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12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书面回复。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的违反鉴定程序行为调查核实,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举报时没有提供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属于新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证据,是2022年举报时没有提供过的,符合新证据属性。
申请人本次提供的新证据,确实是由被申请人调阅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档案获取,属于司法鉴定档案的一部分,但这不是否认申请人提供的、有异于2022年举报的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该理由没有法律支撑,且不符合常情、常理和常识。
二、申请人以新证据证明了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的事实,并就该事实进行举报,符合投诉规定
《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证据材料证明了杨某某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事实。
投诉材料第1页“我现在再次向市司法局提供《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等新证据,证明杨某某、彭某某违反鉴定程序规则开展鉴定活动,无中生有,没有检测过程记录和影像证据情况下,却凭空得出检测结果,无视客观的检测记录,在鉴定意见书中故意增加检测记录内容,改变检测记录结果,恶意夸大损伤程度,并以篡改后的检测结果进行评定,故意错误适用国家专业标准,恶意形成错误评定结论。杨某某、彭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为法院采信,并做出裁判,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们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且仍处于持续状态。现再次向宜昌市司法局投诉,请对杨某某和彭某某在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活动中,故意违反鉴定程序通则,违法开展鉴定活动的事实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还我公平和正义”,证明申请人就杨某某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事实再次进行了投诉。
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确实与被申请人调阅的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档案中的材料一致,但被申请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发现杨某某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事实。现在申请人依据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档案材料,发现了杨某某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事实,并以铁的证据、铁的事实再次投诉,符合投诉规定。
三、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单独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第3条、第13条、第18条、第130条的规定,吕某某投诉一事是其独立的民事行为,并不能代表或者代替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尽管吕某某和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为同一内容,但申请人有自己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不能因吕某某和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为同一内容,给吕某某回复,而不给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理应尊重法律赋予申请人的独立人格权,予以书面回复。
四、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彭某某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了处理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对杨某某、彭某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实施鉴定活动的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彭某某的违法鉴定行进行了处理,更没有告知申请人关于对杨某某、彭某某的违法司法鉴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回复已调查处理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彭某某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了处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再书面回复”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
(一)申请人来信属于书面投诉。申请人邮寄的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收到。该信件内容属于投诉事项,其核心诉求为“撤销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作出作废处理意见,并对鉴定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隐瞒用途”“虚假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检测过程不符合专业技术规范”。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档案以及〔2021〕鄂0529民初186号民事案件质证笔录。因申请人为〔2021〕鄂0529民初186号和〔2022〕鄂05民终3888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和上诉人,在与原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现通过“举报”方式要求对《鉴定意见书》作出处理。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申请人属于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实为投诉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和《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调查处理等事宜的通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厅长办公会议决定,委托各地办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设定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调查处理”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来信投诉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通则涉嫌虚假鉴定”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
二、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2022年10月25日的投诉属同一事项,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曾收到湖北省司法厅转办的申请人“关于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以下简称:2022年投诉)。在处理2022年投诉中,被申请人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的案件受理、收费等情况进行审查,责成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并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调取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档案、〔2021〕鄂0529民初186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及相关民事裁判文书。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简称:《回复》)。
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新证据《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在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投诉中均已调取,并作为被申请人《回复》处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本次投诉与2022年投诉属同一事项,本次投诉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因申请人的投诉已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结案处理,在无新的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本次投诉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17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2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回复》意见。申请人对《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2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5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5行终20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对于申请人2022年投诉,已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结案处理。在无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本次投诉与2022年投诉属于同一事项,在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处理并回复的情况下,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程序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4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21日,吕某某(系申请人配偶)驾驶汽车从武汉返回长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员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0日该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2022年8月10日,在徐某某与吕某某、申请人、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2021〕鄂05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该院依法通知案涉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向吕某某及申请人释明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应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但两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申请人及配偶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2〕鄂05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人及配偶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案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案涉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中对案涉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021〕鄂05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
