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案涉《告知书》适用依据不当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列明了相关被举报人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远安国贸店、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某公司并陈述了提出举报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将属于举报性质的《举报书》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告知书》,属于适用依据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属于履职事项,被申请人不应按照信访程序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职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人举报的核心问题是某可乐无标准及经营者未制定相关标准生产(经营)某可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二十八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书》并作出正确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无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无标准或未制定标准进行查处的职权
正如申请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该法并未明确卫生行政部门有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无标准或未制定标准进行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及食品安全相关产品的查处权。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被申请人机构职能,也没有关于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处职能。
二、被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
申请人《举报书》陈述,2024年8月27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案涉食品,并认为案涉食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投诉举报事项。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没有查处权限,被申请人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职能(其中有“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和《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认为其通过美团外卖在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远安国贸店购买的某可乐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制定企业标准即组织生产,要求被申请人对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远安国贸店、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罚款,并责令停止经营涉及举报的食品;对某公司罚款,责令以媒体公告的形式找回涉及举报的食品并道歉;责令上述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417元;(如有奖金)将申请人应得奖金的98.8%捐献给行政机关所在地贫困环卫工(在职)家庭或贫困大学生(在读)家庭。
二、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提出的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远安国贸店外卖食品包装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三、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职能包含“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远安国贸店、某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订单截图及食品照片11张。
二、告知书、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机构职能截图、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职能截图、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职能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食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制定企业标准即组织生产违法,被申请人不具备上述查处职责,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具备“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