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0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02号
申请人:宜昌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田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
申请人称:
对第三人右肩疼痛是在申请人单位从事车辆维修时,所受伤害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2024年5月4日,申请人员工杨某某与第三人进行一次车辆维修时,需对变速箱进行拆卸安装,此变速箱重量为40kg,二人安装过程中均无任何意外发生,第三人也未反馈有右肩疼痛及其他不适情况。5月5日,第三人休息,期间未向申请人反映有右肩疼痛的情况,申请人对第三人休息当天从事了何种工作、发生了何种意外无从知晓。5月7日下午,第三人表示右肩不适,称已自行就医后有所缓解。5月9日下午,第三人向申请人反映右肩疼痛,需要请假到医院进行检查,申请人同意后,第三人5月15日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医院建议手术治疗。
此后,第三人以工伤保险理赔能得到更多医疗报销和补助为由,提出由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并未同意,并建议第三人申请职工医保进行手术治疗并报销。但第三人坚持让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如实写了一份工伤认定申报表后,因不符合工伤申报而驳回。
第三人及其女儿为达成工伤保险理赔的目的,以右肩剧烈疼痛必须要求申请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认定资料后再入院治疗,并自拟证人证言,再三要求申请人单位员工杨某某为其出具证人证言材料。申请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被诱骗且夸大受伤程度的不实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及其女儿在工伤申报之前,承诺不需要申请人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只为了手术治疗能进行工伤保险报销和补贴,需要由申请人按第三人要求进行申报就可以。第三人承诺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就是诱导申请人在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进行工伤申报,避免因个人申报时的举证环节,以达到骗取工伤认定的目的。
申请人认为工伤应该是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上报并就诊,或者工作中确实出现过意外没有及时就诊,很显然第三人提交的情形均不符合。事实是,第三人为获取工伤保险的高额报销及相关赔偿,在用于核对工时的维修记录中找到一次比较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工作内容(即申请人指出的5月4日拆装变速箱工作),进行了虚假陈述及申报。
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后,重新核定相关事实,撤销对第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其单位职工即第三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在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5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6月3日,因第三人的伤情需要进行技术性鉴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作出《委托鉴定函》,委托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肩袖损伤与拆装变速箱是否有关联作出鉴定。
2024年7月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的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于同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和第三人自愿选择了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工伤认定文书。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5月4日,第三人在用人单位维修车间拆装变速箱时,右肩突感不适。2024年5月15日,第三人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右冈上肌肌腱损伤;2. 右侧肩袖损伤。
本案在行政程序中由复议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相关事实材料,当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作出后,第三人向申请人主张应由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时,申请人又否认工伤认定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更不能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视同儿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
第三人自2020年8月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24年5月4日,本人在维修奔腾B70汽车时,需进行拆装变速箱的工作,起先由第三人抬着并稳住变速箱,杨某某将变速箱往里推进行安装,但反复几次推动均未安装成功。于是改由杨某某稳住变速箱,由第三人往里推,因变速箱质量较重,在安装过程中需使用猛力进行多次推动才可安装到位,因此在推动变速箱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右肩拉伤。第三人当时有疼痛感,但并未强烈到无法忍受,所以便继续工作。因去医院就诊需要请假且花费较高,所以便先自行通过吃药、贴膏药以及进行三次针灸等方式进行治疗,但均未得到有效缓解。于是第三人于2024年5月9日前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核磁影像显示右肩冈上肌腱撕裂且内有积液。
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前期承诺不需要单位承担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积极为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这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因此第三人在去医院诊断后主动与申请人沟通,要求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当时内心并未想要单位承担过多责任,也口头表示过申请工伤是因为工伤保险保障更加全面,不是为了要申请人的钱,对于费用的承担后期可以协商。但考虑到后面可能发生变故或有不确定的风险,所以从未口头或书面明确承诺不需要单位承担任何责任。
2.关于要求单位按照第三人所带资料填写申报材料及诱导伪造证人证言的问题。
(1)第三人对该份证人证言未发表过任何意见,最终所有材料均是由申请人填写并提交,不存在按照第三人带的材料填写,当时工作人员也在场,第三人和工作人员都强调过要按照事实填写。
(2)对于简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仅证明其亲耳听到第三人向其阐述事情经过并亲眼看到第三人向申请人展示的诊断报告。这两项证明内容均真实发生,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诱导证人伪造证人证言的情况。
3.关于第三人右肩受伤是否为工伤的问题。在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最终作出了第三人的肩袖损伤与5月4日拆装变速箱有关联的鉴定结论。
4.关于第三人让单位申请工伤是为了获得高额报销和赔偿以及规避举证的问题。
法律明确规定工伤举证责任归单位承担。自第三人5月份受伤直至9月初,单位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工资,且前期治疗的所有费用均是由第三人先行垫付,因此家里经济压力非常大。第三人于2024年9月3日与申请人当面协商补偿及工作相关事宜未果,因第三人急于恢复经济收入,遂于2024年9月8日通过EMS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以便找寻新工作。据此可以看出,第三人从未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要求单位申请工伤,第三人所主张的金额也是充分考虑了双方各自的情况后第三人能接受的最低的补偿数额。
以上论述均为事实,且提交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恳请复议机关能认真审查,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宜昌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申请人按月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二、2024年5月4日,第三人在用人单位维修车间拆装变速箱时,右肩突感不适。2024年5月15日,第三人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右冈上肌肌腱损伤;2. 右侧肩袖损伤。
三、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第三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5月30日,补齐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送达了鄂0500工伤受理〔2024〕208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四、2024年6月3日,因第三人的伤情需要进行技术性鉴定,被申请人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作出《委托鉴定函》,委托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肩袖损伤与拆装变速箱是否有关联作出鉴定。
五、2024年6月2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2024年5月15日诊断的肩袖损伤与2024年5月4日拆装变速箱有关联。于2024年7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
六、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七、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并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短信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八、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出具的说明。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委托函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委托鉴定事项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方式选择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电子送达截图、宜昌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流水、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医疗资料四页。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复印件二页。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4年5月4日,第三人在用人单位维修车间拆装变速箱时,右肩突感不适。2024年5月15日,第三人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右冈上肌肌腱损伤;2. 右侧肩袖损伤。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2024年5月15日诊断的肩袖损伤与2024年5月4日拆装变速箱有关联。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以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被骗主动申请工伤认定、证人证言存在不实等为由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3日,因第三人伤情需要进行技术性鉴定,被申请人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7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7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2024年7月26日短信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12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