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14号

日期:2025-01-02 09:4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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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14号

  申请人:霍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325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3250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驾驶陕A牌照小型轿车,途径龙泉镇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饮酒驾驶”。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处理,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事由如下: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3.被申请人在执法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开启警灯,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 在执行公务时,警车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警车在公路上执行公务时临时停车和停放应当开启警灯,并根据道路限速,将警车停在处置地点来车方向五十至二百米以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开启警报器”的规定。

  4.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酒精检测,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规定。

  5.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摆放反光锥桶,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的规定。

  5.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6.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导致申请人现在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2.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申请人在其租住地饮酒后驾驶陕A牌照“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夷陵区龙泉镇法官泉村村级公路途经S276省道土峡线、龙泉镇临河大道往龙泉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泉古镇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拦停接受检查,民警现场使用酒精检测棒对申请人开展排查初检,发现其具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龙泉派出所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开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63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为霍超。民警遂依法现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件、拖移陕A牌照“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4205063100374310),凭证上已载明接受处理的时间、公安交管部门名称及逾期不处理的法律后果,也载明了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力,民警亦同步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理程序及其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记录单上均亲笔签名并捺指印,上述执法过程中均由两名以上民警及辅警开展,同步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申请人在接受呼气检测过程中,均全程配合,无抗拒、逃避等行为,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另在查获申请人之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既往违法犯罪经历、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行驶线路等信息开展同步全面核查。经核查,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后通过启动异地办案协作,与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得联系,依法调取了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陕西省黄陵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既往违法信息及书证。申请人对其既往违法经历不持异议。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既往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事实的证据全面、确实、充分。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并同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面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于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

  2024年7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19日当面送达宜夷公(龙)行罚决字(2024)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三日,交由宜昌市夷陵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2024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22日)。

  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25日当面送达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3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文书中清晰载明申请人的享有的法定权利、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法定期限及受理部门等内容),申请人当场收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捺印)。

  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法定耽误申请期限的理由和依据,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在《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中提出自己不清楚行政复议及其申请途径、执法机关未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等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之日(2024年7月25日)起60日的法定期限,其提出耽误申请期限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能成立。另结合我队在本案办理中查明案件事实、违法证据收集以及履行法定程序的客观体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有未告知其享有听证、行政复议等项法定权利、不知晓行政复议及其申请途径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5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从法官村二组出发,沿法官泉村村级公路、S276省道土峡线、龙泉镇临河大道往龙泉集镇方向行使,行驶至龙泉古镇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63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三、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四、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3250号),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五、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325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两份、询问笔录、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53250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至申请人10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申请人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捺印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诉讼时限,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