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41号

日期:2025-12-03 16:2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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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41

 

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1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34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对本案执法程序及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晚上6点开车去朋友店里吃饭,期间少量饮酒,吃饭大概3小时左右,聊天到12点左右,申请人觉得饮酒量少,酒精已经代谢掉了,所以驾驶车辆回家,在港窑路铁路桥至城东大道路段,因涉嫌饮酒驾驶车辆被被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原因如下:

1.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及提供呼气检测单,程序违法。申请人被查处时,执法人员未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未当场制作并交付呼气检测单,而且不能证明呼气检测仪是否在合格期内,呼气酒精检测仪必须经过检定并取得检定证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的规定,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呼气酒精检测仪必须经过检定并取得检定证书。检定证书确保检测仪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呼气检测结果合法性的基础。检测仪器未经检定合格无法证明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致使检测结果合法性存疑。

强制措施凭证上并没有名正式民警手写签名,不能证明现场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有执法权的正式民警,且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呼气检测单、对应的呼气检测仪的检验报告、现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执法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以证明执法过程合法合规。

2.血液采集程序违法采集人员资质无法证明,采集的合规性无法得到保证,采集后并未立即送检,依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相关规定。采集的合规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则血样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存疑。带申请人去提取血样过程中的警察身份并不明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2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提供血样提取人员的资质证明,血样提取记录表,带申请人采血过程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采血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送检前的低温保存过程视频,以证明采集程序合法。

3.鉴定过程的合规性不能明确。送检过程中,没能体现为两个熟悉案件的办案人员进行,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可采纳性。而且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是否全程录音录像亦不能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请求被申请人提供送检前的低温保存过程视频,送检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明送检及鉴定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

2025年1月110时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西陵区港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运河名都住宅小区(铁路桥至城东大道)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8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昌市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并聘请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后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鉴定结论确定之后,经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现场询问,申请人对其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5年1月110时8分许行驶至西陵区港窑路运河名都住宅小区(铁路桥至城东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查获申请人之后,对其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开展同步核查。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

申请人被查获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83mg/100mL,现场执勤民警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此过程中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辩称系于前日晚间实施饮酒行为,距被查获时间历时六小时以上,主观认为饮酒量少,体内酒精已代谢,故对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持有异议,民警遂通过执法终端予以记录,现场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交付于申请人确认后签名、捺印;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持有异议,执勤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交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25年1月15日,案件承办单位将鄂宜某司鉴所(2025)毒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收取鉴定结论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

2025115日、1月24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提取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本人2025年1月10日晚间实施饮酒行为之后,驾驶机动车于2025年1月110时8分许行驶至西陵区港窑路运河名都住宅小区(铁路桥至城东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因申请人不具有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血液酒精含量在80-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意见》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处罚”。故此,案件承办单位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之后,层报审批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不予刑事立案,亦即是法定免于刑事责任追究;另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依法告知其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申请人表示对于被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捺印),于2025年1月17日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面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同步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收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捺印)。

上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由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1.申请人认为“隔夜酒”不应被认定为醉驾并涉嫌危险驾驶。

查获申请人之后,其在查处现场及被调查期间,反复辩称其于查处时间前日实施饮酒行为,距离被查处时间历时六小时以上,主观认为饮酒量少,体内酒精已代谢,所以才驾驶车辆返家,驾车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接受呼气检测,而检测结果达到醉驾标准,以致对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持有异议,并在提请行政复议材料中再次提及此事项。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饮酒驾车行为认定”之立法本意,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而行为人饮酒的种类、数量以及身体代谢能力均对其饮酒和醉酒的程度和驾车状态有影响,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主要依据行为人驾驶车辆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而非其饮酒和驾车的间隔时间。故此申请人实际上是步入了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误区。

2.对公安民警使用的酒精测试设备的准确性持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设备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并提出民警未出具呼气检测单,且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