二、申请人于2022年10月向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办提交《关于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投诉的主要事实为:“1.鉴定人的检验和记录不符合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3.鉴定人员故意回避被鉴定人经过两次张口受限专项治疗的事实,致鉴定结果不合常理;4.故意违背国家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评定,致评定结论错误;5.鉴定人员在无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支撑的情况下,随意适用评定规定,滥用鉴定权;6.鉴定人员故意遗漏关键医疗事实,不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抛开证据能证明的事实随意评定,故意渎职;7.鉴定人员违背委托不对后续治疗费评定。”相关部门于2022年10月19日转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受理后,责成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说明情况并提供该鉴定全过程档案资料,并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并送达,主要内容为:“1.关于认定问题。您投诉‘司法鉴定人的检验和记录不符合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司法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故意回避被鉴定人经过两次张口受限专项治疗的事实、故意违背国家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评定、鉴定人在无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支撑的情况下,随意适用评定规定、后期治疗费的评定’等问题,均属于对鉴定人在鉴定技术操作规范和鉴定标准的理解或把握方面的质疑,实际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对鉴定程序的异议。通过查阅鉴定档案、未发现鉴定过程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情况。2.关于材料收集问题。通过查阅鉴定档案,和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均记录在案,经过了受理审核,受理过程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您认为鉴定材料收集有遗漏,实际是对鉴定人受理审核过程中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能够满足委托鉴定事项需要的质疑,这不属于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未发现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规的情形。如对鉴定意见存疑,建议您申请重新鉴定”。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25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宜昌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维持上述回复的决定亦应维持,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申请,再次请求调查核实杨某某和彭某某的鉴定程序是否合规,其鉴定方法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要求,其鉴定过程是否遵守专业技术规范,其伤残评定是否遵循专业技术标准,其检测结果是否规范正确,其鉴定评定结论是否正确,依法责令撤销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作出作废处理意见,并对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投诉的主要事实为:“1.在民事诉讼中隐瞒和鉴定用途,放纵更改鉴定用途;2.没有全面收集鉴定材料且故意填写虚假信息;3.明知多处张口度记录数据矛盾,却故意隐瞒;4.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5.鉴定检测过程不符合专业技术规范;6.故意篡改检测数据,恶意进行虚假鉴定;7.鉴定评定不符合鉴定专业技术标准要求;8.没有按委托约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用,违背契约精神;9.未对肺部感染进行关联性论证,不符合评定规范;10.故意不遵守专业技术方法、规范、标准,恶意错误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五、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11月28日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此次提交的《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与我局办理2022年你的举报时,调阅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档案中的材料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你此次举报反映的诉求,与之前你的丈夫吕某某提出的诉求为同一内容,我们已调查处理并送达了书面回复意见,因此,对此次举报不再书面回复。特告知”。
六、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9月,申请人配偶吕某某向司法部寄送《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通则涉嫌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要求调查核实宜昌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伤残评定、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规范和准确性,投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申请人投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相关部门于10月19日转送至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10月28日邮寄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此次投诉事项与2022年10月25日你的妻子邓守枚的投诉为同一事项,我局对你们的投诉已调查处理,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回复,并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结案,此次投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1月11日,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宜复决字〔202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了吕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资料,含投诉事项转办函及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转办函签收凭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说明情况的通知》、关于申请人投诉案的汇报、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资料,鉴定材料接收、退回及内部流转交接清单、领款单、会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五峰县法院通知书、司法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司法鉴定异议书、某司法所关于申请人对徐某某鉴定异议的答复、《市司法局关于组织专家论证相关案件的函》、《专家论证意见》、《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凭证、五峰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29民初186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5民终3888号);行政复议材料(复议申请、答复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鄂0503行初17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终204号);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2024年11月投诉举报事项资料:证据证明事项、《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依据材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部分截图、民事诉讼庭审中鉴定人发表意见记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告知书及邮寄签收记录、宜复决字〔202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该条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法院采信,且随生效判决已履行)的投诉事项,实质仍是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结果、鉴定材料收集的异议,与申请人2022年10月投诉事项一致。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中,已依法组织调查、论证并处理回复,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理并结案。且申请人配偶就同一事项于2024年9月再次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了相应回复。另外,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即《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经查,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2022年10月投诉事项中均已调取并组织专家论证,作为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新证据。综上,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处理过,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申请人本次投诉中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