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7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7号
申请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
申请人称: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并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作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因申请人并未有效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认定的全部事实不清,全部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且适用法律错误。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为证人证言。但是,第三人受伤时非工作时间,发生现场没有其他人目睹事件经过。
首先,根据第三人自认其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其次,第三人受伤时工地已经停工无需进行任何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9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工伤进行举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医疗资料5页、第三人工友谭某某、黄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基本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2023年8月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宜昌某服务基地项目工地受伤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手。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手部指伸肌腱损伤。2.手部肌肉损伤。3.开发性损伤伴异物。4.指神经损伤。
关于送达程序。在送达程序中,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住所信息进行有效送达,结果显示均为公司门房签收,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申请人在时隔10个月后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关于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或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1532号)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95号),通过邮政EMS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住所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轨迹显示“9月29日快件已代签收(其他,某门房)”。
二、2023年10月30日,因第三人未提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三、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对第三人认定工伤。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EMS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住所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轨迹显示“1月16日快件已代签收(其他,某门房)”。
四、2024年12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住所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寄件地址也是公示地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函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153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95号)及邮寄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工作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住所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轨迹显示门房签收,且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住所地址是其实际经营地址,参照上述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有效送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920号),至申请人12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