宜复决字〔2025〕50号

日期:2026-04-20 16:1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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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50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宜都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占用土地、逼迫拆迁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占用土地、逼迫拆迁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因违法占用申请人的土地、损坏物品进行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宜都市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此建设房屋,因实施某供水项目需要征收申请人房屋。被申请人为征收责任主体,其未公示该项目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红线图等文件。在征收文件不齐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委托拆迁公司以非法的方式强迫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包括半夜蹲守在申请人家门口,对申请人进行围堵;申请人家属因此生气住院后,拆迁人员仍然到医院进行逼签;晚上撬开申请人门锁;为防止申请人拍照抢夺申请人手机;组织挖掘机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进行毁坏,强制占用申请人土地等。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应当先行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村集体进行公示,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土地现状调查;报请相关部门进行批准。然后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证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不允许以威胁骚扰的手段逼迫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项目合法有效。

申请人系宜都市某镇某村村民,属于某供水项目被征收户。2024年5月7日,集中供水项目完成备案;2024年5月13日,完成用地预审;2024年5月15日,在某镇镇级公示栏、某村村级公示栏对土地征收预公告进行公示,截止5月29日,不少于十个工作日;2024年6月11日,中共宜都市委政法委员会出具复函,原则同意风险评估意见,案涉项目为低风险;2024年6月13日,在某镇镇级公示栏、某村、XX村村级公示栏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截止7月13日,不少于三十日;2024年10月30日,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某镇某村、XX村集体农用地7.8971公顷(含耕地0.499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5466公顷;2024年12月9日,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后,于当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相关集体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征收按照《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都市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都政发〔2020〕6号)、《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都市集体土地征收实物调查登记规则)的通知》(都政办发〔2020〕16号)和《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都政发〔2024〕2号)文件标准计算,上述文件均已公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案涉集中供水项目合法有效。

二、宜都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不应进行行政赔偿。  

第一,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印发《关于实施某村集中供水项目征收工作的通知》,明确由某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某供水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是某镇人民政府,宜都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第二,2024年7月16日,某镇人民政府已经与宜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劳务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某劳务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申请人地上物的受损不是以征收为目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该损害行为超出了某镇人民政府对某劳务公司的授权范围,经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调查,申请人地上青苗部分损毁系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对地界不清超界线作业造成申请人部分农作物损坏,实质是民事侵权纠纷,业主方湖北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单位某劳务公司已经向申请人表述愿意赔偿。第三,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晚上在申请人的住所门口,但是并未损坏申请人的财物,因需要与申请人见面协商相关事宜,而申请人白天外出工作,工作人员选择晚上到家见面协商也实属无奈。同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妻子高某某等人均表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称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不属实。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下发《关于实施某村集中供水项目征收工作通知》,明确由某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某供水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中包括“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等。

二、因实施湖北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冲集中供水项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公示,拟征收某镇某村部分土地。

三、2024年7月16日,某镇人民政府与宜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劳务服务协议》,将项目区域内征迁工作委托宜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施。

四、2024年10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同意将某镇某村、XX村集体农用地7.8971公顷(含耕地0.499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5466公顷。申请人部分承包地及房屋在该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

五、在征收过程中,申请人向宜都市公安局提交《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某镇派出所分别于2024年12月19日、2025年1月2日对申请人妻子及劳务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承认由该公司具体实施案涉项目某村片区征迁工作。

六、2025年3月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占用土地、逼迫拆迁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征收相关视听资料

二、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权属界线图、关于实施某村集中供水项目征收工作通知、土地征收预公告公示照片、房屋征收劳务服务协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鄂林审准(2024)130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某供水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24)1462号)

三、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鄂自然资发〔2024〕22号)第十八条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部门或者指定的乡镇(街道)等其他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由某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因实施湖北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冲集中供水项目,申请人承包的部分土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劳务公司具体实施征迁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若认为劳务公司存在逼迫拆迁、毁坏地上附着物、占用土地等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应以某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依法向宜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综上,宜都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在行政复议中,经释明,申请人未变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