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4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查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一家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云台荒合法拥有房屋及耕地,然而,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6年在云台荒开展风电项目以来,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一家的正常生活,风电噪音让人日夜难安,对申请人一家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就上述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责令案涉公司对所涉34号、35号风机进行拆除。
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查处事项作出答复,表示其已于2024年7月8日对案涉公司作出罚款,但就申请人所请求拆除事项并未实质处理,以致申请人至今依然担心该风机会随时开机运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内容违法。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噪声污染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查处申请书》后,高度重视,迅速交由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长阳分局(以下简称长阳分局)承办。长阳分局给申请人书面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2024年6月24日,长阳分局安排专班到云台荒风电场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申请查处的34号、35号风机处于停机状态。通过查阅风机记录发现,34号、35号风机在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所显示的时间段,确实有运行记录。经询问项目负责人冯永涛,34号、35号风机尚未通过环保验收,处于停机状态,但因风机厂家的要求,出于安全考虑,该两台风机需每周运行一小时。2024年7月9日,长阳分局已督促企业对34号、35号风机贴上封条,未经被申请人允许不得运行。
2024年7月8日针对该公司“超标排放噪声”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此之前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已对该公司“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4万元的行政处罚。
目前,34号、35号两台风机基本处于停机状态,申请人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复兴路东街3号顺义区政务服务中心1层,并不在位于34号、35号风机附近的房屋居住,该房屋一直处于无人居住状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风电场噪声超标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了查处,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拆除风机的申请事项,因无相关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无权做出责令拆除的行政行为。关于风电场噪声超标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可以采取降低风机运行负荷、加强运行维护等降噪措施,实现厂界噪声达标,拆除风机并不是最佳选项。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书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将履职工作情况以及前期工作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于当天按申请人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和电话进行邮寄送达。邮政工作人员几次投递,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未投递成功,邮件被退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是多次电话与申请人联系,电话依然无法接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与电话,回复无法送达。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回复》。
三、被申请人积极促进双方友好协商,争取妥善解决纠纷
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云台荒风电场噪声影响问题搬迁防护实施细则》:距离风机200米范围内的住户协商签订搬迁协议后进行拆除搬迁;距离风机200米范围外的住户,充分征求住户意愿,同意房屋拆除搬迁的受影响户进行搬迁安置,同意签订噪声谅解协议的受影响户签订协议后进行货币补偿并自行按标准建设噪声防护措施。通过多次组织调解,目前除申请人以及另三件案件的申请人外,其余居民均已达成谅解协议。而申请人既不同意调解方案,也未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查处申请书后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给予了相关回复,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委托长阳分局以被申请人名义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辖区内的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执法事项包括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辖区内环境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环保查处申请书》,申请内容为:“责令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34号、35号风机进行拆除,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5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并转交长阳分局办理。
三、2024年5月30日,长阳分局予以受理,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告知书》,并依法开展现场调查。
四、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以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噪声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国家电投集团湖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2024年7月9日,34号、35号风机被贴上封条。
六、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您的申请书后,我局迅速交由长阳分局开展现场核实和监测工作。2024年6月24日现场检查时,34号、35号风机未运行,处于停机状态。经询问项目负责人,两台风机尚未通过环保验收,每周需运行一小时。2024年7月9日,长阳分局督促企业对两台风机贴上封条,未经允许不得运行”。
七、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环保查处申请书及邮寄记录、情况说明。
二、受理告知书及签收记录、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及送达记录、通话截图、封条照片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长环罚〔2024〕6号)、情况说明、综合报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对该事项实行监督管理并转受委托机关长阳分局对案涉事项依法开展现场检查,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申请人反映34号、35号风机噪声污染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要求对两台风机进行拆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对两台风机贴上封条,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针对超标排放噪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拆除风机,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