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7号

日期:2024-10-30 16:5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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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4〕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非法拆除申请人某街X号房屋,请求行政赔偿238.48594万元;或在“御景天地”小区置换同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套。

  申请人称:

  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行终8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将登记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的某街6-12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X号)中的XX号房屋认定为申请人主张的某街X号房屋,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为此,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合法。

  二、申请人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的某街X号房屋,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在两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均被认定违法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强拆了申请人合法住宅。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

  三、根据《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宜西房征决字〔2017〕XX号)的附件《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被申请人应行政赔偿申请人某街X号房屋经济损失总计238.48594万元。

  被申请人称:

  一、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是基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征收目的和征收程序合法。

  根据(2018)鄂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最高法行申XX号《行政判决书》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房征决字12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该决定书所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充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某街X号房屋已经于1997年前后拆除,不处于本次征收范围内。

  根据宜复决字〔202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鄂0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及(2021)鄂行终808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事实:1993年5月17日,陈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2019年10月26日病故,邹某某系其妻子,陈某某系其女儿)共同取得某街X号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宜房第XXX号)记载,砖木结构,一层,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2.63㎡。1996年12月3日,陈某某(乙方)与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对某街6-8号国有直管公房进行危房翻修,与乙方(某街X号)房屋毗邻相连,乙方的房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对乙方房屋有一定程度影响,为解决好施工及双方房屋的安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房屋进行设计原地翻建(共三层),在乙方原房屋地基上第一层由乙方出资建设,(工程费用直接支付施工队)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使用,产权证由乙方自行办理,第二层、第三层由甲方出资建设,产权属甲方所有......。2002年2月20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西陵某街6-12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X号,证载建筑面积969.96㎡,产别“全民自管产”,建成年份1997年,产权来源“翻建”。因前述部分房屋房改,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某街6-12号,房屋性质为全民自管产,建筑面积853.77㎡,建成年份1997年,产权来源“翻建”,房改3户,建筑面积116.19㎡,剩余34户,剩余建筑面积853.77㎡,属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2014年9月27日,宜昌市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某街6-12号房屋进行测绘,该幢房屋建筑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173.71㎡,总户数39户,其中,0201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4㎡,套内面积62.25㎡,分摊面积14.15㎡。2014年10月4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直管公房经清理,某街6-12号房屋中,包括:国有直管公房34户,已房改房屋3户,留房1户,共计38户。XX号房屋不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直管公房清理登记表》中。西陵房地产管理所、某6-12号直管公房经宜昌市政府批准,于2013年被全部划入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

  前述事实已经充分表明房屋所有权证(宜房第XXX号)对应的“砖木结构,一层,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2.63㎡”的房屋已经于1997年前后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房屋所有权证(宜房第XXX号)虽未注销,但其对应的某街X号房因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于1997年前后消灭,该房屋不在西房征决字12号《房屋征收决定》所划红线范围内。

  三、某街6-12号1-020112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下达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要求。

  因实施宜昌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建设,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西房征决字〔2017〕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某、沿江大道、学院街、杨柳三巷、杨柳二巷合围区域内的房屋,具体范围见项目征收红线图,征收实施时间为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征收部门为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现已更名为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陵区住保中心),按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在该《房屋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等事项,并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将征收范围图、《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作为附件。201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进行了公告。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书》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段菊芝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房征决字〔2017〕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鄂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段菊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段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鄂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段菊芝的再审申请。

  位于某街6-12号的房屋在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陈某某等人提供了宜房字第XXX号产权证及《协议书》,主张自己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该文件记载:原某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XXX号,登记产权人为陈某某、陈某4、陈某1、陈某3、陈某2五人。陈某4死亡后,其妻子邹某某、女儿继承了其产权份额。另外,陈某亦主张自己是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理由是自己出资翻建原宜昌市中山路62号房屋,因学院街办征收原中山路62号房屋,通过产权调换自己应获得原某街X号房屋。2022年2月7日,陈某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陈某死亡后,其女儿、儿子通过遗嘱继承了相关权利。

  因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9月被强制拆除,根据(2021)鄂行终808号《行政判决书》指引,是否需要继续作出补偿决定,可在征求被征收人意愿后确定。被申请人书面征求了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邹某某、陈某1、陈某3、陈某2意见,陈某2、陈某1未作回复,陈某3及陈某某回复意见为:“一、本人不存在所谓的某街6-12号XX房屋产权,二、本人拥有西陵区某某街X号房屋部分产权,三、本人拥有西陵区某某街X号房屋已经灭失……”邹某某、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回复同意依法补偿,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其不是该房屋产权人,请向实际产权人征求意见。因陈某某主张的“某街X号房屋”是否为被征收时其实际使用的房屋、该房屋是否为“某街6-12号XX房屋”,以及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某街6-12号XX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均存在争议。在案涉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协商的方式,选定宜昌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为本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保障被征收人权益,某评估公司出具了《价格说明》,载明:……经测算,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在2023年8月的市场交易价格,相较2017年6月30日评估价格7260元/㎡没有明显波动。2023年8月17日,该公司出具了宜某估字(2018)018-DN02-39号《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DN02-XX号《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该公司评估意见主要为:西陵某街6-12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76.4㎡,证载用途为住宅,评估单价为7260元/㎡。评估总价为554664元。装修、附属物及其他项目和无证房估价总计11987元。

