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70号

日期:2024-11-08 16:3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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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70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发改依复〔2024〕1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依法受理,并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发改依复〔2024〕1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某物流中心的业主,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案涉项目的相关信息。

  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常刘路29号某物流中心的项目申请报告,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以案涉信息属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该项申请内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公开该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申请报告为案涉建设项目取得项目核准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审批备案文件,检查并记录建设单位是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案涉文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或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制作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审核,并最终由被申请人保存的文件,该文件属于提交至被申请人审核的文件,故该部分文件均应当为终稿文件,不存在属于过程稿的情形。其次,案涉项目申请报告均非被申请人制作,而是由其审核并保存的文件,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最后,被申请人属于最初获取案涉项目申请报告的行政机关,亦属于保存案涉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公开案涉申请内容。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 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纠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基本情况

  申请人系某物流中心一期商品房买受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某物流中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备案信息登记表;(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3)企业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初步设计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审批文件。

  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逐一答复。其中,对第(2)项中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此项内容的回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其他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未提出异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项目核准方面的职能为根据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6月6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所有申请事项逐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三)关于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性。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于2007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该通用文本明确了申请报告的格式与内容,项目申请报告中含有“1.项目申报单位概况。包括项目申报单位的主营业务、经营年限、资产负债、股东构成、主要投资项目、现有生产能力等内容”和“2.项目概况。包括拟建项目的建设背景、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等内容”。部分内容涉及项目申报单位的经营信息、资产负债等企业内部信息,也涉及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上述内部信息、技术信息等内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的过程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可知,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项目申请报告是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并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是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获取的材料,其内容为服务具体行政行为(项目核准)的相关信息,用于最后形成核准文件,符合过程性信息的定义。

  (四)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保障

  被申请人根据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宜昌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批复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地点、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估算总投资等内容。批复内容是已制作的政府信息,该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书面向申请人进行了公开。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或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制作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审核,并最终由被申请人保存的文件,故该部分文件均应当为终稿文件,不存在属于过程稿情形”。实际上,项目申请报告是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并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的材料。项目申请报告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用于履行项目核准职能的过程性信息,《关于宜昌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才是终稿文件。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报告非被申请人制作,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被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报告是日常工作中获取的,用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项目核准)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可知,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最初获取案涉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项目申请报告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被申请人虽为最初获取案涉信息的行政机关,但项目申请报告中含有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履行职能过程中用于审查的过程性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项目申请报告决定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答复内容完整、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申请人的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含四份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某物流中心项目“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备案信息登记表;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3.企业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4.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初步设计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审批文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签收。

  二、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发改依复〔2024〕17号)。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1、3、4答复如下:经检索查找,申请公开的“某物流中心企业投资备案证、项目备案信息登记表”、“某物流中心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初步设计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不存在,理由:该项目属于企业投资核准项目,无须备案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企业投资项目只需提供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即可核准审批。另,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答复如下:经审查,申请公开的“某物流中心项目立项核准文件”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复印件附后);经审查,申请公开的“某物流中心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三、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予以公开的某物流中心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复印件一并邮寄,申请人于6月11日签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发改依复〔2024〕17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宜昌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对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报送的项目核准请示和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后,同意该项目的开发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4)及邮寄签收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材料及邮寄签收凭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及考核备案情况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宜昌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宜发改审批〔2010〕159号)文件复印件 、档案系统检索截图打印件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令第19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通用)2007版本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某物流中心项目的“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备案信息登记表;3.企业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4.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初步设计方案、项目建议书及审批文件”,经核查,案涉企业投资项目属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规定,项目申报及核准并不存在如上信息,同时经检索也不存在上述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具有终局性的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可以公开,对该信息进行复制后书面提供给申请人,符合规定;同时,案涉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为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并报送用于审批立项的资料,属被申请人作出企业项目核准过程中的用于审查的过程性、卷宗性信息,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6月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月11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发改依复〔2024〕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