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95号

日期:2025-01-02 09:3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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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95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某商贸物流中心项目的业主,为查验自身信息,于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涉项目的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如下: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某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20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案涉项目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应当履行保存该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的答复行为违法。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时,应当提供其尽到充分检索义务的证明和说明,被申请人在未进行检索的情况下径行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违法。根据《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掌握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则应当责令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明确具体,被申请人则应当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逐一作出回复。且申请人基于该项目业主的身份申请公开以上信息,用以核实以及了解该项目具体情况,同时就该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划等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申请人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拒不公开的不履职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也应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6),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某商贸物流中心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经检索,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未检索到。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依法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共二项,被申请人均予以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申请人购买了位于某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一处商品房。

  二、2024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商贸物流中心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并送达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某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四、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商贸物流中心一期3号楼地块土地使用权系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9年,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市规划局不再保留,其职责划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6月,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更名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

  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邮件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商贸物流中心项目选址意见书,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建筑总面积详见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宜市规选址〔2007〕012号)”存在矛盾,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建依复〔2024〕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