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07号
申请人:邰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4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2018年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及宜昌市西陵区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后坪村村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到达专款专用账户没有,以及最终是如何支付到被搬迁人手中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一项第1条,申请人认为:征收后坪村村民宅基地、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法律法规有硬性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并没有告知第几条第几项规定,属于使用依据错误,且不是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认为地方政府文件,不能高于国家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答复称“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
答复“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对于答复书中的第一项第2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情况,申请人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收款方的户名都是宜昌市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并不是后坪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不能证明后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西陵分局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专款专用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82.135万元已到后坪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上。申请人认为征地补偿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专款专用的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82.135万元的开支明细及用途,是不是专款专用。但在政府信息答复中并没有明确告知。
对于答复书中的第一项第3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不掌握,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
对于答复书中的第二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有依法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被申请人答复称“由于本机关不具体负责支付前述三项费用,建议您向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咨询”,明显是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结论错误,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申请人依法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两个批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被征收范围内土地,不涉及被征地农民承包的耕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5])5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5〕26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超过0.3亩;(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案涉申请人申请公开宜昌市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和宜昌市西陵区 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拨付情况,因被征地农民未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涉及批次征收范围内被征地农民承包的耕地,即被征收人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5〕26号)规定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故上述批次用地未拨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回复“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亦不存在适用政府文件依据错误问题。
二、关于上述两个批次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问题
上述两个批次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被申请人已提供,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和收款方都是宜昌市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原因是窑湾街道下属所有村均未以村委会开通银行账户,账户均由该街办财政所统一管理,但上述收款方为公共账户,后坪村的征地资金都从该公共账户支出,该土地补偿费用用于后坪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且已全部足额拨付到公共账户供后坪村使用。该费用的开支明细,申请人应咨询后坪村村委会。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要求将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不是集体土地的征收机关和实施机构,不掌握补偿资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土地管理法》不论在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均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西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涉及申请人所在后坪村,窑湾街道办事处是征收的实施主体,窑湾街道范围内土地征收工作由窑湾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村民签订并支付,被申请人不掌握上述两批次的宅基地费用(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因此,被申请人回复“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费用(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本机关不掌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且已向申请人提供了掌握该信息的单位及联系渠道。
四、关于申请人咨询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支付给被征地村民的具体流程,为属地街办及村居职责事项,被申请人不掌握具体流程,已向申请人提供了掌握该信息的单位及联系渠道,符合法律法规,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对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畴。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在2024年9月9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时限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西陵区2018年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西陵区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实施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到达专款专用账户没有,以及最终是如何支付被搬迁人手中的”。
二、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41号)。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答复如下。
您申请公开的“《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以及《西陵区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实施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到达专款专用账户没有”,经答复人的工作人员于9月6日15点电话与您沟通,确认您申请公开的是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以及西陵区 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宅基地费用(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土地费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现分别答复如下:
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因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和西陵区 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未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5〕26号)和《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宜人社发〔2015〕36号),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
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费用(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X号,联系电话:0717-XXXX。
您申请公开的“《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以及《西陵区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实施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最终是如何支付被搬迁人手中的”,经答复人的工作人员于9月6日15点电话与您沟通确认,您是想咨询西陵区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西陵区 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支付的具体流程,实质是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进行咨询,由于本机关不具体负责支付前述三项费用,建议您向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地址: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X号,联系电话:0717-XXXX。
三、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9月10日签收。
四、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41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西陵区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签收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的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未提交履行检索、查找义务的证据材料;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的信息,被申请人虽已经公开,但所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不一致,且未说明理由;关于上述两个批次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掌握,但也未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其工作人员于9月6日与申请人沟通,确认其申请公开信息是“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以及西陵区 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宅基地费用(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土地费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及宅基地、土地费用支付的具体流程”,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对此亦未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41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20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