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21号

日期:2025-07-23 16:1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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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2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3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某村一组20号的合法房屋进行全面补偿安置。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某村一组20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为申请人个人于2002年12月4日申请建设,系申请人所有。2013年,该房屋所在地区因西陵区红人广告项目被征收,但至今未对申请人完全履行安置补偿。

  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快递轨迹显示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9月19日签收,接收了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但被申请人未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及征收实施主体,是西陵区红人广告项目中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法定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申请的安置补偿事项作出答复。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即完成了对申请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申请人位于某村一组的宅基地及其承包的土地处于西陵区2011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范围内。该批次用地的征收工作启动后,被申请人下属的原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人民政府(现为宜昌市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年1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青苗、经济林木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分别领取了房屋补偿款491510.86元和青苗补偿款20210.5元。后申请人选择回购了三套安置房,安置房建筑总面积约309.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已经全面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类似的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上访请求反复做过多次深入细致的解释工作。

  申请人在签订上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对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内容不满意,多次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并就该问题多次赴京赴省上访,现已被列为重点信访人员。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及窑湾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多次的接访,作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且对申请人的具体补偿均按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全部补偿到位,不存在再次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形。另外,在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足额补偿,且在其多次信访时就其诉求作了详细解释工作的情况下,针对其2024年9月18日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再无作出书面答复之必要。据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因红人广告项目建设,申请人房屋被征收。2013年1月,申请人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491510.86元。申请人领取补偿款后回购安置房三套。

  二、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西陵分局对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某村一组20号的合法房屋进行全面补偿安置。被申请人2024年9月19日签收。

  三、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一、实物清点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显示申请人合法正房面积218.17㎡,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显示的面积一致。

  二、申请人因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载明“刘某某已经按照全部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领取了足额的拆迁补偿,刘某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领取相应补偿份额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侵犯卢某某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房申请书、授权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8页、领款单、实物清点表6页、情况说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5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补偿范围包含申请人的全部房屋面积,申请人在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申请人按照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回购了安置房,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全部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领取了足额的拆迁补偿”,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房屋进行全面补偿安置,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安置补偿利益已经实现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答复其申请对申请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