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87号
申请人:湖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秦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 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理由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虽在任职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原因、具体细节等,事实不详,是否存在个人行为不当导致事故发生。
2.第三人由公司同事陪同送往宜昌市某医院进行救治,主治医生建议可保守治疗,并非如第三人后期所描述的伤势严重。
3.该事故由肇事车主与第三人双方协商处理解决,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事故就医等有关的证明、依据、材料,且申请人多次联系第三人本人未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的委托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第三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5月27日,在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工伤进行举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员工秦某某在“2023.9.20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但以交通事故第三人已获得赔偿,单位无相关材料为由否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
1.第三人提交的湖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注册信息;
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卡发放流水、照片四张、打卡记录;
4.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第三人提交的同事谭某某、刘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
6.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医疗资料7页;
7.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员工秦某某在“2023.9.20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9月19日第三人上夜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上班需人脸验证打卡。20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在某小区C区地下车库进行例行巡察时,被车辆撞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左下胶软组织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1-2级表现、左膝关节囊积液。
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在举证程序中认可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基本事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得到赔偿,伤情诊断是否准确、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0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受伤,本案申请人早已经书面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承认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该证明已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2024)鄂0503民初1159号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被依法采信,可以肯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依据确凿,同时有当班同事两人分别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的事故经过及事实的证明,更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完全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住院的所有证据在伍家岗区法院案件审理时,均已提交并由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受伤严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已被法院确认,且相关事实均已由法院采信并判决认定生效,并且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第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工伤九级,证明申请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
三、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件,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第三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协商解决的,而是经过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可以佐证本案所有的事实均已被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此基础之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绝对准确,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申请人为达到不予第三人任何赔偿的目的,不了解、不尊重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已被法院判决认定生效的文书载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毫无瑕疵,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故第三人认为复议机关应依法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中建之星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9月19日第三人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上班需人脸验证打卡。
二、2023年9月20日02时00分,第三人与同事在某小区C区地下车库进行例行巡查,巡查过程中第三人被小型客车碰撞。后第三人被送入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后角1-2级表现、左膝关节囊积液。
三、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的委托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5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831号)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79号)。
四、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员工秦某某在“2023.9.20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该说明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但以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单位无相关材料为由否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五、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7月12日、7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六、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与案外人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已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109765.27元;二、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1912.52元、鉴定费损失2200元、共计4112.5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湖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信息、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巡查照片、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事谭某某、刘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医疗资料七页、《关于员工秦某某在“2023.9.20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2024)鄂050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夜班期间进行安保巡查时,因车祸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以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伤情诊断与实际受伤程度不符及第三人已获得案外人赔偿为由否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于2024年7月12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15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4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