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30号
宜复决字〔2025〕30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设计施工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项信息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当阳市某村村民,房屋位于当阳市某村六组25号。2022年6月,因某高速铁路宜昌段工程在申请人房屋附近进行爆破施工,导致申请人房屋严重受损。为核实该爆破施工行为的合法性,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以申请人所申请第2项设计施工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对该事项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设计施工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记录形成的有关信息,如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包含案卷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基本信息的记录材料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制作的最终确定的对外产生效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规定,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根据湖北省公安厅发布的《湖北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市州公安局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内容包括:爆破作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许可证件编号、资质等级、从业范围、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由此可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属于明文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负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在申请人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时,其更有依申请公开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二、针对申请人复议事项及理由的答复
(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适用法律正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卷宗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公安机关业务中常见的行政执法卷宗信息就包括行政许可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信息。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高速铁路宜昌段工程涉爆破作业项目”的相关内容系2022年5月7日,福州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新建某高速铁路武汉至宜昌段WYZQ-6标段隧道控制爆破工程”行政审批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因此上述8项内容均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申请公开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且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据初步判断,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宜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答复并无不当。
(二)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信息公开均不适用于《湖北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首先,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为福州某公司,其所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系福建省公安厅核发并负责对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其次,《湖北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规范》(鄂公安规 2024 1号)于2024年4月11日由湖北省公安厅印发施行,该《规范》第二条规定湖北省行政区划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范。因此福州某公司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公开不适用于该《规范》。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福州某公司、安全评估单位武汉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安全监理单位宜昌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公司)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其中武汉某公司、宜昌某公司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湖北省公安厅审查核发,并负责向社会公布,福州某公司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由福建省公安厅核发并负责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均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其性质为执法卷宗信息,作出不予公开该信息的决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高速铁路宜昌段工程涉爆破作业项目”的上述8项内容。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恳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某高速铁路宜昌段工程爆破作业项目的批复及申报材料,包括:1.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2. 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3.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4.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5.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6.设计施工单位编制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文件;7.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8.该爆破所涉作业人员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二、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第1项、第2项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第3项至第8项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二、第2项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初步判断,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宜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信息,联系地址及电话分别为:福州市苍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联系电话XXXX;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祥和世纪城1栋,联系电话XXXX;宜都市五宜大道66号,联系电话:XXXX”。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签收。
三、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高速铁路宜昌段工程涉爆破作业项目相关的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设计施工单位编制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文件,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及该爆破所涉作业人员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系福州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新建某高速铁路武汉至宜昌段 WYZ0-6标段隧道控制爆破工程”行政审批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具有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该信息也是福州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不负责公开该信息。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信息公开〔2024〕第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