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1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1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0〕42050026003816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0〕4205002600381610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驾驶机动车,途径江南(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饮酒驾驶”。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处理,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事由如下: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3.《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申请人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
4.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酒精检测,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规定。
5.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1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报告为虚假报告。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合法。
6.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7.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导致申请人现在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2.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7月29日23时许,申请人与妻子在宜都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宵夜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独自驾驶鄂E牌照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公司宿舍出发,沿莲花路、陆逊大道、过路滩大桥、325省道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驾车行驶至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宜昌市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人在接受呼气检测过程中,均全程配合,无抗拒、逃避等行为,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96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事实的证据全面、确实、充分。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
因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并同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面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于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
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当面送达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3816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文书中清晰载明申请人的享有的法定权利、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法定期限及受理部门等内容),申请人当场收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捺印)。
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吊销申请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结果完全正确,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申请人触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后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处申请人触犯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诉讼及庭审期间,申请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法定耽误申请期限的理由和依据,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在《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中提出自己不清楚行政复议及其申请途径、执法机关未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等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之日(2020年8月14日)起60日的法定期限四年有余,其提出耽误申请期限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能成立。另结合我队在本案办理中查明案件事实、违法证据收集以及履行法定程序的客观体现,以及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等诉讼阶段的意识表达,被申请人在历时四年之后提出被申请人存在未告知其享有听证、行政复议等法定权利、不知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申请途径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7月30日,申请人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江南(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五眼泉镇袁家榜收费站)入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办案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同日,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验,经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140.96mg/100ml。
二、2020年8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三、2020年8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0〕4205002600381610号),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不服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0〕42050026003816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机构改革时,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的职能由被申请人承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两份、询问笔录、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0〕4205002600381610号)、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年8月1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至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申请人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捺印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