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15号

日期:2025-07-17 17:19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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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依据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伍家岗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工作程序》的通知(宜伍府办发〔2024〕59号)第七条,所制定的《被拆迁户确认表》对申请人被征收148㎡房屋单独进行补偿、安置。

  申请人称:

  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共同村2017年第二批次《征收土地公告》,同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该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和孙某某共同居住的共同村10-28号房屋(面积148㎡)和10-25号房屋(面积346.55㎡)在其征收范围内。

  2017年8月底,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办公室主任,带领伍家乡政府征收办副主任、共同村村委会拆迁专班工作人员以及测绘公司相关征收人员对申请人和孙某某分别居住、生活的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对于申请人居住的房屋面积148㎡以及相关基本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登记,申请人委托长子柴某某(子)对于调查、登记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现场签字确认。

  但是,被申请人以及征收工作人员拖延履行职责,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居无定所,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对其合理性进行重点审查,并责令被申请人即使对申请人单独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属于重复复议

  2024年5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已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依法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复议案件与本案的复议标的和复议请求相同,即案件具有同一性,构成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诉讼相重复

  2023年2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一案。申请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伍家岗区政府拖延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伍家岗区政府对柴某某被征收的土地、房屋及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3.诉讼费用由伍家岗区政府承担。”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居住的房屋148㎡在征收范围内,但被申请人,共同村委会来对其依法进行安置补偿。

  2023年7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5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未补偿的房屋为其与孙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2018年11月29日,孙某某与共同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合同书》,该《征地拆迁合同书》的补偿涵盖了全部案涉房屋,包括申请人主张的148㎡房屋,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申请人认为其居住的148㎡房屋未进行补偿,与事实不符。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对申请人被征收的148 ㎡房屋单独进行补偿安置”与上述行政诉讼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征收行为合法

  经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7〕933号《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伍家乡共同村集体农用地21.5366公顷(含耕地0.3705公项)、未利用地1.18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99公顷。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将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案涉房屋在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内。

  四、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2017〕933号批复,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并在此次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 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中,对申请人及其子孙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申请人提出对其被征收148㎡房屋单独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因孙某某与共同村委会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征收拆迁合同书》约定的补偿范围涵盖了全部案涉房屋,包括申请人所主张的148㎡房屋,且已补偿到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对其被征收148㎡房屋单独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属重复复议,且与行政诉讼相重复。申请人与孙某某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征收安置职责已经履行到位。请依法审查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7号),组织开展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工作。申请人位于伍家乡共同村十组的房屋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

  二、2023年6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2023年7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18号),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孙某某与共同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合同书》中包含了申请人主张的房屋,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四、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宜复决字〔2024〕54号)。

  五、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申请人户口簿、履职申请书(2024年8月7日)、关于对柴某某履职申请要求的回复(2024年9月22日)

  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024〕行终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宜复决字〔2024〕54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正确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单独补偿安置,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此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孙某某与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合同书》中补偿对象包含了申请人主张的148㎡房屋,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还应对申请人进行单独的安置补偿,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此次复议请求及事实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