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9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9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
申请人称:
9月30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行政复议2024第51号案件案卷,10月29日,西陵区大数据局受被申请人委托作出答复,以非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该理由不成立,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中全部材料均为政府信息。同时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及最高院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讨论研究内容,此类公开区分为卷宗阅览权及信息公开请求权,在结案后,属于信息公开请求权范畴,不属于卷宗阅览权,不适用阅卷程序。最后告知诉权有误,答复人没有上述信息公开主体资格,依据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应当在市政府和中院提出复议诉讼。
被申请人称:
一、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是被申请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办公室作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指定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西陵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已经于2024年10月29日对案涉申请进行回复并于2024年10月30日发邮件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现以西陵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依法应当由宜昌市人民政府管辖。若申请人以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则应由西陵区人民政府管辖,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的答复书中诉权的告知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答复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未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2024年9月30日,xlqdsjzx@yichang.gov.cn收到申请人电子邮件提交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收件时间应为2024年9月30日。2024年10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确认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要求回复的机关,申请人明确其申请中受理部门为司法局的信息公开申请由区政府进行回复。
2024年10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于202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发邮件。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回复日期距离被申请人收件时间为18个工作日,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答复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要求公开“西陵区政府行政复议2024第52号案件案卷、行政复议2024第51号案件案卷、行政复议2024第51号案件办案人员姓名。”
上述三项均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申请人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查询。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且回复内容合法,望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交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3份申请表上受理部门为“司法局”,主要内容为:“西陵区政府行政复议2024第52号案件案卷、行政复议2024第51号案件案卷、行政复议2024第51号案件办案人员姓名。”
二、2024年10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通过电话沟通,明确其中3份受理部门为“司法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被申请人进行答复。
三、2024年10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予告知。”
四、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不服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
三、收件箱截图、邮箱已发送截图、电话录音(文字版);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指定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西陵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将其交由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办理,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复议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是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机关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外,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对复议救济渠道告知错误,应改为“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