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88号

日期:2024-11-11 09:0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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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88号

  申请人:谈某某

  被申请人:当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邮寄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予以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湖北省当阳市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宅基地面积156.17平方米,1989年左右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二层总计178.36平方米,用于家庭居住使用。2023年,某高速项目启动,申请人上述宅基地房屋在高速公路影响范围内,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

  30米”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申请人的宅基地房屋位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房屋及高速公路安全均受到严重影响。并且,申请人同村相似情况的房屋已经获得补偿安置,申请人应当获得同等待遇。

  2024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某镇某村三组28号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属于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市政府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无论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均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的房屋距离高速红线12米,属于控制区。应禁止修建新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并对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不属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申请人以自己的房屋在控制区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征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实际上系对征收范围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按法律规定于2022年7月27日公示《当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某镇),2022年8月12日公示《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某镇),2022年11月25日公示《当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

  申请人因自己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而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书》实际上是对征收范围的不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不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的法定职责

  《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鄂自然资发〔2020〕38 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并组织开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其具体包括: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组织召开听证会、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等法定职责。

  案涉项目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批复。被申请人按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的批复,公示了《当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某镇)、《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某镇)、《当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等文件。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批复的征收范围,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的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没有对案涉《补偿安置申请书》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只有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答复。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迁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是案涉项目的征迁对象,申请人不享有有案涉项目的征迁权益。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不是基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向当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被申请人没有对该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即无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答复或不予答复,该行为均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未作处理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6月6日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没有进行答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益。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已经实际处理且已尽到释明义务

  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补偿安置申请书》。两份《补偿安置申请书》除了日期不同,其请求事项及相关佐证材料均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已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研讨,并已安排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4日到申请人家中对政策进行解读释法。

  另,申请人自2024年1月以来多次为纳入征地范围的事进行信访,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村民委员会亦已多次就该项目向申请人进行释法说理。2024年5月7日,当阳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和申请人就该项目达成《协议书》。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书》已经进行实际处理,尽到释明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对案涉《补偿安置申请书》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为切实解决该纠纷,已经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进行实际处理,尽到释明义务。

  请宜昌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1月12日,自然资源部批复同意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某高速公路(含枝江百里洲长江大桥)(宜昌市境)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批复文号自然资函〔2022〕1349号。

  二、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批复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范围涉及某镇某村部分地块。申请人宅基地房屋位于某镇某村,但不在此高速公路征迁红线范围内。经测量,申请人宅基地房屋位于某高速跨256省道丁跨村大桥XX墩旁,距红线12.5米。

  三、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位于当阳市某镇某村三组28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四、2024年6月5日,当阳市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村村民谈某某相关诉求处理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自2024年1月以来,申请人及家人多次到当阳市信访局、当阳市政府、宜昌市信访局反应某高速公路距其住房12米,影响人车通行且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按照高速公路建设规范进行征收。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某镇和某村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相关协议(附件内容显示:2024年5月7日,当阳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及其配偶姜某某达成《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当阳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于村民道义上的帮助,自愿一次性帮扶和补偿申请人100000元,申请人自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为房屋拆迁事宜走访,阻碍施工方施工)。2024年6月4日,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中向其反馈了相关部门的建议。

  五、2024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与2024年5月11日提交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6月7日签收。

  六、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补偿安置申请书》未作出处理,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安置申请书》、申请人房屋距高速公路照片2张、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邮寄证明。

  二、当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公告、当阳市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村民谈某某相关诉求处理情况的报告》、《协议书》、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某镇某村村民谈某财来信请求征收补偿安置的处理建议》、《关于谈某某补偿安置申请书相关建议的函》、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谈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核实情况的报告》、《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某高速公路(含枝江百里洲长江大桥)(宜昌市境)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自然资源部关于某高速公路(含枝江百里洲长江大桥)(宜昌市境)工程建设用地批复》、某高速公路(含枝江百里洲长江大桥)项目用地(宜昌市当阳境)勘测定界图3页。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申请人宅基地房屋不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某高速公路(含枝江百里洲长江大桥)(宜昌市境)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1349号)征收土地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另,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相同申请,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当面沟通解释,已尽到释明义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未书面答复对申请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