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97号

日期:2025-01-02 09:3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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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97号

  申请人:当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检测报告上代为签字属于伪造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不常驻检测机构,故口头授权申请人单位员工代为签其名字,王某某后来与公司实际股东产生矛盾,为回避自身责任并置申请人于不利境地,故在执法人员找其调查时,没有承认口头授权一事。试想想,不在员工自己职责分内的事,谁愿意冒着法律风险代他人签字。签字人员均陈述有王某某口头授权,不能因利害关系王某某一个人拒不承认就否认口头授权的事实,本案根据证据的认定与采信规则,足以认定代为签字是受托代理行为。

  二、代为签名不是伪造签名,代为签名的报告不属于虚假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所谓伪造,即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等,本案代为签名不存在以假乱真的问题。况且,检测报告最终是以检测机构即法人单位名义出具的,个人签名是方便对问题报告进行追溯,让签名人对其真实性起到承诺与保证作用。在申请人检测数据真实的情况下,代签名不构成虚假报告,只能说检测报告在形式上有瑕疵、有不规范之处,应予整改,但不能以此否定检测报告结论的真实性。

  三、对部分车辆以自由加速法替代加载减速法进行检测,不是恶意违反相关规程。

  在实际检测中,因待检的部分柴油车体积大、自重大,采取加载减速法进行检测,车辆震动大易从检测槽处脱落,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现场也的确发生过几起事故。后期有的操作人员出于安全担忧就临时改变了检测方法,但不是出于逃避强制规定的恶意,只是对操作规程理解有误,也是对相应后果认识不足所致。因此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四、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所得没有合法依据,罚款金额过高。

  代签名不是伪造签名,相应的检测报告不是虚假报告,基于真实报告所收取的检测费也就不存在违法所得的问题,被申请人对3481份代签名报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没有充足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也与本案情节及危害程度等不相适应,违反比例及公平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处罚过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当阳市分局受被申请人委托行使执法权,并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6月7日、6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将应使用加载减速法检测的柴油车变更为自由加速法。经抽查申请人柴油车自由加速法检测报告及环保检验系统,其中100台车(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36台车,2024年2月至5月64台车)应采用加载减速法而无正当理由变更为自由加速法检测且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2.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21日期间申请人共签发环检报告3534份,随机抽查50份报告,授权签字人栏均签名为王某某,经比对《建议批准的授权签字人签字》中授权签字人留存笔迹,发现报告单签字笔迹与留存笔迹不一致。经调查,授权签字人王某某在此期间并未一直在公司,申请人在此期间相关的环检报告由他人代替授权签字人签发,代签报告数量为3481份。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的处罚程序,并切实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复议、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遵循了合法、合理原则

  (一)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承受度、社会影响、对环境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等。在具体裁量时,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了罚款数额。考虑申请人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基标取值为-10%;在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裁定中,对环境影响程度取值10%、整改情况取值0%、配合调查取证情况取值0%,考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中央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例,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取值为20%。最终,裁量基标取值20%(10%+0%+0%+20%-10%=20%),处罚款10万元(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50万=20%*50万=10万)。

  (二)没收违法所得有法可依

  经核查,申请人在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21日的期间内共签发环检报告3534份(53份为授权签字人签名、3481份为他人代签),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3481份(包括应采用加载减速法而无正当理由变更为自由加速法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64份报告)。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收取的检测费用为120元/份(的士车35台,检测费用为100元/份),核定违法所得为417020元(3446份*120元+35份*100元=417020元)。

  抽查申请人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出具的柴油车自由加速法检测报告及环保检验系统,发现有36台车应采用加载减速法而无正当理由变更为自由加速法检测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36份,每份检测报告检测费用120元,核定违法所得为4320元。

  综上,申请人违法所得总计42.134万元。

  最终,综合评定计算,对申请人决定处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2.134万元,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六、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检测报告上代为签名属于伪造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答复如下:

  申请人提出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口头授权员工代签检测报告,但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确认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调查发现,王某某与王某1均为授权签字人,检测资质中被批准的授权签字人中并未划分环检和安检。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表明并未口头授权员工代签。王某某不在公司期间,另一授权签字人王某1也未在环检环节签字。因此,该代为签字的情形不适用委托代理,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

