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9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对申请人房屋室内物品损毁履行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宜昌市西陵区某巷XX号有房屋一处,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13号),将申请人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是征收主体。申请人大量生活物品存放于房屋内,在2018年4月期间,申请人房屋门窗遭到全部损毁,室内物品被洗劫,发生损毁。申请人对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告知申请人结果,案件未侦破。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只有征收行为,公安机关才无法破案。因此,申请人室内物品损失属于征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申请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2024年9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室内物品损毁补偿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房屋室内物品损毁履行补偿职责,被申请人签收后至今未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履行补偿职责的期限是2个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答复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未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造成损毁,对房屋内物品不负有补偿职责。
(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书具备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13号),申请人名下的宜昌市西陵某巷XX号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为了对搭建房屋依法补偿,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6号)。申请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违法,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1)鄂05行初148号),判决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违法,但不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2)鄂行终81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但不撤销”,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仍然具备法律效力。
(二)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准予执行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判决书》((2021)鄂05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2022)鄂行终814号)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法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指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3)鄂0502执3199号),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6号),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依法于2023年8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房屋腾退通知》,告知其自行清退房屋内物品,否则将予以强制腾退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对申请人实施执行程序,并在强制腾退前向申请人送达《房屋腾退通知》,给予其合理时间自行腾退,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
(三)案涉房屋内的物品依法搬运至指定地点存放,未造成损毁;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相关所有费用已经依法提存至宜昌市西陵公证处并办理公证。
因申请人在收到《房屋腾退通知》后7日内未将案涉房屋腾退,故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受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案涉房屋依法进行了强制腾退,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后搬运至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北路40号存放,未对案涉房屋内物品造成损毁。
因申请人一直未领取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相关费用,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为妥善处理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发放等相关问题,委托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申请人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巷XX号房屋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10273.37元(大写:玖拾壹万零贰佰柒拾参元参角柒分)提交给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公证处,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领款通知》告知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可在收到《领款通知》后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公证处办理领款事宜。
二、申请人陈述的2018年4月房屋内物品损毁事宜与征收部门无关。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2018年4月房屋内物品被洗劫一空、室内物品损毁事宜,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确实存在,即使是事实,损毁结果并非征收部门造成,与征收部门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存放,未对其财产造成任何损毁,对于其征收补偿款依法进行提存并办理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不负有对其房屋内物品的补偿职责,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13号),申请人名下的宜昌市西陵某巷XX号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
二、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对申请人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进行补偿。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于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6号),对申请人搭建房屋进行补偿。申请人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西陵区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经催告申请人后,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腾退,将房屋征收补偿款提交至西陵公证处。
三、2024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室内物品损毁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室内物品损毁履行补偿职责。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签收。
四、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室内物品损毁补偿申请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照片16张
三、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6号)、行政判决书((2021)鄂05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2022)鄂行终814号)、执行裁定书((2023)鄂0502执3199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参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其“房屋门窗遭到全部损毁,室内物品被洗劫”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证据,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室内损毁是由被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室内损毁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