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93号

日期:2025-01-02 09:3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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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93号

  申请人:宜昌高新区某食品商行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

  一、决定书认定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属于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工作岗位为售货员,工作的地方范围是超市内部摊位销售水果,首先收尾性工作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受伤导致的。但在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方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不属于决定书中认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导致的受伤。

  第三人受伤是自己原因导致的,并且是有意为之,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受伤是从事收尾性工作导致的属于事实和适用法律认识错误。中午11点40分,卷闸门放下来,并且卷闸门马上要完全关闭,第三人不顾卷闸门关下的危险,仍然跑出去,最后受伤,是第三人故意为之。并非是工作原因或者收尾性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市政府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5月6日,在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工伤进行举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末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

  1.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3. 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第三人提交的受伤时现场视频资料(光盘);

  5.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医疗资料9页。

  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被用人单位派驻至九码头某超市卖场从事水果销售工作。2023年7月2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出超市卷闸门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近端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膝关节积血、左侧髌骨半脱位;2.左侧肘浅表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

  用人单位安排第三人在九码头某超市卖场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工作人员上下班进出的超市应视同为工作场所。

  第三人在下班后出超市卷闸门时不慎摔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中,职工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便是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0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约定第三人遵守申请人和派往地点的工作时间制度,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3:00-8:00。

  二、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受申请人安排在九码头某超市工作,2023年7月2日11时40分左右下班出超市收货大门时,不慎摔倒受伤,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近端粉碎性胫骨骨折、左侧膝关节积血、左侧髌骨半脱位;2.左侧肘浅表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

  三、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660号)及《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55号),第三人于5月7日签收。因工伤调查人员前往申请人注册登记地址处,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第三人工作的某超市卖场工作人员同意签收后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

  四、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1004号),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7月15日、7月19日签收。

  五、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1004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函、第三人信息查询、某超市水果摊位照片1张、第三人摔倒照片3张、劳动合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记录、第三人摔倒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文书送达情况说明及照片。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660号)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 0500工伤举证〔2024〕00061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指出:“职工在开始正常工作前和结束正常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该情形下认定职工工伤,必须同时满足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前后时间、地点位于工作场所、伤害后果属于事故伤害等三项法定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在结束正常工作后,准备离开工作场所时摔倒受伤,该情形可以视为结束工作之后所作的后续事务,整理完毕后离开工作场所是必经过程,符合收尾性工作的内涵,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满足受伤时间在结束工作后合理时间内、地点位于工作场所、伤害后果属于事故伤害等三项法定条件,职工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受伤时的监控视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本机关予以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时,因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而将该告知书送达至第三人工作的场所,存在送达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审查,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2日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5月6日依法受理,并于7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7月15日送达第三人,7月19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