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5号

日期:2025-01-08 09:5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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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5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送达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号、鄂某房估字(2024)第02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001号)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快递送达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号、鄂某房估字(2024)第02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001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五天内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对被征收人房屋、装修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复核、鉴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7日中午12点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号)存在下列法律瑕疵:

  1.没有证据证明2024年申请人选择某评估公司评估自己的被征收房屋。

  2.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不经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擅自作出《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于1999年前,根据2002年5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被申请人和估价师遗漏了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估价。

  二、《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20-001号)非常明确“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产权所有人是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与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如果被申请人笔误或者真实目的是想将产权人是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的商改住房子用作申请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请被申请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三、《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001号)未经过申请人清点和委托,第三方无权出具。

  四、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已经过去整整十一年。距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也过了十年,申请人履行了协议,将房屋交给被申请人拆除,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1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独立出具,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鉴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救济渠道,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鉴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恳请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23日,湖北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号、鄂某房估字(2024)第02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001号),2024年10月25日,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上述三份报告单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7日签收。

  二、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认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送达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号、鄂某房估字(2024)第02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001号)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号、鄂某房估字(2024)第02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4)第019-012-001号)、区住保中心快递回复、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本案中,案涉三份分户报告单由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并非行政机关作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之规定,申请人对案涉三份分户报告单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核。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