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13号

日期:2025-01-02 09:4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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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13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对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企业资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

  1994年3月起申请人与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社保缴纳单位为宜昌市自来水公司。2018年6月,为办理企业质证,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伙同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伪造申请人签名,填报《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将申请人的社保缴纳单位变更成某市政公司。此后,某市政公司冒用、盗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焊工四级,证书编号:1717XXXX),采取弄虚作假、欺诈隐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企业行政许可资质申报,并于2019年11月14日骗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342XXXX)。上述事实,有社保单位留存的《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予以佐证,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及某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他民事案件审理中多次承认,有庭审笔录为证。2021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但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举报人系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册员工。从而以相关事由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此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鄂05民终1679号终审判决,明确:申请人的劳动用工主体系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申请人的劳动用工主体并非某市政公司,某市政公司弄虚作假、虚构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无可辩驳。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既未立案调查、撤销相关行政许可,也未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2024年8月,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月12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撤销某市政公司建筑企业资质并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罔顾事实,刻意曲解法律,应当依法纠正。具体如下:

  一、某市政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回复明显错误。

  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申请人的劳动用工主体并非某市政公司。

  2.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及某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多次承认,有庭审笔录为证。

  3.被申请人陈述某市政公司与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高度关联,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4.被申请人相关解释和处理意见,不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明确要求。

  二、对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撤销。

  综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按照机构改革方案部门职责分工,自2024年6月起,建筑业管理职能(含资质管理职能)已划归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建筑业资质管理范围,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市政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实名举报信》,举报某市政公司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撤销其相应建筑资质并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1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二、2024年6月20日,因机构改革,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从业资格的管理由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三、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某市政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资质的行为。因某市政公司与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关联,可以认为郭某某与某市政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某市政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实名举报信。

  二、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机构职能、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24〕75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本案中,因机构改革,自2024年6月20日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时不具备监督管理职责,应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信访人反映某市政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举报件的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将申请人的举报信移送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