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2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2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履行按照补偿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湖北省枝江市某镇某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建设的房屋,2012年左右因“沙湾路项目”的实施,征收了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但至今为止,征收部门未与申请人妥善、友好协商补偿事宜,双方亦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至今申请人仍未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枝江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安置补偿申请书的回复》告知“根据整体托管协议,白洋镇已交由宜昌高新区整体托管。您申请的涉及某镇某村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不属于枝江市管理,建议您依法向宜昌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处理”。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属于“沙湾路项目”的组织实施主体,在已经征收占用了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实施方案及时、足额的对申请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遂申请人于 2024年7月22日正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在“沙湾路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予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也未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答复也未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行政复议,望予支持。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土地位于枝江市2011年度第1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征收单位已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该地块的征收工作。
申请人系枝江市某镇某村四组村民,其土地和房屋位于案涉征迁地块(沙湾路项目)红线范围内,征地批次为枝江市2011年度第1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该项目征迁启动开始于2011年,当时该项目所涉区域属于枝江市辖区范围,因此土地报批、征收程序均由枝江市人民政府完成。201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与枝江市人民政府签订《整体托管协议》,约定“将枝江市顾家店镇高殿寺村、石半坡村在白洋工业园规划红线内的土地和在册人员划入天螺寺村管辖;将该镇李家湾、马家铺以及调整后的天螺寺3个村整体划入白洋镇。调整后,白洋镇下辖18个村、1个居委会、86个村民小组,面积156.30平方公里,人口40676人,交由宜昌高新区整体托管。”桂溪湖村属于白洋镇下辖的村,也属于托管的范围。该项目征迁启动开始于2011年,当时该项目所涉区域属于枝江市辖区范围,因此土地报批、征收程序、协议签订均由枝江市人民政府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土地已依法完成土地征收程序,具体如下:
2011年8月5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前公告》((2011)27号),告知征收范围及征地补偿标准。
2011年8月14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某镇某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2012年1月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枝江市2011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1014号),同意该批次用地。
2012年2月7日,枝江市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枝府征字(2012)2号),告知征地面积及安置途径等;同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2号),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等。
综上,征收单位已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该地块的征收工作。
二、征收部门已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位于案涉征迁地块范围内。2012年,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白洋国土资源所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得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425868元,该补偿款项已于2013年6月25日足额兑付。2013年7月3日,枝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得土地补偿金额为49564元(其中土地补偿13484元、安置补偿24080元、青苗补偿12000元),该补偿款项已于2013年8月7日足额兑付。
另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拆迁户,由村委会在居民点统一安排房基建房。”村委会为申请人提供了多处建房选址,但因申请人对选址均不满意,故未在居民点进行建房安置。后经过白洋镇政府、桂溪湖村委会多次协商、调解,申请人已于2023年申请在白洋新城四期选择安置房进行安置。
高新区管委会于2023年5月12日上会讨论并出具会议纪要:同意申请人在白洋新城安置房安置,按房屋征收时装混正房补偿标准补齐240㎡留存置换款,多余可置换面积按照房屋征收时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补差。2023年12月7日,白洋镇政府再次就申请人还建方案进行讨论并形成《备忘录》,具体方案为:一是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基准,留存240㎡在白洋新城四期置换安置房并按386元/㎡缴纳安置房置换款,多余120㎡按房屋协议签订时的综合成本价1350元/㎡扣除安置房置换款386元/㎡后补差,补差款从新城留存置换款中支出;二是其过渡安置费从缴纳安置房置换款时间开始发放,交房后两个月截止。
根据上述方案,白洋镇政府于2023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补差款115680元,张开荣于2024年1月8日足额缴纳留存置换款92640元,待白洋新城四期安置房建成后,按照安置户协议签订顺序进行安置。由于过渡安置费一年一结算,申请人的过渡安置费将于2024年底计算发放。
三、对于申请人的安置要求已经在依法依规处理和进行中,申请人再次要求对其进行答复没有法律依据。
由上述可知,征收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其支付了安置补偿款。对于其提出的新的安置要求,也已经在依法依规处理和进行中,只是因为白洋新城四期安置房尚未建设完成,故目前未能完成安置,过渡费也将在年底统一发放,故申请人再次要求对其进行答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枝江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请示,同意将枝江市白洋镇万福垴村、桂溪湖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申请人房屋及部分土地(1.81亩土地)在该批次被征收范围内。
二、2012年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收部门展开征收工作,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征收方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向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25868元、土地补偿款49564元。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收到拆迁补偿款425868元,2013年8月7日,申请人收到土地补偿款49564元。
三、2013年5月31日,枝江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签订《整体托管协议》,约定“将枝江市顾家店镇高殿寺村、石半坡村在白洋工业园规划红线内的土地和在册人员划入天螺寺村管辖;将该镇李家湾、马家铺以及调整后的天螺寺3个村整体划入白洋镇。调整后,白洋镇下辖18个村、1个居委会、86个村民小组,面积156.30平方公里,人口40676人,交由宜昌高新区整体托管。”申请人所在的桂溪湖村属于白洋镇下辖的村,在托管范围内。
四、2023年5月26日,因申请人房屋征迁未安置的问题,被申请人会议同意申请人在白洋新城安置房安置,按房屋征收时砖混正房补偿标准补齐240㎡留存置换款,多余可置换面积按照房屋征收时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补差。
五、2023年12月7日,关于申请人房屋征收安置的问题,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会议同意:一是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基准,留存240㎡在白洋新城四期置换安置房并按386元/㎡缴纳安置房置换款,多余120㎡按房屋协议签订时的综合成本价1350元/㎡扣除安置房置换款386元/㎡后补差,补差款从新城留存置换款中支出;二是其过渡安置费从缴纳安置房置换款时间开始发放,交房后两个月截止。2023年底,申请人收到补差款115680元,缴纳安置房置换款92640元。
六、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7月23日签收。
七、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安置补偿申请书》未作出答复,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签收记录、被征地照片5张、白洋镇人民政府关于沙湾路建设项目立项的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枝江市白洋镇桂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二、整体托管协议、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前公告、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枝江市2011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枝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明细表、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白洋片区征地拆迁专题办公会的会议纪要、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白洋镇征地拆迁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桂溪湖村张开荣安置补差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枝江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1月取得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枝江市2011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依法开展征收工作。2013年5月31日,枝江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整体托管协议》,被申请人接管枝江市白洋镇,成为白洋镇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申请人房屋、土地位于白洋镇且其房屋及1.81亩土地在该批次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征收方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针对申请人的安置问题,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留存240㎡白洋新城四期置换安置房并补差115680元,申请人缴纳了置换款,申请人的安置问题予以解决。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