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0号

日期:2025-01-08 09:4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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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0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请求针对该复诊结论进行公开听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2024年6月当阳市卫健局向被申请人申请、由被申请人指派专家对胡某某伤势进行复诊过程中专家的姓名、职称以及复诊后所得出的全套结论资料。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表示申请公开指派专家的姓名和职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同时也涉及第三方(患者胡某某)的医疗信息,经过询问相关专家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公开,最终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胡某某作为同一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该复诊结论可能会成为申请人与胡某某刑事案件的新证据。对于该复诊结论,申请人也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知道与了解该复诊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与最终结论。

  二、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复诊情况,故申请人有理由质疑复诊过程合法性。即使该复诊结论涉及相关专家个人隐私,相关专家表示不愿意公开,但此时被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对申请人权益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再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三、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情况,不属于不予公开的范畴。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公开该信息有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明确了个人身份信息作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受到法律保护”,故专家的姓名、职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信息。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综合考虑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公开个人信息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合理,决定不予公开指派的专家的姓名、职称的信息。

  同时,当阳市卫健局已就申请人反映的诉求进行过多次沟通说明,申请人始终不认可。当阳市卫健局为客观公正查清事实,遂申请协调市级专家协助研判。当阳市卫健局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向市级专家咨询意见,专家意见采纳与否由当阳市卫健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由当阳市卫健局作出,是否公开专家的信息并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到的“复诊后所得出的全套结论资料”,实质上是当阳市卫健局对申请人反映信访事项调查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并不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

  当阳市卫健局请求市级专家主要是协助对患者胡某某影像资料存储问题进行研判,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复诊。全套资料是当阳市卫健局调查处理中的过程性信息,该信息并不由申请人制作或保存,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信息。

  另,申请人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外,还附有一份投诉书。投诉内容主要是对当阳市作出的答复不服,答复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也已告知如不服可依法按照管辖范围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不予公开决定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2024年6月当阳市卫生健康局向宜昌市卫健委申请、由宜昌市卫健委指派专家对胡某某伤势进行复诊过程中专家的姓名、职称以及复诊后所得出的全套结论资料”。内另有一份《投诉书》,投诉内容为:“申请人向当阳市卫健局申请公开胡某某伤势复诊过程中专家的姓名、职称以及复诊后得出的结论,当阳市卫健局拒绝公开”。被申请人当日签收上述材料。

  二、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5号)。主要内容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您申请公开市卫健委指派专家的姓名和职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同时也涉及第三方(患者胡某某)的医疗信息。经征询相关专家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公开,我委决定不予以公开。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您申请的全套结论资料信息,属于当阳市卫健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本机关也不掌握,故不予公开。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时附有投诉书,反映对当阳市卫健局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您可依法向当地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次日邮寄,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9月20日签收,后经确认,被申请人于9月26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再次送达了该答复。

  三、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投诉书、答复邮件照片、邮件轨迹、沟通记录、电子邮箱传送截图、关于协助征求意见的函、关于不同意公开个人信息的意见、关于申请对赵某某信访事项专家研判的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赵某某反映信访事项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如申请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先确认该信息是否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如经核查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才可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处理及回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复诊后所得出的全套结论资料”,被申请人答复称未掌握该信息,但又认定该信息为过程性信息,故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对是否制作或保存该信息,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属于证据不足。

  另,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对该复诊结论进行公开听证,并不属于本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对该项信息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