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72号
申请人:长沙某机电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乔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2月4日进入申请人处提供劳务时已经58岁,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24〕29号)第二条的情形,无法适用此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构成工伤须满足进城务工农民的前提条件。该条款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不应不当扩大适用。本案第三人是本地人,其一直住在自己家中,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工,且其在遭受事故伤害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上述答复中应予认定工伤的范围。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受北京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在某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夹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1.右手小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 3.右手小指近节关节囊破裂。
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其与北京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23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XX号),通知北京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举证。
2023年10月23日,北京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清洁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举证材料,以将保洁项目分包给申请人、第三人系申请人雇请的员工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日终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变更用人单位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1XX号),依法通知申请人举证。因被申请人邮寄的举证告知书邮件始终处于待取件状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在《法治日报》上对该举证告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24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寄往申请人注册地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拒收,后被申请人按照其公司确认的地址于6月6日进行了邮寄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打卡记录、入职手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查询记录、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鄢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的身份为务工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受申请人雇请在某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答复没有任何异议。
二、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在某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时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该证据显示第三人为农村户口,其虽已满50周岁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
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法定范围内,依照程序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三人系猇亭区某村五组村民,农业户口,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缴费,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
二、2023年2月4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从事涂装车间保洁及相关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4日。
三、2023年6月4日,第三人在某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夹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1.右手小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 3.右手小指近节关节囊破裂。
四、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五、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注册地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依法举证。
六、因《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邮件一直处于待取件状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对该举证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
七、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26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4月24日将该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
八、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邮件无法妥投被退回。
九、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于5月31日提供的确认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十、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地址确认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人事情况表、考勤表、劳务合同、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截图、公告。
四、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图、第三人养老保险查询网页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系农业户口,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缴费,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对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具有事实基础。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自受理至作出决定的期限在扣除文书公告30日后仍超过60日,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5XX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