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9号

日期:2024-11-08 16:3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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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9号

  申请人:宜昌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

  申请人称:

  第三人自2022年6月24日入职到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24年5月9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第三人是2023年12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自2024年5月9日以前,第三人并未向申请人反映2023年12月10日工作时受伤一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上显示,第三人是2023年12月12日到宜昌某中医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至宜昌市某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部分陈旧性肋骨骨折、支气管炎、双肺少许感染或挫伤、双肺纤维增值灶。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第三人如是在申请人处受伤,应第一时间通知,与其描述的2023年12月10日受伤与就诊时间间隔太长,2023年12月12日没有首次就诊门诊病历,2023年12月13日门诊病历上也是自述2023年12月10日凌晨3点外伤,不能充分证明是不是申请人的工伤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申请人处,以及其受伤原因,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2024年4月30日由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 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3月8日,第三人提交材料,就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当日,答复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通知其举证。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

  1、第三人提交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

  4、第三人提交的工作记载、工资条、第三人值班表。

  5、第三人提交的宜昌某中医医院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单、宜昌市某医院病历及其他医疗资料共3页。

  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在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23年12月10 日凌晨3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因左脚不慎踩空摔倒致胸部受伤。2023年12月12日,第三人前往宜昌某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前往宜昌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被申请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医药费报销说明》载明,冲压员工刘某某因工作中不慎受伤,报销医疗费514元,报销于12月工资里。《病历内容》载明,第三人自述2023年12月10日凌晨3点外伤。左侧部分陈旧性肋骨骨折。

  申请人称第三人刘某某2024年5月9日以前未反映过受伤之事,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自2022年6月24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23年12月9日上夜班期间,于10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和操作工陈某某一起操作冲压工序时发生了工伤,事故发生当时第三人将受伤的事实告知陈某某及代班班长和主任,并且将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情况给几人看过。代班班长和主任告知,应该是小伤,可以回去在家休息一天。于是,第三人于10日在家休息一天。12月11日,第三人在上夜班时,因需要体力搬件,感觉左胸剧烈疼痛,咳嗽并伴有疼痛感,第三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不再继续工作,告知班长和主任说明受伤严重,不能继续上班。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2日去某中医医院就诊,并将就诊材料给公司经理周某某,被告知私人医院不行,必须去五医院才能报销医药费,第三人于12月13日去猇亭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医院通过CT检查发现是左胸多处骨折,第三人没有办理住院,拿药后回家休养八天,申请人为第三人报销医药费514元。八天后,申请人询问第三人能否上班,第三人返回岗位从12月20日上班到12月28日,后被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就诊时间不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发时上班的人员对此知情,但不能为第三人作证,第三人受到工伤是事实,请求复议机关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6月24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自2022年6月24日起在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作,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按月发放工资。

  二、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自述其于2023年12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左脚不慎踩空摔倒致胸部受伤。第三人提供了2023年12月12日宜昌某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及2023年12月13日宜昌市某医院治疗病历,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建议必要时复查排除隐匿性损伤;左侧部分陈旧性肋骨骨折。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3XX号),第三人签收。

  三、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 0500工伤举证〔2024〕000XX号),申请人于3月13日签收。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举证。

  四、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工伤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报销说明》,载明“冲压员工刘某某,因工作中不慎受伤,报销治疗费514元,报销于12月工资里”。

  五、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于5月8日签收。

  六、2024年7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冲压生产记录、第三人12月9日计件工资记录、第三人2023年12月工资条、第三人12月份考勤记录、宜昌某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DR诊断报告单、宜昌市某医院病历内容3页、宜昌市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工伤调查工作记录照片、《医药费报销说明》(2023年12月31日制单,2024年1月5日审核)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4〕023X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 0500工伤举证〔2024〕000XX号)及送达回证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0500劳鉴〔2024〕005XX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前往申请人处就案件事实进行实地走访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但申请人签收《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被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宜昌某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宜昌市某医院病历、工资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2024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6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