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8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85号
申请人: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职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属于临时散工,其劳动报酬按照其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第三人与申请人属于劳务分包班组关系,以班组开具现场实际完单为准,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认定事实错误,且在第三人个人言论并未取得申请人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 事情经过
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3年4月19日0时30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部务工时被落石砸中肩部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 0500工伤举证〔2024〕000XX号),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12日、7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公司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宜昌市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4页,于某、浩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第三人所从事的钻工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限、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及服从申请人公司制度管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清楚无误。
(二)关于举证责任。本案在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已充分告知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2月18日,第三人以劳动者身份与申请人签订《某项目农民工劳动(务工)合同》,工作项目为某项目,工作地点湖北省宜昌市,工种为钻工。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安排工作任务完成止,并约定月工资1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及服从申请人公司制度管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
二、2023年4月19日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某项目进行钻孔工作时,被落石砸伤肩部,后被送入宜昌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
三、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6XX号)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XX号)。
四、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
五、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7月12日、7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六、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授权委托书、完工单2份。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6X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XX号)及送达回证、陈某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某项目农民工劳动(务工)合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4页、于某证人证言、浩某证人证言。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公函。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XX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限、岗位、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及服从申请人公司制度管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发生事故的地点为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地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天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4〕00066号),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结果、某项目农民工劳动(务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1号),于2024年7月12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15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10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