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75号

日期:2024-11-08 16:3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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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75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骗取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1994年3月起申请人与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社保缴纳单位为宜昌市自来水公司。2018年6月,为办理企业质证,某市政公司伙同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伪造申请人签名,填报《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将申请人的社保缴纳单位变更成某市政公司。此后,某市政公司冒用、盗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职业资格证书(焊工四级,证书编号:XX),采取弄虚作假、欺诈隐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企业行政许可资质申报,并于2019年11月14日骗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34XXX)。上述事实,有社保单位留存的《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予以佐证,宜昌市自来水公司及某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他民事案件审理中多次承认,有庭审笔录为证。2021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但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举报人系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册员工。从而以相关事由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此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鄂05民终16XX号终审判决,明确:申请人的劳动用工主体系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申请人的劳动用工主体并非某市政公司,某市政公司弄虚作假、虚构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无可辩驳。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既未立案调查、撤销相关行政许可,也未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审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查处。申请人实名举报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某市政公司取得资质许可手续合法

  经查询相关档案,2018年某市政公司申请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应当提供经考核或者培训合格的中级工及以上技术工人30人。某市政公司提交的30名技术工人的社保记录中包括申请人郭某某相关信息。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市住建局,现更名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在办理资质过程中核对了相关要件资料,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为某市政公司办理资质许可手续合法。

  二、申请人与某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某市政公司与某水务高度关联。经核实,某市政公司前身为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下设部门工程公司,2016年某水务公司主导下属物资部、工程公司等部门合并成立某市政公司,但某市政公司与某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完全一致,某水务公司组织架构中仍将物资部工程公司明确为下属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物资部、工程公司所属工程管网分工会由某水务公司工会统一管理,某市政公司高管仍由某水务公司任命产生,被申请人认为某市政公司与某水务公司存在高度关联,难以分割认定。

  (二)申请人长期在原某水务工程公司、某市政公司等单位工作,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申请人原为某水务工程公司员工,2017年某市政公司组织并通知申请人在内的25名在岗职工参加中级技工技能培训,并由某市政公司统一支付了培训费用。其后在办理市政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前,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职工社保交费单位统一变更为某市政公司,交费基数及数额并未发生变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5民终16XX号已经裁定申请人与某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申请人社保关系变更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某市政公司与某水务公司高度关联,可以认为申请人与某市政公司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经得到答复。调查过程中,某政公司表示,申请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外单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原单位迟到、早退、连续旷工,经多次约谈无效后,于2019年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其后申请人以劳动关系解除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陵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驳回了申请人诉求,其后申请人多次通过问题举报、信访投诉、信息公开等形式向不同部门和单位提出诉求。本次复议涉及事项已于2021年向原市住建局举报,原市住建局已给予明确答复。

  综上,申请人反映事项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原市住建局举报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伪造申请人签名,将其社保转到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骗取社保缴费证明,申报相关企业资质。

  二、2021年9月3日,原市住建局作出《关于郭某某实名举报信件的回复》,该回复阐述了对宜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办理的调查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就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伪造签名擅自变更社保缴费单位”事项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三、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市政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实名举报信》,举报某市政公司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撤销其相应建筑资质并给予行政处罚。

  四、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某市政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实名举报信》《关于郭某某实名举报信件的回复》《民事判决书》(2022)鄂05民终16XX号

  二、营业执照、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关于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能调整的通知、关于经营班子任职及管理分工调整的通知、关于成立机关等四个分工会的通知、关于袁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同志任命的通知,人员内部调动审批表、工作证、技术工人培训报名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第十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市政公司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骗取企业资质,被申请人收件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故已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