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5〕3号

日期:2025-07-17 17:1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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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5〕3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在2024年7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从事现场施工安全员的岗位存在特殊性,7月15日上午12点30分左右属于上班时间,申请人先从生活区到达项目部办公区后已投入工作,后因工作需要,外出拿现场项目材料和接待公司法人,因此回宿舍取汽车钥匙,在去取钥匙的过程中,上厕所在卫生间摔倒。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打电话给现场施工员吕某某,又通知班组负责人杨某某协助送往当地卫生院,经检查伤情过重,本地医院不能医治后转院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7月18日,公司为本人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的不予受理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对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几点异议:一、该认定书认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工作,而回宿舍取汽车钥匙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外出取项目材料和接待公司法人实属工作内容。而这些事实并没有与本人核实事情经过得出的结论。二、工作时间上的考证并未实事求是的去结合特殊工作岗位的实际上班时间。三、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在上班工作时遭受的意外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的延伸类,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被申请人却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 不予认定〔2024〕0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申请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在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7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到事发现场调查申请人受伤的相关事实。

  202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第三人承建的邦普时代锂离子电池新材料项目从事安全员工作,项目工作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30分。在项目工作期间,申请人在项目安排的生活区居住。2024年7月4日12时55分,申请人午休期间在生活区卫生间解手时摔到受伤。事发后,申请人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1.开发性面部损伤;2.唇裂伤;3.鼻骨骨折。

  本案在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事发经过由申请人书写,结合证人证言和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有关内容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鄂 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 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工作项目为邦普一体化电池材料产业园——邦普时代锂离子电池新材料项目(以下简称“邦普项目部”),项目地址位于宜昌市白洋高新区田家河片区,申请人从事安全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24年4月9日起至项目完工止。

  二、2024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12:30左右于邦普项目部生活区厕所内中暑晕倒导致摔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唇裂伤,鼻骨骨折。被申请人于7月19日予以受理。

  三、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邦普项目部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查明的主要事实:项目工作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30分。项目分为施工区和生活区(相距骑行电动车5分钟左右),出入生活区需要人脸识别。申请人在单位项目从事安全员的工作,平时在项目生活区居住,主要负责“4-1地块区域”的施工安全。2024年7月5日12时55分,午休期间申请人在生活区内卫生间上厕所摔倒受伤。

  四、202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9月16日、9月22日签收。

  五、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3174号)及送达回证、视频截图3张、监控视频片段、调查笔录、工伤调查记录照片3张、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吕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顾家店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枝江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CT报告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及送达回证、邮寄签收记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实地走访调查,通过询问证人、查看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查明申请人系午休时间在邦普项目部生活区不慎摔倒受伤,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9月16日送达第三人,9月22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3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