  (二)申请人认为“代为签名不是伪造签名,代为签名报告不是虚假报告”,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姓名权有明确规定,第四篇人格权从第993条到第1017条涉及姓名使用,具体包括: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许可他人使用;法律明文禁止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根据签名的性质不被允许的,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者同意的,这类代签行为不合法。授权签字人是经过评审机构考核合格授权上岗,授权是资质认定部门赋予的权力且符合民法典人格权的规定,不被资质认定部门授权的“代签”属于伪造签名。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之规定,环检报告由他人代替授权签字人签发,符合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的情形,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三)申请人认为“对部分车辆以自由加速法替代加载减速法进行检测,不是恶意违反相关规程”,答复如下:

  申请人辩称因安全考虑而变更了检测方法,但此变更既未按照规定程序向行业主管报备,也未对变更后的检测方法进行有效验证,便直接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抽查2022年至2024年检测报告,其中100份存在变更方法问题,违法行为时间跨度2年,长达2年时间工作人员仍对操作规程理解有误,违背常理逻辑。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四)申请人认定“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所得没有合法依据,罚款金额过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申请人实施未按照规定方法进行检测、环检报告由他人代替授权签字人签发的违法行为,并收取了相应的检测费用,该部分收入属于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依法应视为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于法无据、处罚金额过高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并予以立案。2024年6月7日、6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处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查阅资料台账,发现申请人存在对100台车(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36台车,2024年2月至5月64台车)应采用加载减速法而无正当理由变更为自由加速法检测且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21日签发的3481份环检报告涉嫌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字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9日对时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6月11日对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6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二、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其员工张某某、王某1等作为代理人,代为接受询问和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代为签收生态环境法律文书等。

  三、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作出《关于车辆检测费用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机动车检验机构相关专家、当阳市生态环境分局到当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发现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21日的环检3481份报告为他人代签,其中的士车35台,检测费收费标准为120元/台车(其中的士车为100元/台车)。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柴油车自由加速法检测报告及环保检验系统,发现有36台车应采用加载减速法而无正当理由变更为自由加速法检测报告36份,检测费收费标准为120元/台车”。

  四、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当环告知〔2024〕1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当环责改〔2024〕27号),告知了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通知申请人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五、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宜当环听通〔2024〕1号),告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情况。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

  六、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一案进行法制审核,8月14日进行集体讨论。

  七、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认定申请人存在无正当理由将应使用加载减速法检测的柴油车变更为自由加速法、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2.134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

  九、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汪某某。

  十、申请人授权签字人为王某某、王某1,签字领域均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和机动车排放性能检验检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听证申请书。

  二、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当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的处罚幅度裁定建议、调查询问笔录七份、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两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现场照片三张、申请人检车车辆抽查情况表八张、建议批准的授权签字人签字表、申请人收费标准表、授权签字报告清单两张、的士报告清单、关于车辆检测费用的情况说明、媒体曝光截图、代签报告表15张、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当环告知〔2024〕15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当环责改〔2024〕27号)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法制审核意见、法制审核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字和无正当理由改变检测方法且出具合格报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形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代替授权签字人签字的行为系授权签字人口头授权,仅是不规范,不构成虚假报告。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代签字行为属于授权签字人王某某口头授权,同时申请人有两名授权签字人,王某某不在公司时,另一授权签字人王某1也未签字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和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的规定,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要求,即使授权签字人口头授权,其他人员代为签字的行为也不具备合法性,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查阅资料台账等情况,调查发现申请人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21日代替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报告3481份(其中无正当理由改变检测方法出具合格报告的64份),申请人车辆检测费用120元/份(的士车35台,检测费用100元/份),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无正当理由改变检测方法出具合格报告36份,据此确定被申请人违法所得42.134万元,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承受度、社会影响、对环境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等,对申请人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申请人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于2024年7月5日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并于2024年8月8日召开听证会,后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当环处罚〔2024〕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