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06号

日期:2025-01-08 09:39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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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06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公司作出的三份《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无效。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公司作出的三份《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无效。

  申请人称:

  2017年被申请人发布2017年度第二批次《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面积 201.60㎡的房屋,时隔三年后,直到2021年7月13日,由共同村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公司,依据2014年度《共同村关于项目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2021年7月13日给申请人测算的补偿安置款仅为:66326.72元;2022年11月1日,拆迁公司给申请人测算的征收房屋补偿款:343685.90元,还房面积:93㎡;2023年5月22日,拆迁公司给申请人测算的补偿款为:337867.50元,还房面积:93㎡。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公司所依据的2014年5月9日《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对申请人作出的三份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明显违反宜伍府规〔2013〕2号文件和宜伍府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确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委托实施的该行政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且没有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涉案《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金额337867.50元)系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其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的基础已被吸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三份补偿金额合计分别为66326.72元、343685.90元、337867.50元的房屋拆迁测算表。征收中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时任代理人柴某某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对装修等级、合法面积认定、拆迁奖励等情况多次沟通,根据上述情况先后提供三份金额不同的《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但最终确定的《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是金额为337867.50元的测算表,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前告知申请人代理人柴某某,但其仍不认可,故未签字。但实际按该份测算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

  综上,《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金额337867.50元)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的基础,其内容已被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所吸收,并作为该决定的附件,最终对申请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行为系《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因此,涉案复议申请对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范围。

  (二)涉案《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合法性已被另案裁判所包含,并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

  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合法性审查时,已包含对涉案《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金额337867.50元)审查。

  2023年6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中,被申请人答复时就《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的相关依据进行了举证,其中包括涉案《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金额337867.50元)。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5号),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做出了全面审查,认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涉案《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金额337867.50元)的认可。本次复议申请的对象已被《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5号)案中所包含,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5号)已得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

  二、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满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7月13日制作的《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载明,补偿合计:66326.72元。

  二、2022年11月1日制作的《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载明:一、补偿合计:343685.90元;二、还建安置房购买价款260400元。

  三、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案涉被征收房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该决定所附的《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载明:一、补偿合计:337867.50元;二、还建安置房购买价款260400元(93㎡×2800/㎡)。

  四、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房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

  五、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5号),维持了该补偿安置决定。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均予以驳回。

  六、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公司作出的三份《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无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三份《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

  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5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2024〕鄂行终304号)、《关于孙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测算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实体从旧”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申请人对于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也不应受理。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委托共同村村委会聘请的宜昌某房屋拆迁公司作出的三份《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无效,而上述三份《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均于2024年之前制作,故申请人的确认无效请求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受理时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此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已包含对补偿安置测算依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补偿合计:337867.50元)的审查,该测算表的效力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