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8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86号
申请人:宜昌某纺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4〕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4〕18号),批准申请人实施边生产边整改的方案,并免于处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并未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指出的机加工废水废切削液处理设施已在2024年6月封存,且机加工数控设备产生的废水废切削液已按环评要求委外处理,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申请人已在积极申报数控加工车间环境影响评价,在报批验收期间继续使用数控加工车间,未对环境造成危害。
二、生产经营紧迫,停产不利于企业生产生存
数控加工车间的停止使用,将导致申请人停产,进而影响2024年三、四季度已签订的1.5亿元合同及正在洽谈的近1亿元合同,对申请人的稳定运营及市场地位造成严重影响。停产将影响来自印度、俄罗斯、日本、巴西等国的外贸项目,可能导致失去国际订单,造成违约纠纷。
三、停产将带来严重经济和社会影响
停产整改将导致申请人无法按时完成订单,引发违约金、客户流失等一系列连锁反应,经济损失难以估量。停产将严重影响企业职工生计、企业稳定。
四、申请人承诺积极整改并加强监管
作为一家负责任的中省在宜国有企业,申请人承诺边生产边整改期间,将严格按照环保法规进行作业,并制定详细的环保整改计划,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有效执行。
申请人将成立专项整改小组,负责监督工作进展,并确保对环境不造成影响。同时,要求第三方环保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估,确保整改效果达标。申请人将定期向被申请人、伍家岗分局及市生态环保执法支队报告整改情况。
综上,鉴于申请人当前生产经营特殊情况,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批准实施边生产边整改方案,免于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其机加工数控设备产生的废水废切削液已按环评要求委外处理,申请人已在积极报批数控加工车间环境影响评价,在报批验收期间继续使用数控加工车间,此行为并未对环保造成实际危害。
申请人高新技术纤维加检设备产业化项目于2012年5月取得了市环保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数控加工车间、表面处理车间及其他配套设施,要求申请人数控加工车间产生的废切削液(危险废物)应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2013年11月,申请人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在伍家岗工业园区新厂区开工建设了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包括机加工废水K废切削液)的处理设施,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于2015年建成并投产。2015年9月,申请人完成了高新技术纤维加检设备产业化项目(表面处理车间,内设电镀络生产线以及配套建设的处理设施)的验收。2016年申请人数控加工车间从桔城路搬迁至伍家工业园新厂并投入生产,开始产生废切削液(暂存厂区内,未处理),2017年之后通过2015年建成的机加工废水处理设施开始处理废切削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规定:“环境保护措施: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式由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改为自行利用处置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申请人废切削液的处置方式由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改为自行利用处置,在没有单独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应重新报批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才能投入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机加工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自行处理废切削液,其违法事实成立。
本案是对申请人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数控加工车间)的防治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数控加工车间)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即只要出现违法行为,无论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被申请人都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责令改正期间,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建设项目是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态环境执法就是要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这种违法违规行为,预防环境风险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
(二)申请人认为停止数控加工车间的使用将导致停产,停产整改将导致无法按时完成订单,引发违约金等经济损失以及不良社会影响。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其所称的停产整改引发的违约金、客户流失、企业职工家庭生计、企业稳定以及不良社会影响,不能成为其不予停止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承诺积极整改并加强监督
积极整改本就是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应当尊法守法,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只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才能尽早依法生产,减少企业损失,维护企业稳定。
(四)申请人认为基于其当前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企业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应批准其实施边生产边整改的方案,并免于行政处罚。
申请人作为国企,更应尊法守法,维护公共生态环境权益,合法合规的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本案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现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免于行政处罚,取决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满足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合规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件的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内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报批立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执法人员两名(执法证号分别为17060015115、17060015117)负责本案。
执法人员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6月5日、6月7日、6月27日对案件开展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资料提取和证据固定。
2024年7月2日,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4〕18号)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责令改正的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取得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主要建设项目包括数控加工车间、表面处理车间等。原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该批复时,明确要求申请人对产生的废切削液等危险废物,须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同时告知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2013年11月,申请人与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在伍家工业园新厂区建设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包括机加工废水废切削液)处理设施,后于2015年建成。2016年,申请人将原数控加工车间从桔城路搬迁至伍家工业园新厂区并投入生产,设置有40余台数控机床。
三、2024年6月5日,根据信访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有申请人现场负责人(企业生产部部长)陪同。申请人机加工车间处于生产状态,其废水(含无法回用生产的废切削液等)存放于收集池边侧白铁皮箱内,申请人无法提供废切削液等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设施经环保验收合格的资料。
四、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中涉嫌生态环境违法,予以立案。此后,被申请人先后组织对申请人现场负责人、生产部副部长、机加工车间调度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申请人环评批复等相关资料,查明:申请人机床车间生产产生的废切削液,此前并未按照环评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而是经收集后转移至自行建设的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设施处理,该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五、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构成“防止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六、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4〕1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报批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案涉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要求申请人在完成上述整改之前,数控加工车间(包括机加工废水废切削液处理设施)不得投入运行。同时,告知申请人如逾期不改正,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七、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及律师证复印件、环评批复一、环评批复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电镀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技术协议、发票两张、关于宜昌某纺机有限公司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车间及设备搬迁相关协议资料、现场照片十三张、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两份、申请人任职情况说明及委托授权书三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调查询问笔录三份、检测报告两份及检测结果告知书、调查报告、社会保险业务回执单、利润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宜办文〔2019〕22号)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承担统一行使全市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案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后责令改正,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环境保护措施:12.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式由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改为自行利用处置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将废切削液等危险废物自行改为利用处置设施处理属于重大变动事项,应当重新对高新技术纤维加捻设备产业化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但申请人未重新报批环评且该利用处置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防止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要求限期改正、在完成整改之前案涉项目及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1.批准其边生产边整改,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同时,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信访线索后,2024年6月5日现场核查并立案,经充分调查核实确认违法事实存在,于7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责令申请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办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4〕1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