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89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89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委托某村村委会实施的征地安置方案—《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无效,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委托某村村委会实施的征地安置方案—《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无效。
申请人称:
2018年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222.36㎡的房屋,一直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直到2021年7月13日,由某村村委会委托的宜昌某拆迁公司,给申请人按货币补偿方案进行了测算,补偿款为:66326.72元,要求本人父亲柴某某在“测算表”上面签字认可,本人父亲不同意签字,之后拆迁公司多次到本人父亲居住地威逼利诱,最后强迫本人父亲在测算表上面签字,本人父亲被逼无奈选择了报警,有出警记录为证。此后到2022年11月1日,某村村委会才给申请人确认了还建安置房面积93㎡,补偿金额为 343685.90元,某村村委会给申请人确认还建安置房面积 93㎡,严重降低了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委托某村村委会实施的征地安置方案,也就是《某村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无效。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系过程性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中规定了十五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变更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系伍家岗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向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提交的请示,属于内部文件,也是过程性请示行为。对于申请人而言,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系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已被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所吸纳。因此,《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不具有可诉性,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范围。
(二)《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合法性已被另案裁判所包含,并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
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包含对《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的审查。
2023年6月,申请人对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该案中,被申请人答复时就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的相关依据进行了举证,其中包括《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市政府经审查作出宜复决字〔202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对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做出了全面审查,审查认为,宜伍补决字〔2023〕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按照《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等依据所作,内容合法,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的认可。本次复议申请的对象已被宜复决字〔2023〕65号案中所包含,且宜复决字〔202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观点得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
二、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4日,申请人的父亲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征收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请对《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3〕2号)文件合法性审查。市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上述文件合法有效。
二、2015年5月9日,伍家乡某村村委会向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某村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事项进行请示,同日相关单位对《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进行了会签。
三、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某村十组的房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
四、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补偿安置决定。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均予以驳回。
五、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委托某村村委会实施的征地安置方案—《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无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65号)、《行政判决书》 (〔2024〕鄂行终304号)、《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3〕2号)、《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实体从旧”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申请人对于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也不应受理。本案中,伍家乡村委会于2014年5月9日向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某村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事项进行请示,同日相关单位在《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后进行了会签。现申请人请求确认该方案无效,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复议请求,故申请人的确认无效请求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受理时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此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已包含对补偿安置依据—《某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的审查,该文件的效力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