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77号

日期:2025-01-02 09:31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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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77号

  申请人: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不服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

  2、认定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定标结果无效。

  申请人称: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2024年1月11日,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招标人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该项目)。2024年2月4日该项目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并评标。2月5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2月22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2、申请人于2月24日向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异议函。2月28日收到《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异议函的回复》。

  3、申请人于3月1日向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该项目投诉函。4月11日收到《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投诉调查处理决定》。

  二、请求撤销《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的事实和依据

  (一)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调查处理决定》有诸多不符。

  决定主体与投诉受理方不符,与事实不符,决定的项目名称不符。因此《投诉调查处理决定》不合法,该结果无效。

  1、申请人于3月1日向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该项目投诉函。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你公司2024年3月4日向我局提交《投诉函》”,回复部门与投诉受理部门不符,时间与事实不符。

  2、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与投诉函“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项目名称不一致。

  (二)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反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实施办法是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建筑业企业稳发展促转型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12号)精神制定的,是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其明确要求各省内各市区应当遵照执行。该实施办法不仅具有指导性,更具有强制效力,本项目没有执行该办法,属其定标程序违法,其定标结果无效。

  1、《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其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贯彻“评定分离”保障定标能够公正合法。而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是该项目的招标人,又是该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其工作人员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了上述实施办法。

  2、《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向招标人推荐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中标候选人。投标人数量少于或等于10家时,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超过3家,投标人数量多于10家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超过5家。”,参与本项目投标的投标人有10家单位,按规定本项目中标候选人数量应为3家,实际参与定标答辩的中标候选人为5家,违反了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

  3、《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在定标过程中,定标委员会应当重点考虑中标候选人信用状况、投标价格、投标方案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考量的其他要素。鼓励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状况好、过往项目履约评价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好的中标候选人。在综合考虑信用、报价、履约等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择优确定中标人。

  定标现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7.1.8,定标委员会应结合项目实际和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企业实力、人员资历、项目保障、履约表现等考核要素中选择定标要素,而是在形式上走过场,且有串通嫌疑。

  (三)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未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作出的《投诉调查处理决定》罔顾事实,有失公正。只要是违法违规行为都可以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都不能手软。据了解,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每年都要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都给与了依法处理,绝没有因为“时过境迁”而纵容,目前正是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避免违法违规后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最好时机,且法无禁止。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以后都应该及时纠正此行为。

  1、关于“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前面已叙)。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仅以“经查,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人数,已由招标文件第6.4条明确。若投标人对中标候选人人数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投诉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就该问题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诉人也未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我局提交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证明文件。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极端不负责任。事实和法律条款显然可见,且招标文件合法合规性审查是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监管都门的职责。

  2、关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前面已叙)。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投诉人认为市住建局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投诉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就该问题向招标人提出异说。投诉人也未按照《湖北省公关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我局提交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证明文件。”为由,认定“投标人以定标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租招标投标评定分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四款内容为由主张此项目定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定标现场。据了解,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没有对定标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定标是否存在走过场,是否存在串通嫌疑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评定分离试点是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和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作出的方案,是改革的探索,但切忌以改革之名开腐败之门。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不合法且缺乏事实依据,有损于《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认为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之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主体身份适格

  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具有受理、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的职责。因机构改革,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已不再保留,其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已划入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故被申请人作为答复主体,身份适格。

  二、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程序合法

  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于2024年1月11日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2024年2月4日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和评标,2024年2月5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2024年2月22日该项目招标人即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并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通过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向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查阅了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相关材料,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投诉调查处理决定》”)。2024年4月15日,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通过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合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调查处理决定》。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调查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的“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调查处理决定》有诸多不符”问题

  1.关于“回复部门与投诉受理部门不符,时间与事实不符”问题。经核查,申请人《投诉函》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日,但申请人实际于2024年3月4日通过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分别向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和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投诉函》。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2024年3月4日来认定申请人的投诉时间,受理并作出《投诉调查处理决定》,与事实相符。

