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1号

日期:2025-01-08 09:4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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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1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的违反鉴定程序行为调查核实,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

  民事诉讼案一审、二审中,均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关键证据,判决已生效。申请人认为,该意见书鉴定过程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涉嫌故意虚假鉴定,故提出投诉,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之妻邓某某曾投诉过为由而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邓某某投诉后,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未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规的情形。如果对鉴定意见存疑,建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给了答复告知,没有对投诉的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彭某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实施虚假鉴定的行为事项作出处理。

  二、邓某某投诉一事是其独立的民事行为,并不能代表或者代替申请人的投诉行为

  申请人与邓某某是不同公民,具有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邓某某2022年的投诉行为是其个人意志,不是申请人委托代理发生的行为,不能代表和代替申请人的投诉行为。故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投诉事项,依法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回复。

  三、申请人和邓某某投诉的对象相同,但事项不同

  邓某某递交的投诉事项是“对鉴定意见存疑”,被申请人答复未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规的情形故未作出处理。现申请人递交的是对该鉴定所违反鉴定通则涉嫌虚假鉴定的投诉举报,既有对鉴定人员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举报,也有对鉴定结果的质疑。申请人与邓某某投诉事项并不相同,被申请人应受理并对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以及鉴定结论调查核实和认定,并作出处理意见。

  四、申请人为其投诉“新事实”事项提供了新的证据

  申请人递交了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新材料,包括:《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涵盖对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错误的投诉,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

  五、被申请人理应履行对司法鉴定的监督和执法职责

  被申请人对全市司法鉴定具有主动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应主动对某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程序通则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采取执法措施。在邓某某投诉时未发现并处理,现申请人提交投诉后应调查和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某司法鉴定所杨某某、彭某某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主张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相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调查处理即不予受理,属于违法不履职。特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司法鉴定行业投诉处理的职责

  (一)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实际属于投诉。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通则涉嫌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2024年10月21日经转办至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不遵循专业技术规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要求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或者作出作废处理意见,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档案、〔2021〕鄂0529民初186号民事案件质证笔录。因申请人系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的被告和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现以举报方式要求处理。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实为投诉人。

  (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职责。

  二、申请人投诉事项与其妻子邓某某2022年10月25日的投诉属同一事项,且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申请人妻子邓某某于2022年10月曾提交“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申请人此次提交的投诉事项及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均与邓某某一致,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虚假鉴定”、“违反鉴定通则”等,要求撤销意见书或作出作废处理意见。

  在处理邓某某投诉中,被申请人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的案件受理、收费等情况进行审查,责成该鉴定所说明情况并提交材料,并委托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意见,调取案涉《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档案、〔2021〕鄂0529民初186号案件质证笔录及相关民事裁判文书。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已向邓某某作出《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有新证据《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在被申请人处理邓某某投诉事项中均已调取,并已作为被申请人处理回复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故,申请人与邓某某的投诉事项属同一事项,本次投诉并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因邓某某投诉事项及处理已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处理,在无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实质为同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2022年12月15日,邓某某对《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17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回复》意见。后邓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25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鄂0503行初17号),驳回其诉讼请求。邓某某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终204号),驳回了邓某某的上诉并维持原判。故对于邓某某投诉的事项,已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申请人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程序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10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21日,申请人驾驶汽车从武汉返回长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员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徐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2022年8月10日,在徐某某与申请人、邓某某(申请人配偶)、无锡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21〕鄂05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邓某某的申请,该院依法通知案涉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向申请人、邓某某释明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应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但两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申请人和邓某某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2〕鄂05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人、邓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对案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案涉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中对案涉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021〕鄂05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