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高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使用“大帝”牌730Li型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为做好执法取证设备运维管理,确保勤务执法的公正性,被申请人将开展执法活动的所有酒精检测设备均送交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定测试所定期开展检测标定,检测标定达到国家技术标准的,方可作为执法取证设备使用。经核查,该台设备已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标定,检定有效期至2025年3月25日,此次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工作环节,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在检定有效期限内,该台设备的技术指标、性能及准确性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现场呼气检测完成后,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辩解。申请人对其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于查处时间前日实施饮酒行为,因此对呼气检测结果持有异议。面对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查处民警使用公安执法终端记录信息,通过蓝牙打印机、公安执法终端现场打印纸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捺印,同步告知申请人将按照法定程序需进一步采取提取体内血液样本用于乙醇含量检测的强制措施,申请人表示知晓,民警随后将申请人带离查处现场前往医疗机构提取血液样本,上述执法过程均以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相关书证均入卷可查。

申请人针对现场查处流程、呼气检测设备的合法性、准确性、检验结论送达、听取陈述与辩解、现场告知法定处理流程和事项在提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提出辩解意见,经核查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申请人被民警查获当时,并未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系公安机关开展酒驾专项行动中被民警现场查获,但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材料中却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相关操作规范来评判此次酒驾查处执法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3.申请人对现场查处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及现场法律文书制作等工作环节提出质疑。

经核查,本次现场执法过程中,高新区交警大队3名民警带领4名辅警在道路上开展交通安全检查,执法民警执法主体资格及警力人数配置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执勤警力对申请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均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现场规范设置公安警示牌及反光隔离设施,以车身标识规范、醒目的警用车辆置于现场作为防撞掩体,执法工作全过程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并当场表明其警务人员身份,而当时申请人并未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出示证件。此外,申请人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其随后到达现场的一名成年男子数次试图将一瓶疑似装盛有液体的饮料瓶递给申请人,均被现场民警及时制止,并被现场告知若不离开执法现场,公安机关将会依法以涉嫌妨碍公务追究法律责任。另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及人民警察着装规定,身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经现场检测,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民警现场使用执法终端制作并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律文书,文书上均规范加盖有两名执勤民警的电子签章和执法单位行政公章,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记录有违法行为信息,并专门附载有“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的提示内容,申请人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收取。

4.申请人对血液样本采集程序、送检民警身份以及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2025年1月110时8分许查获申请人后,民警按照执法流程将其带至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交由专职医务人员于1月11047分提取其血液样本,当场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填写样本容器名称、样本量、消毒剂名称等内容,以及嫌疑人姓名、查获时间、查获地点、简要案情、提取时间、提取地点等内容,依法对检材提取、封装、存放入库。

2025年1月13日,办案单位指派民警将申请人的血液样本提交至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聘请该司法鉴定机构对血液样本内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送检民警身份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提出在血液样本送检环节未由熟悉案件的办案民警进行,于法无据。

接受聘请并收取血液样本后,鉴定单位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依照法定鉴定程序和鉴定技术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并形成书面鉴定结论,连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鉴定资质认定证书、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附送委托鉴定单位,以备核查。经核查,宜昌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鄂宜某司鉴所(2025)毒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包含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印章及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执业证书等内容,足以证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鉴定结论作出后,办案单位于2025年1月15日将鉴定结论当面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其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收取鉴定结论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5.申请人提出对于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全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经核查,本次查处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工作中,民警均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查处、血样提取及送检、询问等工作环节全程摄录,同时也调取了鉴定机构收取血液样本之后开展鉴定工作的视听资料。上述视听资料均已保存附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提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可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正确,文书送达规范,提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1月11日0时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港窑路:铁路桥至城东大道路段,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其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抽血,提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5mg/100mL。整个查获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2025年1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二、2025年1月15日和1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检测结果、执法过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确认。

三、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四、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五、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二、立案审批表、查获经过2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吹气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存取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宜昌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公(交)鉴聘字〔2025〕00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宜某司鉴所[2025]毒鉴字第101号)及送达回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民警察证5份、传唤证2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光盘5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申请人在2025年1月11日0时8分左右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在港窑路:铁路桥至城东大道路段被查获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前,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5002600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