  2.关于项目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投诉函中的项目名称为“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调查处理决定》所使用的项目名称“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系该项目的批复文件(宜发改审批〔2023〕

  45号)中所使用的项目名称。且在调查过程中,该项目,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也使用此名称。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调查处理决定》所指向的项目,与申请人投诉事项所指项目为同一项目,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也不是《投诉调查处理决定》不合法、结果无效的理由。

  (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的“招标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反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

  1.关于定标委员会成员问题。招标人并未违反《省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对《省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适用理解有偏差。《省办法》第十条规定:“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四)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从文义上理解,适用第四款的前提是,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因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时才适用第四款。申请人认为该项目招标人又是该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其工作人员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了《省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调查时,该项目招标人向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明确表示:该项目“定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包含具体负责招投标行政监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经核实,二人并不是本部门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监督的工作人员,仅以二人为其工作人员就认定不能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影响定标公平、公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二人与中标候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线索或证据。

  其次,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的身份有权自主决定定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的身份,其在组织招标、定标中履行的是招标人的职责。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及《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第八条等规定,落实招标人的首要责任,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的定标权,正是契合了“评定分离”改革精神。除前述规定外,《省办法》第九条还规定,招标人应组建5人以上单数的定标委员会,代表招标人行使定标权......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应由其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负责人。根据《省办法》第九条可知,该项目招标人不仅有权组建定标委员会,而且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还“应”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的负责人。具体到本次定标活动中组成的定标委员会均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7.1.1 条规定组建,亦符合《省办法》第九条规定。同时,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主定标的权利并没有因为其作为该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身份而被法律禁止或剥夺。

  再次,负责该项目监督管理科室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定标。根据《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宜办文〔2019〕23号),由市住建局建筑业发展科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经核实,并没有该科室工作人员参与定标。且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异议回复书中也明确告知申请人。

  2.关于中标候选人人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解释等对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等情形作出了规定。《省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其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且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人数,已由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6.4条明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人数问题与《省办法》规定不一致属于程序违法,定标结果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定标委员会未择优确定中标人的问题。该项目定标委员会在定标过程中,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7.1.8条规定,结合项目实际,综合考察了中标候选人的答辩情况、技术方案、企业类似业绩等要素,并没有违反《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七)优化中标人确定程序。厘清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的职责定位,进一步完善定标规则,保障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求依法自主选择定标方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处理该项目投诉中核实了该项目定标资料,也未发现该项目定标委员会违反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规则定标的情形。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未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作出的《投诉调查处理决定》罔顾事实,有失公正”问题。

  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并受理后,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投诉调查处理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罔顾事实、有失公正的情况。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书中对“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投诉事项的回复极端不负责任问题。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为:

  (1)该项目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在招标文件已经明确,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限维护其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选一步规范招标毅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一、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中“(六)畅通异议渠道。招标人是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畅通异议渠道,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2.3条也已经说明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并公布了接受异议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并且支持通过在线方式提出异议。申请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

  (2)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与《省办法》规定不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令改正或纠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等条款对招投标行为责令改正或纠正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与《省办法》规定不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令改正或纠正的情形。

  (3)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无法以招标文件中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与《省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来认定定标程序违法,定标结果无效。一是招标人有定标自主权。《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政法规规(2022〕1117号)“一、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中“(一)依法落实招标自主权。切实保障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三、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中“(三)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招标人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等自主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一、夯实招标人的权责”中“(一)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评标方法。”上述规定均要求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的法定权利,保障其在招标活动中自主权。二是法律已规定中标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根据该条款可知,认定中标无效,应当同时满足:①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②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③造成的实质性影响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等三个要件。三是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有明确的监管范围。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交易行为监管”第十九条规定了招标人不得存在的行为,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监管部门有权对“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监管,但是《省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对违反其规定应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且各地“评定分离”改革在实践中也是按住建部建市规[2019〕11号文件“优化招标投标方法”要求在探索推进,故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无法以招标文件中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与《省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来认定定标程序违法,定标结果无效。

