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0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公开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的业主,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涉项目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案涉项目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其应当履行保存该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的答复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未进行检索的情况下径行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是属违法。根据《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掌握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则应当责令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明确具体,被申请人则应当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逐一做出回复。且申请人基于该项目业主的身份申请公开以上信息,用以核实以及了解该项目具体情况,同时就该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划等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申请人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拒不公开的不履职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综上所述,根据《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也应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由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经核实,被申请人未就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出具过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同时,因该项目开发建设周期较长,为全面检索前述信息是否存在,被申请人在宜昌市数字档案室移交接收平台进行检索查找,该信息不存在。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并通过微信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确认,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被申请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保存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由被申请人出具的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因前述条款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该项目并未涉及,被申请人从未就该项目出具过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且申请人也未提交基础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情形。
首先,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的商铺买卖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属于商品房销售,适用商品房销售的相关规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是对宗地物理上进行的切分,改变了宗地界线等自然状况。同时,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商铺作为预售商品房,已取得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鄂宜房预字(2011)02号,无需被申请人出具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其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已取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商品房分摊销售方案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同意。
综上所述,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被申请人也未就该项目出具过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经检索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5),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由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签收。
二、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并送达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由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三、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及送达凭证、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微信联系确认送达电子地址的聊天截图、电子邮箱送达及信息公开回复、档案检索记录截图八张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由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图”,经查明,被申请人检索结果为不存在上述信息,并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就该信息不存在的理由进行了说明,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机关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将“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表述为“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3号楼”,存在表述不一致的问题,鉴于其在调查、检索及公开相应信息均是针对整体项目,故该表述并不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7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并于当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