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21号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环保查处申请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实质性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一家在长阳云台荒合法拥有房屋耕地,务农为生。自2016年云台荒开展风电项目以来,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一家正常生活,风电噪音让人日夜难安,严重伤害申请人一家的身体和心理。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就上述事项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请求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所涉21、23、27、28、29、30、43号风机进行停机整顿。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表示已于2024年7月8日对案涉公司作出罚款,但就申请人所请求整顿事项并未实质处理,以致申请人至今依然持续遭受噪音伤害。
申请人认为,噪声污染是一种持续性的污染行为,产生噪音的风机未停机整顿,噪音损害就会处于持续状态。案涉公司在被罚款之后亦未作出任何整顿,被申请人仅对案涉公司进行阶段性罚款,不能实质性解决噪音问题。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内容违法,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查处申请后,交由长阳分局承办。长阳分局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并及时受理。2024年6月24日,长阳分局安排专班到云台荒风电场进行调查核实,并与申请人座谈。
申请人申请查处的噪声污染问题,长阳分局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噪声监测需具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以及《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要求的气象条件,因申请人对监测工况提出异议,2024年7月25日、26日才进行检测。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将前期工作情况作出答复,因监测结果的数据第三方机构需要时间统计才能出具检测报告,而对申请人申请的查处事项的处理必须依据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作出回复时,仅能回复前期工作情况,告知申请人将依据监测结果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噪声查处申请履行了相应职责
2024年8月31日,长阳分局收到检测报告,发现相关风机存在夜间噪声超标。9月2日,长阳分局对风电场涉嫌夜间噪声超标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目前正在办理。2024年9月9日,长阳分局约谈了企业项目负责人,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2024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对超标风机限制生产、采取措施降噪、开展环境影响现状评价。企业已报送整改方案,正在整改。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噪声污染问题,被申请人积极协调,促进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纠纷
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专班,由主要领导带队联合发改部门、榔坪镇人民政府多次与申请人当面沟通。依据长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云台荒风电场噪声影响问题搬迁防护实施细则》规定,对距离风机200米范围外的住户,充分征求住户意愿,同意房屋拆除搬迁的受影响户进行搬迁安置,同意签订噪声谅解协议的受影响户签订协议后进行货币补偿并自行按标准建设噪声防护措施。但通过多次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方案,也未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被申请人将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企业完成整改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仅前期查处情况,该事项长阳分局仍在办理中,后期将持续对企业开展监督监测,督促整改到位,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长阳分局将依法依规采取停产整治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请人。
故,被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履行了职责,目前依然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委托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以下简称“长阳分局”)以被申请人名义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辖区内的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权,执法事项包括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环保查处申请书》,投诉举报国家电投湖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噪声污染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新能源公司将位于申请人房屋前后的27号、28号、29号、21号、47号、23号风机及对其生产房有较大影响的26号风机进行停机整顿,将相关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签收,并转交长阳分局办理。
三、2024年5月30日,长阳分局予以受理,并依法开展现场核实,委托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测。因噪声检测需具备一定的气象条件,检测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6日进行现场检测采样。
四、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并于7月29日送达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2024年3月、4月长阳分局已委托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新能源公司云台荒风电场工程项目开展了监督性检测,我局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7月8日对该公司超标排放噪音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此之前,我局已对该公司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4万元的行政处罚。收到您的申请书后,我局第一时间制定了噪声监测方案。2024年6月24日,长阳分局对该公司云台荒风电场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21号、23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6号、47号风机正在运行。同时长阳分局与您及另外两位申请人开展座谈,听取相关诉求,宣传法律政策,并做了相关解释工作。2024年7月8日-9日,长阳分局对该公司长阳云台荒风电场项目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委托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到现场开展监测。因您对监测工况存在异议,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完成本次监测。2024年7月22日-23日,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对云台荒风电场开展噪声监测,监测结果待出。后期,我局将根据监测结果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五、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回复后,2024年8月31日长阳分局收到《检测报告》,认定某新能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噪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长阳分局于9月2日立案,9月9日向某新能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对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在内的9台风机实行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限产、采取措施降噪、开展环境现状评价,要求9月30日报送整改方案、每月报送进展情况、在2024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如逾期未完成整改、仍出现噪音超标的情况,将采取停产整治等更严厉的强制措施。长阳分局对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2024年9月23日该公司报送了整改方案,目前正推进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环保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现场图片复印件两张、投诉回复复印件、情况说明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环保查处申请书、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截图、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签收信息截图、检测报告、《监测/检测结果告知书》及签收记录、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企业环境问题约谈记录、某新能源公司《关于制定云台荒风电场部分风机降噪整改方案的通知》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鄂环委〔2016〕6号)第六条规定:“受理单位应自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对该事项实行监督管理并转受委托机关长阳分局对案涉事项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委托检测等,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案涉回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针对申请人请求查处的事项,涉及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以监测(检测)数据为证据。在监测(检测)结果未出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作出认定,故被申请人按照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程序的规定,在期限内将投诉举报事项查办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回复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回复后,已依据收到的监测结果,认定某新能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噪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责令整改,可见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回复后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在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秦某某环保查处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