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26号

日期:2025-07-23 16:42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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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26号

  申请人:毕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和管理公路的职责,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安全事故,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2、确认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中未主动回避的程序违法。

  3、确认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中无视申请人已提交的回避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宜昌于2024年11月3日举办重大体育赛事(马拉松比赛),比赛前一天晚上即2024年11月2日23时22分,赛事承办方提前一晚将两个连接在一起的遮阳棚搭在此路段,遮阳棚左边棚脚伸在路面最右车道内,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沿伍临路向猇亭方向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时,撞到遮阳棚脚支架严重摔伤。该事故由被申请人下属单位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负责处理。

  这起车祸发生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导致的,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下属单位伍家大队直接参与了本案的调查处理工作,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但伍家大队未主动回避,未履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申请人提交了回避申请后,无视申请,继续处理,并强行要求申请人配合,其不履职行为严重违法。

  根据宜昌市交通运输局在与其相关的行政复议的答复,其中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交通管理措施的单位是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受伤系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和管理公路的职责,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以及2024宜昌马拉松期间交通管制通知,被申请人未进行监管排查,导致违法搭建物横在路中造成安全事故。根据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在与其相关的行政复议答复,被申请人是负责赛事期间交通管制,但却未履行保护和管理公路的职责。

  另外,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安全隐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下属交通警察支队工作,其未排查隐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日常交流与基本生活饮食,后续需要进行复杂且昂贵的牙齿修复治疗。身体上的伤害给申请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家庭的经济收入也因此受到影响,使整个家庭陷在困境之中。在此,申请人希望能够得到上级部门的重视与妥善处理,以便能够尽快获得应有的赔偿与援助,进行全面的治疗与康复,使生活能够逐渐恢复正常,减轻家庭所承受的巨大压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遭受人身伤害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23时21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伍家岗区伍临路行驶至伍临路龙盘湖住宅小区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设置的“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补给站遮阳棚支撑杆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及遮阳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受案调查,认定申请人、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从法律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是由于一方或多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申请人、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具有的违法过错共同作用所导致,属于交通事故(非意外、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人身、财产侵权的民事纠纷,并非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法定权益,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赔偿调解途径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一)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受案处理申请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已明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伍临路路段”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依法受案处理申请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主体适格且符合法定属地管辖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肩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警情处置,及时赶赴现场、最大限度地挽救生命、降低损害后果为第一要务。本次事故处理受案处理工作中,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接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开展调查处置等工作,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

  (二)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1月2日23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宜昌“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伍家岗区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伍临路龙盘湖住宅小区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设置的“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补给站遮阳棚支撑杆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及遮阳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疗部门救治。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处警指令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处置。

  通过现场勘查收集的证据,结合调取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监控设备记录的影像资料,确认事故发生时系申请人所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车行道内的遮阳棚支撑杆发生碰撞,现场电动自行车车体与遮阳棚支撑杆的第一接触点距道路边缘压石立面0.47米,亦即是证实了四脚遮阳棚的两个支撑杆落点位于道路南侧最外侧车行道内约0.47米的位置。另经调查,事故现场的遮阳棚系2024年11月3日宜昌市组织开展的“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补给站所专用,现场工作人员搭建遮阳棚时,因棚体尺寸原因未能将遮阳棚四个支撑脚全部落于路外草坪内,致两个支撑杆落点位于道路南侧最外侧车行道内,且未在距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标识。

  经医疗部门确诊,本次事故造成申请人创伤性牙折断、牙隐裂、牙震荡(涉及4粒牙齿)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宜昌“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

  2024年11月4日,伍家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认定本次事故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夜间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赛事承办单位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赛事补给站遮阳棚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收到第4205035000000011030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简易程序)后,申请人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其理由是:一是认定结论忽视了事故发生时周围环境、路况对事故的影响;二是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马拉松赛事封路时间,赛事承办方违法搭建帐篷;三是责任划分缺乏依据;四是未对电动车财产损失进行描述。遂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并依法开展复核。经复核,认为本次事故可通过调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遂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撤销案件承办单位作出的第4205035000000011030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简易程序),由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按照复核结论在法定期限内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为重点,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适用一般程序对本次事故开展了补充调查,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客观收集证据、深入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第42050312024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夜间通行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提前发现前方交通状况并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赛事承办单位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设立于车行道(批准赛道)内的赛事补给站遮阳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在距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标识,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时段妨碍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记录图、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监控设备存储的影像资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核查资料、涉案单位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承包合同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交通事故案件违法责任主体和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明确且一致

