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20号

日期:2025-01-08 09:42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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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20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758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7580)。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0时31分,驾驶小型轿车,途经西陵二路、体育场路至城东大道路段时,遇交警执勤,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事由如下: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8月14日00时31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陵区西陵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至城东大道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拦停接受检查,发现申请人面色异常说话明显带有酒气且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件,民警要求其现场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但该车内一名男性乘车人妨碍民警对申请人开展呼气检测,致使现场未能对驾驶人呼气检测成功。在此情况下,民警一方面通知西陵公安分局西陵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妨碍执法的该名男性乘车人带离现场(后该名乘客因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另一方面将车辆驾驶人控制至警车内,再次对申请人开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为龙某某,并于2024年8月14日1时3分将申请人约束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鉴定;同日11时50分许,民警又采用毒物检测试剂(唾液联合检测)对申请人开展体内毒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排除毒驾嫌疑。申请人在接受呼气检测、血样提取、毒质检测过程中,均全程配合,无抗拒、逃避等行为。

  2024年8月14日,西陵大队委托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被委托单位于8月15日受理委托鉴定事项;8月16日,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荆州某鉴[2024]毒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经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并提取询问笔录,申请人对本人于2024年8月13日22时许至8月14日00时20分许在西陵区某商业中心与朋友聚会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陵区西陵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至城东大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且对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认罪认罚。另在查获申请人之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行驶线路等信息开展同步全面核查。

  上述现场处置、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样本检验鉴定结论、查处现场的相关视听资料、询问笔录、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的证据充分

  申请人被查获后,经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41mg/100mL,民警遂依法现场拖移“丰田”牌小型轿车、提取其血液样本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并对其开展体内毒质检测,于案发当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已载明接受处理的时间、公安交管部门名称及逾期不处理的法律后果,也载明了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民警亦同步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程序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记录单、毒品检测报告书上均亲笔签名并捺指印,上述执法过程中均由两名以上民警及辅警开展,同步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申请人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毒品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因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民警将申请人约束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鉴定。

  2024年8月14日,西陵大队委托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4年8月19日,案件承办单位将荆州某鉴[2024]毒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被鉴定人),并当面告知申请人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通知书》亦附载有上述告知内容)。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签收。在收取鉴定结论后,并未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事实的证据全面、确实、充分。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申请人的血液乙醇含量符合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予刑事立案的法定数值标准,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法定条件,可依法不予刑事立案。

  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8月19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并同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面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于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当场收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捺印)。

  上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由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吊销申请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结果完全正确,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对于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全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经核查,本次查处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工作中,民警均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查处、血样提取及送检、询问等工作环节全程摄录,且记录的内容清晰、连续、完整。上述视听资料均已光盘方式保存附卷。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其接受处理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被西陵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于2024年8月19日被西陵大队传唤至交警支队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处理(接受处理起始时间),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作出时间及被处罚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不存在超期情形。

  (三)申请人对血样提取、送检工作环节及鉴定结论送达期限存疑

  本案承办单位西陵大队查获申请人后,于2024年8月14日1时3分由两名民警将申请人约束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2024年8月14日,西陵大队委托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被委托单位于8月15日受理委托鉴定事项;8月16日,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荆州某鉴[2024]毒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4年8月19日当面送达申请人签收。上述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不存在超期情形。

  (四)申请人对公安民警使用的酒精测试设备的准确性持有异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设备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

  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西陵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使用“大帝”牌730Li型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为做好执法取证设备运维管理,确保勤务执法的公正性,被申请人将开展执法活动的所有酒精检测设备均送交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定测试所定期开展检测标定,检测标定达到国家技术标准的,方可作为执法取证设备使用。经核查,该台设备已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标定,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1日,此次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工作环节,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在检定有效期限内,该台设备的技术指标、性能及准确性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

  经核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约束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提取血液样本时采用真空抗凝采血管封装,共计提取2管,各2mL;为确保被提取人身份信息泄露,采血管使用不记名编码标注,分别为014399871、014399902,并以物证袋封存,同步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交由被提取人签名确认,全程以执法记录仪摄录;提取血液样本之后,现场通知申请人家属,并由民警专程将2管血液检材送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生物检材室登记入库冷藏保存,现一份检材已出库送交鉴定机构完成送检、一份检材仍在生物检材室冷藏保存。上述工作环节均严格按照生物检材提取、登记入库、冷藏保存、出库送检的流程规范操作,均以执法记录仪、监控设备全程摄录。另血液样本提取剂量经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环节对生物检材审核确认,满足开展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要求,且符合鉴定条件。

  (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的意见

  查获申请人当日,西陵大队民警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已载明接受处理的时间、公安交管部门名称及逾期不处理的法律后果,也载明了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民警亦同步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捺指印,现场并未提出异议。

  2024年8月19日,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案件承办单位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辨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并且可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当场表示对于被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并明确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意思表示。此后,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

  因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法定权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提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条准确,遵循法定时限,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正确且过罚相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且送达及时,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8月14日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陵区西陵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至城东大道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4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经审批后,西陵大队执法人员拖移机动车,将申请人约束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分别为014399871、014399902)。同日,西陵大队委托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

  二、2024年8月16日,荆州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荆州某鉴[2024]毒鉴字第1679号),鉴定意见为:血管编号014399871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5.7mg/100mL。

  三、2024年8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异议权利。

  四、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当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了被拖移的车辆。

  五、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六、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执法照片。

  二、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龙某某基本信息查询截图、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龙某某酒醉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小型轿车行车轨迹查询截图宜昌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返还物品凭证、人民警察证。

  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酒醉驾驶机动车不予立案审查表、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2024年8月14日0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在西陵区体育场路至城东大道路段被查获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并依法向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其异议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在受案后,经过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此外,申请人对本案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处罚期限、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血液检测的规范性及听证权利的告知等方面提出的质疑,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