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76号

日期:2025-01-02 09:3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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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76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依复〔2024〕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予公开部分的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监管的情况、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号中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以及目前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某市场二期的购房业主,由于上述商铺自2015年购买至今始终未交付。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该批发市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户账号以及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以及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

  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依复〔2024〕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下称《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43号令)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69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以及预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其设立的宜昌房地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因此,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公开“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该批发市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户账号以及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以及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的相应信息,本身就是房产管理部门依前述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未依规定公开以上信息,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被申请人自然应当依前述规定进行公开。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第三方秘密,应当全部公开

  被申请人仅公开《答复书》附件所载“监管账户”资金使用的概况。其理由为“伍家岗区某市场二期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监管账户及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监管账户余额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作区分处理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提供给您(附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43号)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的收取办法、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该批发市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户账号以及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以及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明显属于预售资金的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具有向社会公开的义务。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是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向购房者公开的范围。同样,根据《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43号)的第九条规定:“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范本。《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亦是房产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详细具体的政府信息,且该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本身均属于《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43号)规定应当公开的范畴。

  其次,根据《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69 号令)的第六条规定:“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的部分信息属于第三方的商业机密为由,将不属于企业商业机密且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以商业机密的理由不公开的情形,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购房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依法公开给申请人,保障申请人作为购房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申请人申请的专用账户资金仍处于监管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监管职责

  首先,根据《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69号令)的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目前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某市场二期仍未竣工验收,并未办理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此,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仍然处于监管期限内。在监管期限内,被申请人对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仍然具有监管职责,专用账户中余额等情况属于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和监管期限内。

  其次,根据《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69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的专用账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因此,在目前依法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管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当对专用账户的资金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目前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属于被申请监管期限内实行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后该监管账户因涉及司法诉讼,被人民法院冻结和资金划拨,账户余额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查询”的相应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专用账户余额情况未给与明确答复的情况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专用账户余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查询。但是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查询他人银行卡账户需要提交法院调查令并委托律师才能查询。专用账户余额作为被申请人动态管理的相关信息,账户余额的情况应当是被申请人掌握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的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履行公开义务而是向申请人告知其他于申请人而言复杂繁琐的其他可能无法查询的途径的做法,不仅不合法,且违反了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其监管职责,对专用账户进行监管并公开账户的余额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申请人特依法提起复议申请,请求贵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线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 2024年5月7日作出依复〔2024〕第23号答复,并于5月7日按申请人的要求将申请信息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给予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一)答复内容符合法定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申请人公开申请事项为: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该批发市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户账号以及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因申请公开内容涉及第三方利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向第三方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第三方分别于2024年4月28日、5月7日向被申请人两次回函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做出区分处理,对于可以公开的伍家岗区某市场二期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监管账户名称、账号、使用情况进行了公开,对于账户余额信息告知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查询,对于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该批发市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未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依据已经失效。

  2016年,《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9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同时废止”。

  2022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22〕15号)决定废止《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申请人购买伍家岗区两处商铺,2015年10月28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二、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市场二期的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该批发市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户账号以及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以及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的余额情况”。

  三、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宜市住建征询〔2024〕1号),并邮寄送达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四、2024年4月28日,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回函,确认该信息涉及某公司商业机密,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五、2024年5月7日,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1.因为涉及我公司股权纠纷,不便于公开;2.因为涉及我公司利益及商业机密,不便于公开;3.因为涉及公开后影响我公司的正常运营。

  六、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伍家岗区某市场二期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监管账户及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监管账户余额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作区分处理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提供给您(附后)。”附件内容为:“经查询,2014年8月,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三方共同签订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对伍家岗区某市场二期项目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监管账户名称为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XX。该监管账户共归集预售资金XX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宜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XX次申请使用监管账户资金共计XX万元,主要用于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本项目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后该监管账户因涉及司法诉讼,被人民法院冻结和资金划拨,账户余额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查询。”

  七、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该答复书。

  八、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不动产登记权属信息查询表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宜市住建征询〔2024〕1号)及邮寄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情况说明;

  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及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伍家岗区某市场二期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专用账户账号以及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发商建设过程中每月提交的用款计划、重点监管范围专用账户余额情况,被申请人对上述信息作区分处理,对部分信息不予公开,但没有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4〕第2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