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43号
宜复决字〔2025〕4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申请人认为:
一、补偿协议违法
(一)协议主体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主体应该为被申请人,该协议主体为桥河社区,但是桥河社区迟迟不提供县政府的委托书,如无相关授权及委托,桥河社区与被征收户签订协议违法。
(二)协议内容违法。一是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只有总征地面积和金额,没有具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为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二是协议未写明付款期限、收款人及收款账号,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关于“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规定。
二、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使用和分配程序违法
直接将耕地补偿费30%和林地土地补偿费100%留存,不发放给被征地农民。桥河社区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也无法提供会议记录和相关农民的签字,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三、征收依据违法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征地标准依据仅为鄂政发〔2023〕16号、五政发〔2024〕1号、鄂人社发〔2015〕2号文件。但是实际征地过程中又将安置公告中未提及的五政规〔2019〕3号、五政发〔2020〕7号文件作为依据。而五政规〔2019〕3号、五政发〔2020〕7号文件的依据为鄂政发〔2014〕12号、鄂土资函〔2014〕242号、鄂政发〔2019〕22号文件,但是后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属于引用失效文件;五政规〔2019〕3号中“林地分为人工林、天然林、灌木林及其它林地。人工林按耕地标准的70%折算,天然林按耕地标准的60%折算,灌木林及其它林地按耕地标准的50%折算。”被申请人自行调整设定农用地补偿比例和标准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申请人因不服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但由于具体履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职责的是乡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因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鄂自然资发〔2024〕22号)规定:“十、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承担与被征地对象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的是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
被申请人于2019年已通过《关于进一步明确项目征地搬迁工作的实施意见》(五政规〔2019〕3号)明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工作专班,全面负责政策宣传解释、动迁会议召开、实物调查登记、公示信息发布留存及数据修正、征收补偿金额测算及协议签订、交地等相关工作”。本案中,由于履行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职责的是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渔洋关镇人民政府,因此,本案应以渔洋关镇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属于适格被申请人。
二、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不属于行政机关决
定事项,被申请人也未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因而不属于行政机关决定事项,被申请人实际也未作出行政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所述征收依据违法问题。
五政规〔2019〕3号及五政发〔2020〕7号文件目前仍然有效。五政规〔2019〕3号及五政发〔2020〕7号文件公布实施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发布《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五政发〔2023〕10号),决定继续施行五政规〔2019〕3号文和五政发〔2020〕7号文件。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五政规〔2019〕3号及五政发〔2020】7号文件自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目前,两份文件仍然处于有效期内,属于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综上所述,由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项目征地搬迁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工作专班,全面负责政策宣传解释、动迁会议召开、实物调查登记、公示信息发布留存及数据修正、征收补偿金额测算及协议签订、交地等相关工作”。
二、因实施宜昌至涪陵高速铁路项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拟征收湾谭镇、渔洋关镇、五峰镇及长乐坪镇等部分集体土地,申请人承包的部分林地及耕地在该征收范围内。
三、2024年12月26日,渔洋关镇党委、镇政府印发《关于成立高速高铁重大项目协调指挥部的通知》,明确“由各村(社区)作为征迁主体具体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工作”。
四、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在桥河社区张贴公示。
五、2025年2月2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政府及桥河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进行现场测量、勘界调查。同日,申请人与桥河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六、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二、《土地征收预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及公示照片、申请人《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土地征收测量现场勘界确认表》《安置补偿协议》《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项目征地搬迁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成立高速高铁重大项目协调指挥部的通知》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鄂自然资发〔2024〕22号)第十条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制发文件明确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协议签订相关工作,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实施宜昌至涪陵高速铁路项目,申请人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政府委托桥河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区域内案涉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工作,申请人与桥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如对征收补偿协议不服申请复议,应以渔洋关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依法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综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在行政复议中,经释明,申请人未变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