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17号

日期:2025-03-24 09:2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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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17号

  申请人:尤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实施的《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无效。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实施的《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无效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发布2017年度第二批次《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被申请人组织的征收工作人员征收申请人的居住房屋面积为213.15㎡。直到2022年11月1日,通过被申请人委托的共同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才知晓是依据2017年《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更正方案的请示》给申请人测算的补偿款,补偿款仅为10.1万元,认定合法还房面积只有93㎡。这明显违反了宜伍府规〔2013〕2号文件和宜伍府规〔2017〕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明显降低了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共同村村委会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征收项目拆迁还房认定方案,应视为受被申请人委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委托实施的该行政行为属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且没有依据,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市政府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涉案《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系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其作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的基础已被吸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能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系宜昌市伍家岗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向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请示文件,系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项目征收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是《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宣伍补决字〔2023〕11 号)的基础,其内容已被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所吸收,最终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系《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涉案《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合法,已经其他生效裁判文书认定。

  2023年6月,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中,答复人已就《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作出的相关依据进行了举证,其中包括《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宜昌市人民政府对《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的合法性做出了全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6号),认定《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合法,其中包括对《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的认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6号)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305号终审判决确认了其合法性。

  二、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9日,宜昌市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同村〔2014年〕2号),2017年4月17日,宜昌市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向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该请示将原认定方案第一条、第二条内容进行更正。

  二、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案涉被征收房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该决定中根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的规定,结合《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和家庭人口实际情况,核定申请人户还房面积为93平方米。

  三、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6号),维持了该补偿安置决定。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均予以驳回。

  四、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实施的《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无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同村〔2014〕2号)

  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6号)、《行政判决书》 (〔2023〕鄂05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 (〔2024〕鄂行终305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实体从旧”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申请人对于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也不应受理。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实施的《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无效,而上述《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于2024年之前制作,故申请人的确认无效请求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受理时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此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已包含对还房面积认定的具体方案—《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同村〔2014〕2号)的审查,该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效力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