  2.关于申请人对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书中对该项目招标人同时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其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投诉事项的回复不满问题。

  关于该问题,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本答复书第三部分“(二)”中“1.关于定标委员会成员问题”中,已经分别从“申请人对《省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适用理解有偏差“该项目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的身份有权自主决定定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负责该项目监督管理科室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定标”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答复,在此不再赘述。

  3.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没有对定标现场情况进行润查问题。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向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相关情况,调取了定标等相关资料,听取了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辩,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认真调查,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没有对定标现场情况进行调查”的问题,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定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了《投诉调查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该项目招投标实施情况

  2024年1月11日,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项目招标人,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湖北省•宜昌市)发布招标公告。2月4日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网上不见面开标和评标。共有10家投标人参与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5家中标候选人(排名不分先后),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属于本项目中标候选人之一。

  2024年2月5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2月22日召开定标会议,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定标因素和定标程序进行定标,组建了监督小组全程监督定标活动。

  定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建,定标委员会共5人,定标委员会组长,外聘专家,剩余3人从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点项目定标人员库中随机抽取。定标委员会对评标委员会择优推荐的5家中标候选人(不排序),按照3个方面的定标因素(项目经理或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答辩情况、技术方案、企业类似业绩)进行综合评价,独立进行投票。按照得票最多的标准,确定中标人。定标活动结束后,发布中标公示。

  2024年2月28日,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EMS寄达的纸质版异议函,2月29日进行了异议回复。

  二、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有关事项的答复

  (一)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宜昌市数据局,招投标综合监管的职责和人员,已转隶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同)处理本项目投诉符合规定。

  该项目中,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是该项目招标人,又是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2016〕4号)第九条“(五)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的,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之规定,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该项目投诉符合规定。

  (二)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构成招标、中标无效的情形。

  1.该项目招投标活动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组建和评审标准在招标文件均有明确要求。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在组织该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活动和定标工作中未见异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宜昌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的通知》(宜市住建文〔2023〕13号)第十六条规定,“评定分离招标项目应推荐 3-5家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其中,当有效投标人10家以上时,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3、4或5家)推荐中标候选人,当有效投标人10家以下时,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3家中标候选人”。《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投标人数量少于或等于10家时,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超过3家,投标人数量多于10家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超过5家。”该项目招标按照我市行业监管规范性文件设置中标候选人数量符合要求。

  虽然《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与我市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关异议,应当视同已经接受认可相关条款。其次,该项目于2024年2月22日确定中标人,并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湖北省•宜昌市)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相关规定,申请人反映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事宜不构成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情形,相关主张于法无据。

  3.《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经省发改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研究,该条表述的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内部分工安排的具体负责招投标监督管理的科(处)室、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上述部门中按照岗位职责确定的对该项目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是原宜昌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现部分重组为宜昌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同),该项目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包含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文件进行,结果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宜昌市某项目(一期)实施方案》,项目建设单位为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同意该项目硬件涉及(设备购置租赁及安装等)和软件设施(政务云咨询费、软件开发、集成、运维及其他)采取委托形式进行公开招标。

  二、2024年1月2日,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宜昌市某项目(一期)采取公开招标、评定分离定标的招标方式及评标办法。

  三、2024年1月10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湖北省•宜昌市)发布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招标计划,并于1月11日发布招标公告。

  四、2024年2月4日9时,该项目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远程异地评标。

  五、2024年2月5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湖北省•宜昌市)公示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对10家投标单位得分进行汇总,并推荐5名中标候选人,申请人在中标候选人之列。

  六、2024年2月22日,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包括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2人及宜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中心、宜昌市建筑节能推广中心、宜昌市城建项目管理中心各1人,共5人。同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湖北省•宜昌市)公布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中标结果,申请人未中标。

  七、2024年2月24日,申请人针对定标结果向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异议函,异议内容包括:1、定标结果不符合《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和《宜昌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关于“在综合考虑信用、报价、履约等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择优确定中标人”的要求;2、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缺少中标人设计负责人信息,该中标候选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3、中标候选人数量违反相关《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4、定标委员会成员,有行政监督部门的相关人员,定标程序不符合规定,此项目定标无效。

