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42号
宜复决字〔2025〕4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当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朱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责令其限期向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房屋及承包的林地位于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某村三组,现申请人房屋及承包的林地涉及到征收,征收项目为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作出《关于朱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截止目前,被申请人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亦未向申请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申请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责任主体,对被征收人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其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对申请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案涉回复并未实际解决申请人的问题。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认为虽然玉泉街道办事处负责案涉征收项目的具体工作,但在被征收人无法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未得到合理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就安置补偿事宜展开调查,并向申请人作出合理补偿。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案涉征收项目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鄂自然资发〔2020〕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并组织开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具体包括: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组织召开听证会、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等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3日公示了《当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当土征预告 〔2024〕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及《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建设用地项目(当阳市段)缩略图》,并于2024年2月8日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24〕2号)附:拟征收土地范围图、现状调查表。被申请人已按《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履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并组织开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的职责,具体包括: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组织召开听证会、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等。
二、案涉具体征收工作事宜由玉泉街道办事处负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玉泉街道办事处咨询处理,已经尽到回复、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确定相关部门或者指定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单位具体实施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费用、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公告的《襄宜高速(当阳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明确,征收实施单位为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
本案中,玉泉街道办事处接受管理和委托对案涉项目实施征收,申请人诉争涉案房屋、承包的林地尚未被依法征收之前,由玉泉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征收工作具体向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咨询,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属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相应款项,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24〕2号)明确征地范围及征收方案。
2024年3月8日,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述安置方案发布《襄宜高速(当阳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征收实施单位为玉泉街道办事处。
经当阳市玉泉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统计,申请人
被征耕地面积 0.44亩,申请人在调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3月11日,当阳市玉泉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当阳市玉泉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当阳市玉泉街道财政所、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并公示,申请人被征承包经营权面积0.44亩,林地面积0.31亩,合计0.75亩。
2024年3月20日,为确保案涉项目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委托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街道进行该村范围内案涉项目征收工作。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与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按申请人被征收面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领取相应补偿款项。
另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测得,申请人房屋距离案涉项目征收红线距离16.61米,不属于征收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律范围内已经履行全部法定职责。因案涉项目确定征收实施单位为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进行了处理,已尽到释明答复义务。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亦已授权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到位。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当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当土征预告〔2024〕第4号),拟征收集体土地用于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建设,当阳市某村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二、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24〕2号),当阳市拟征收面积共计38.9191公顷,申请人所在的某村拟征收面积为0.6137公顷(农用地0.5876公顷,建设用地0.0261公顷)。申请人0.44亩家庭承包地及0.31亩林地在拟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家庭承包地确权面积共6.42亩,其宅基地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距离案涉项目征收红线16.61米。
三、2024年4月7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就征收申请人0.44亩承包经营地、0.31亩林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向申请人补偿28879.38元。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确认领取补偿款。
四、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实施土地征收。
五、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其房屋及承包的林地涉及到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朱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其关于房屋及承包的林地具体征收事宜,向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实施征收工作的玉泉街道办事处咨询。
六、2025年3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朱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房屋不动产权证说明、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韩某某(申请人儿子)林地使用权证两份、当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预公告(当土征预告 〔2024〕第1号、第3号、第4号)、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建设用地项目(当阳市段)缩略图、公示照片54张、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土地征收预公告公示情况的联合回函、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
二、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的函、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公示照片12张、关于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情况的联合回函、关于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工程项目(当阳境)建设用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通知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申请听证的说明、当阳市襄宜高速项目被征地村组和农民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实物指标确认(公示)表、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委托书、征地补偿协议书、领款确认单、襄宜高速与申请人宅基地位置示意图、当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襄宜高速(当阳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朱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据此,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但前提是案涉土地在批准征收的范围内。本案中,因襄阳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项目建设,申请人0.44亩家庭承包地及0.31亩林地在批准征收的范围内,被申请人就该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对申请人具有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征收部门已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费用,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还应当对其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申请人宅基地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距离征收红线16.61米,不属于应当征收并给予安置补偿的范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被征收地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申请人要求对其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