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5号

日期:2025-07-23 16:12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行政复议文书阅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5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宜都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宜都市枝城镇某村五组村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用于生活,拥有合法承包地用于经营。因宜都市枝城镇某水泥建设项目,申请人用于生产生活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对申请人予以答复。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人用于居住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宅基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人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未对宅基地进行补偿,应当对申请人的宅基地进行合法补偿,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远低于市场价值,应给予合理的符合市场价值的补偿。

  三、被申请人应依法安排申请人的社会保障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人符合条件,应当安排养老保险。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希望尽早获得合法合理的补偿。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申请人郑某某系郑某(父)之子,父子二人均系某村五组村民,该户属于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征迁户,于2018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安置房安置和资金补偿492964.62元。

  二、申请人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经查,申请人父亲郑某(父)已于2018年7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申请人在其家庭成员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又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事实上,郑某(父)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已将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利益纳入其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其实质是不服上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近六年后再提出补偿异议,早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宜都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

  1.申请人的房屋补偿价值合法合规,符合宜都实际。申请人系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征迁户,于2017年7月开始实物清点,2018年7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房屋314.96平方米(合法正房面积256.47平方米),土地4.07亩(桔园2.78亩、水旱地1.18亩),选择安置房安置1套,资金补偿492964.62元已于2018年11月13日由兴业银行拨付到该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申请人诉求的宅基地补偿已补偿给村集体。

  2.申请人已被认定为2018年第27批次失地农民,项目养老资金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预存,待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失地农民养老待遇。

  经审理查明:

  一、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选址落户在枝城镇某村,申请人房屋、土地位于该项目范围之内。

  二、申请人与郑某(父)系父子关系,2018年7月12日,郑某(父)与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某(父)选择安置房安置,并获得货币补偿492964.62元。选择安置房在枝城镇丹阳小区13栋3单元501房,补偿款已拨付到郑某(父)账户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三、申请人被认定为2018年第27批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其养老保险资金已预存。

  四、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年8月7日签收。

  五、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宅基地补偿费已补偿给枝城镇某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邮寄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宜都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都政发〔2015〕4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都市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都政发〔2016〕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都市土地征收实物调查登记规则》的通知(都政办发〔2016〕25号)、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打款单、宜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函、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某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枝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宜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丹阳小区二期住房安置卡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申请人父亲已经签订了《某水泥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综合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包含房屋的安置补偿,且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属于土地范畴,被申请人已经将宅基地补偿费补偿至某村,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现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已被认定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且安排了社会保障费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安排养老保险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安置补偿利益已经实现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未答复其申请对申请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