  二、邓某某(申请人配偶)于2022年10月向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办提交《关于对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后转送被申请人查收。邓某某投诉的主要事实为:“1.鉴定人员故意违背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记录,致使测量错误;2.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3.鉴定人员故意回避被鉴定人经过两次张口受限专项治疗的事实,致鉴定结果不合常理;4.鉴定人员故意违背国家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评定,致评定结论错误;5.鉴定人员在无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支撑的情况下,随意适用评定规定,滥用鉴定权;6.鉴定人员故意遗漏关键医疗事实,不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抛开证据能证明的事实随意评定,故意渎职;7.鉴定人员违背委托不对后续治疗费评定。”被申请人受理后,责成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说明情况并提供该鉴定全过程档案资料,并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邓某某出具了《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并送达,主要内容为:“1.关于认定问题。您投诉‘司法鉴定人的检验和记录不符合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司法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故意回避被鉴定人经过两次张口受限专项治疗的事实、故意违背国家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评定、鉴定人在无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支撑的情况下,随意适用评定规定、后期治疗费的评定’等问题,均属于对鉴定人在鉴定技术操作规范和鉴定标准的理解或把握方面的质疑,实际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对鉴定程序的异议。通过查阅鉴定档案、未发现鉴定过程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情况。2.关于材料收集问题。通过查阅鉴定档案,和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均记录在案,经过了受理审核,受理过程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您认为鉴定材料收集有遗漏,实际是对鉴定人受理审核过程中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能够满足委托鉴定事项需要的质疑,这不属于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未发现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宜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规的情形。如对鉴定意见存疑,建议您申请重新鉴定”。

  三、邓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邓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25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邓某某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邓某某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四、2024年9月,申请人向司法部寄送《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通则涉嫌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后于10月19日转送至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调查核实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伤残评定、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规范和准确性,投诉的主要事实为:“1.在民事诉讼中隐瞒和放纵更改鉴定用途;2.没有全面收集鉴定材料且故意填写虚假信息;3.明知多处张口度记录数据矛盾,仍故意隐瞒;4.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5.鉴定检测过程不符合专业技术规范;6.故意篡改检测数据、虚假鉴定;7.鉴定评定不符合鉴定专业技术标准要求;8.没有按委托约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用;9.未对肺部感染进行关联性论证、不符合评定规范;10.不遵守专业技术方法、规范、标准、错误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五、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10月28日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此次投诉事项与2022年10月25日你的妻子邓某某的投诉为同一事项,我局对你们的投诉已调查处理,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回复,并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结案,此次投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六、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18日,申请人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予受理告知书》、《卷内目录》《鉴定档案封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宜昌市司法局《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证据证明事项》、《听证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办理邓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资料,含投诉事项转办函及邓某某投诉举报材料、转办涵签收凭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说明情况的通知》、关于邓某某投诉案的汇报、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资料,鉴定材料接收、退回及内部流转交接清单、领款单、会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五峰县法院通知书、司法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司法鉴定异议书、某司法所关于邓某某对徐某某鉴定异议的答复、《市司法局关于组织专家论证相关案件的函》、《专家论证意见》、《关于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凭证、五峰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29民初186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5民终3888号);行政复议材料(受理通知、答复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鄂0503行初17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终204号);现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资料:信访转办函、申请人提交的《违反鉴定通则涉嫌虚假鉴定的违法举报》、证据证明事项、鉴定档案封面、《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单》《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依据材料、《鉴定材料接收、退回及内部流转交接清单》、《鉴定流程》《司法鉴定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卷内备考表》、门(急)诊通用病例、民事诉讼庭审中鉴定人发表意见记录、病例内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该条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2024年10月19日收到转送的申请人投诉材料,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对宜昌市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法院采信,且随生效判决已履行)的投诉事项,实质仍是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结果、鉴定材料收集的异议,与邓某某(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均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2022年10月投诉事项一致。被申请人在办理邓某某投诉事项中,已依法组织调查、论证并处理回复,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理并结案。同时,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即《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检测、检查结果)核查表》《鉴定、检查、检测及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复核签发表》等,经查,被申请人在办理邓某某投诉事项中均已调取并组织专家论证,作为办理邓某某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新证据。综上,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处理过,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申请人本次投诉中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