  本次事故违法责任主体明确。责任主体包括申请人和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行为,且行为均与本次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赛事主办方的合同约定承办赛前准备、赛中比赛及赛后收尾等各项工作环节的制作与搭建、赛事安保、现场救护、补给站等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赛事主办方与承办方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决定了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实施设立补给站遮阳篷行为时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因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遮阳篷支架落点在车行道内形成车辆通行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民事侵权责任主体。

  三、申请人表达的民事赔偿意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事故认定结论确定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告知当事双方解决本次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的途径及相关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可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开展伤残评定,待伤残评定结论作出后再进入民事调解程序依法维权,但申请人表示其本人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未开展伤残等级评定;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损害赔偿事宜。

  经当事双方沟通协调,申请人向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次性赔偿15万元的求偿意愿。因申请人未能举证损害赔偿事宜的求偿依据,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认可,但表示对于本次事故涉及的损害赔偿事宜持积极态度,只要申请人依法举证赔偿依据,仍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事宜。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且并不属实。

  “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由湖北省体育局和宜昌市人民政府主办,由湖北省田径协会、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办的赛事。宜昌市人民政府制定了《2024年宜昌马拉松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在举办赛事期间(含赛前、赛中、赛后时段)宜昌市各职能部门、各单位的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严格落实市政府指示,按照《2024年宜昌马拉松总体方案》要求,联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赛前(2024年10月28日)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通知将于“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期间进行交通管制;并且详细制定举办赛事期间的道路交通规划、线路通行保障、赛道隔离、人车分流、交通信号控制、警力部署及交通事故处理、道路清障等工作预案。

  赛事举办期间,被申请人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审慎实施交通管制措施,一方面确保赛事顺利进行,一方面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事故处理部门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快速反应、及时处警、依法办案,在法定期限内客观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故责任,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未主动回避的申请理由以及提交的回避申请书面材料均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定属地管辖原则,受案调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责无旁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结合本次事故调查情况来看,不具有法定回避的情形,申请人提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主动回避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案件承办单位受案调查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依法履职。申请人在接受调查处理过程中提交的《回避申请》系无理请求,案件承办单位可不予接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系申请人本人以及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具有的违法过错共同作用所导致,属于交通事故(非意外、不可抗力所导致)引发的人身、财产侵权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赔偿调解途径或民事诉讼、司法诉讼等方式解决,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混淆违法主体、侵权责任主体及交通违法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24年宜昌马拉松”赛事举办期间严格履职,联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赛前发布社会公告,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审慎实施交通管制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事故处理部门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快速反应、及时处警、依法办案,在法定期限内客观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故责任,均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受伤及车辆损失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道路交通管理、处理道路交通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宜昌马拉松活动定于2024年11月3日举行,承办单位为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与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赛事现场制作、搭建、赛事安保等工作。

  二、2024年11月2日23时22分,申请人骑电动车至伍临路龙盘湖小区路段时撞上已搭建的马拉松赛事遮阳棚,造成申请人受伤、遮阳棚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处置。

  三、2024年12月12日,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根据被申请人复核结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客观收集证据、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四、2025年1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0月28日交通管制通知截图、门诊病历3张、宜昌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2020-2022宜昌马拉松赛委托协议书、2023-2025宜昌马拉松赛委托补充协议书、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对设立在机动车道上的赛事补给站遮阳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系申请人及某(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存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和过错造成的,申请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申请人主张交通事故系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和管理公路职责造成,缺乏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伍临路龙盘湖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受案处理,符合属地管辖原则。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应为办案的交通警察个人,不包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申请人认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应当回避,于法无据。其次,对申请人回避申请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