  八、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收到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异议函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1、本次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定标办法、定标委员会的组建严格按照《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和《宜昌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进行编制,并上报市住建局集体决策审议通过。招标文件发布期间,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对定标因素提出异议,视为申请人已接受招标文件中关于定标因素等内容,定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独立进行投票,采用票决数量法确定中标人。2、中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设计负责人高级职称证书,评标委员会对该资格予以确认,公示信息缺少该内容是因为公示信息显示不全。3、本次招标文件关于入围候选人数量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招标文件无效,且实际入围数量不影响定标结果。4、项目法人为市住建局,市住建局作为招标人选择本局的工作人员参与定标,符合规定。市住建局建筑业发展科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上述科室未有监督人员参与定标。

  九、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对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复不服,通过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向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4月11日,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一)经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7.1.8条规定“定标委员会应结合项目实际和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根据项目经理或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指导思路等要素的答辩情况,技术方案,企业类似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采用择优方式比选定标”。我局未发现招标人组织的定标活动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执行的情况。投诉人以“完全理解本项目招标的特珠要求,对宜昌海绵城市建设研究和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为由认为其在所有投标人中是最佳人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经查,投诉人认为其商务评分和技术评分均为最高分,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三)经查,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第2.2.2(1)的评分标准将“信息资源融合方案及大数据平台”(分值为5分)中对接宜昌数字底座作为技术评审的一部分,采用评分的方式进行评审,而非招标文件的否决投标条款。此投诉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四)经查,系统软件方案等相关内容为招标文件第三章规定的评标办法中技术评审的一部分,且相关内容评标委员会己作出评审。此投诉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五)经查,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7.1.7条和第7.1.8条已明确定标办法和定标要素,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属于定标环节的定标要素,此投诉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六)经查,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人数,已由招标文件第6.4条明确。若投诉人对中标候选人人数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投诉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就该问题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诉人也未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我局提交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证明文件。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七)经查,招标文件第 7.1.1条已明确规定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及组建的方式。市住建局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人,由其组建定标委员会未违反招标文件要求,也符合“评定分离”改革的精神。投诉人认为市住建局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我局经调查核实,投诉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未就该问题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诉人也未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我局提交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证明材料。经查看定标资料,未发现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规则和程序相违背的情形,且投诉人未提供定标其他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证据。因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对定标委员会的具体组建方式并未规定,投诉人以定标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四款内容为由主张此项目定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投诉,并于4月15日送达申请人。

  十、申请人不服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已不再保留,其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划入被申请人处,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2024年6月11日,本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6月21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本复议机关于6月27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宜昌市发改委关于宜昌市某项目(一期)实施方案的批复》、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08(至)09月政府采购意向(网页打印)、《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2023〕25号)

  二、招标文件、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网页打印)、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第1、2、3、4次澄清修改公告(网页打印)、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打印)、定标委员会抽取记录表、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定标会人员签到表、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打印)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异议函》、《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异议函的回复》、《投诉函》、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问题的答辩意见、《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采用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模式实施的项目,其招标活动应当优先采用评定分离方式,并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进行明确标注。”案涉的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后,经招标人会议决议采取公开招标、评定分离定标的招标方式及评标办法。本案中,经审批的招标文件明确标注“评定分离”,因此,对案涉招投标项目的调查处理依据除上位法的规定外,还应当依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向招标人推荐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中标候选人。投标人数量少于或等于10家时,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超过3家,投标人数量多于10家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超过5家。”案涉招投标项目共10家单位投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共推荐5家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公示,不符合《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中“不超过3家”的规定。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四)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1.2标注招标人为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5标注行政监督部门为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案中,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其定标委员会成员有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了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违反了上述规定。

  因此,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办法。”行政复议审理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宜昌市某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定标结果无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湖北宜昌市某项目(一期)投诉调查处理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