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2号

日期:2025-01-08 09:4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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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2号

  申请人:潘某某

  申请人:望某某

  被申请人: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201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公告《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决定书》。2014年8月—10月,被申请人分别与望某某、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王某(已故)等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交被申请人拆除,以支持宜昌市重点工程建设。被申请人预付被征收人补偿款,相关争议事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过长达11年的行政诉讼,2024年,望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六人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进入二审阶段,王某某、杨某某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上诉。而望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四人,因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虚假信息(区征收办请示函、市征收办回复函),被终审法院驳回诉请。

  申请人认为:一是同案同判。由于被申请人提供了不实信息,对望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依法补偿造成不公平,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有权利监督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追究行政机关及当事人的责任。二是被申请人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实质是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就相关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并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将王某某、杨某某分户补偿情况向庙嘴长江大桥全体被征收人公开。三是被申请人确认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存在,证明被申请人及公职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四是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对王某某、杨某某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的方式、补偿金额、房屋地点和面积以及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公示过的公摊面积、套内面积、总建筑面积、分户估价报告等属于被申请人在征收与补偿履职程序中应该记录、公示和保存的信息。

  被申请人称:

  一、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以下简称西陵区政数局)是被申请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2021年6月9日,西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定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西陵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西陵区政数局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西陵区政数局答复期限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2024年8月24日(周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8月28日,西陵区政数局收到案涉申请表。2024年8月30日,西陵区政数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潘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确认了申请人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回复方式。2024年8月31日,西陵区政数局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确认了收件时间,告知了办理时限及查询电话。2024年9月23日,西陵区政数局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期20个工作日,并于2024年9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24年10月14日,西陵区政数局工作人员电话征询了王某某、杨某某意见,王某某告知该信息是省高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平等协议,不是政府信息,不能公开。2024年10月15 日,西陵区政数局书面征询杨某某意见,杨某某于10月18日明确表示不参与。同日,西陵区政数局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因申请人拒收,经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后于2024年10月23日重新邮寄。2024年10月25日,西陵区政数局作出回复,并将该通过EMS 寄出。西陵区政数局回复日期距离被申请人收件时间为40个工作日,扣除征询第三方意见5天,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西陵区政数局答复内容合法。

  申请人要求公开“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六宗系列上诉案”。其中,关于西陵二路3号王某某、杨某某撤销二审上诉案后与区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2024年9月12日,西陵区政数局在档案系统中进行了检索,均未检索到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盖章“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均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未与王某某及杨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被申请人虽保存有湖北省高院制作的王某某、杨某某(2024)鄂行终284号、(2024)鄂行终290号《行政调解协议书》及《行政调解书》,但该协议书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行政诉讼案卷信息,涉及案件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及合法权益,可按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查询。西陵区政数局在答复书中对上述情况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且回复内容合法,望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等6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六宗系列上诉案,其中关于王某某、杨某某撤销二审上诉案后与区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王某某,被征收商铺产权证载面积:23.06平方米。杨某某,被征收商铺产权证载面积:25.8平方米。”被申请人收件后将该信息公开申请转西陵区政数局办理。

  二、2024年8月30日,西陵区政数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潘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确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回复方式。

  三、2024年8月31日,西陵区政数局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

  四、2024年9月12日,西陵区政数局在档案系统中进行了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五、2024年9月23日,经西陵区政数局负责人同意,将该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延长20个工作日。并于9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

  六、2024年10月14日,西陵区政数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征询王某某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公开。

  七、2024年10月15日,西陵区政数局向杨某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书面征询其意见。该邮件被拒收后,西陵区政数局工作人员于10月18日与杨某某电话沟通,其明确表示不参与。

  八、2024年10月15日,西陵区政数局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因邮件被拒收,西陵区政数局于2024年10月23日再次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九、2024年10月25日,西陵区政数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十、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6号),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杨某某、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后上诉至省高院。经省高院组织调解,王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被申请人达成(2024)鄂行终284号、(2024)鄂行终290号《行政调解协议书》及《行政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6号)。

  二、《西陵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截图、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潘某某通话记录文字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检索网页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作人员征询王某某、杨某某意见通话记录文字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及邮件跟踪查询、(2024)鄂行终284号、(2024)鄂行终290号《行政调解协议书》及《行政调解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西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指定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西陵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西陵区政数局办理,由西陵区政数局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王某某、杨某某撤销二审上诉案后与区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检索,被申请人处未保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而案涉《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书》系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省高院组织被申请人与王某某、杨某某进行调解所形成的材料,属在司法程序中形成的司法信息。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西陵区政数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23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期20个工作日。西陵区政数局分别征询了王某某、杨某某意见后,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6号),同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