  2023年10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邹某某、陈某1、陈某3、陈某2等送达《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和《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等资料。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3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择补偿方式,邹某某等书面回复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陈某某于2023年10月14日书面回复其“本人及本人姊妹名下不存在登记于西陵区某街6-12号房屋。”陈某2于2023年11月17日书面回复“本人名下不存在登记于西陵区某街6-12号房屋。”房屋征收部门遂报请本机关作出了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

  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充分保障了某街6-12号1-020112房屋的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后依法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4〕XX号)的行为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拆除某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XXX号),不应对某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XXX号)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

  根据前述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宜昌市西陵区某街X号房屋(一层砖木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2.63㎡,所有权证号:宜房第XXX号)因鉴定为危房,已于1997年前后拆除,原址中间为三层楼房一栋。陈某某与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约定,重建后一层产权属陈某某所有,二、三层产权属宜昌市西陵区房地产管理所所有。因此某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XXX号)既非本机关拆除,也不在征收范围内,本机关不能对某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XXX号)进行补偿或赔偿。(2023)鄂05行初16号案件中亦查明,某街6-12号XX房屋是宜昌市西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危房管理程序并委托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实施了拆除工作。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实施了拆除某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XXX号)的行政行为,亦无生效裁判确认被申请人存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并非赔偿义务主体,不能以被申请人是土地征收主体就直接推定为拆除案涉房屋的赔偿义务主体,且本案诉讼标的是被申请人对某街6-12号XX房屋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虽为不同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但不同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同一房屋。故,在被征收人意愿确定后,不论是通过行政补偿还是行政赔偿程序,针对案涉房屋的价值给付只有一次。

  另外,西陵区某街X号房屋(宜房第XXX号)已于1997年前后经协商拆除。西陵区某街6-12号XX房屋因鉴定为危房,由西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相应程序并委托西陵区住保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实施了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并非拆除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行为主体,不应对拆除案涉被征收房屋承担行政赔偿义务。

  因被申请人没有拆除案涉房屋,申请人不能在本案补偿程序诉讼中同时主张因拆除房屋产生的赔偿义务,其第二、三项复议请求不符合一行为一诉讼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依法履行征收职能,充分考虑了某街6-12号XX房屋的演变过程,规范程序保障了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5月17日,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2019年10月26日病故,邹某某系其妻子,陈某某系其女儿)共同取得某街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宜房第XXX号)记载,砖木结构、一层,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2.63㎡。

  二、1996年12月3日,申请人(乙方)与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对某街6-8号国有直管公房进行危房翻修,与乙方(某街X号)房屋毗邻相连,乙方的房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对乙方房屋有一定程度影响,为解决好施工及双方房屋的安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房屋进行设计原地翻建(共三层),在乙方原房屋地基上第一层由乙方出资建设,(工程费用直接支付施工队)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使用,产权证由乙方自行办理,第二层、第三层由甲方出资建设,产权属甲方所有......。

  三、2002年2月20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西陵某街6-12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11131号,证载建筑面积969.96㎡,产别“全民自管产”, 建成年份1997年,产权来源“翻建”。因前述部分房屋房改,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1677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某街6-12号,房屋性质为全民自管产,建筑面积853.77㎡,建成年份1997年,产权来源“翻建”,房改3户,建筑面积116.19㎡,剩余34户,剩余建筑面积853.77㎡,属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

  四、2014年9月27日,宜昌市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某街6-12号房屋进行测绘,该幢房屋建筑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173.71㎡,总户数39户,其中,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4㎡,套内面积62.25㎡,分摊面积14.15㎡。

  五、2014年10月4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直管公房经清理,某街6-12号房屋中,包括:国有直管公房34户,已房改房屋3户,留房1户,共计38户。XX号房屋不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直管公房清理登记表》中。西陵房地产管理所、某6-12号直管公房经宜昌市政府批准,于2013年被全部划入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

  六、2017年6月29日,因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需要,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XX号)。西陵某街6-12号房屋在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

  七、2017年11月23日,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区征收办)张贴发布《关于协商选定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

  八、2017年12月4日,宜昌市西陵区征收办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为某评估公司,并进行了公示。同日,宜昌市西陵区征收办向该评估机构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九、2018年3月20日,某评估公司对申请人主张的“某街X号”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并作出《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申请人对查勘有异议,称“没有勘查面积、院落及公摊”。

  十、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XX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十一、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0〕8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0年8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市中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二、2020年9月12日,宜昌市西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某片区36处D级或Dsu级危房采取应急拆除措施的通告》,案涉房屋属于前述36处危房范围。随后,宜昌市西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相应程序并委托西陵区住保中心于同年9月21日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工作。

  十三、2023年1-2月,被申请人及西陵区住保中心就某街6-12号1-020112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分别书面征求了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原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基本确认已登记直管公房面积包含020112号房屋”;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某街6-12号1-020112房屋不在原房管局划转我公司产权范畴(我公司也从未对该房屋实施管理),我公司不是该房屋产权人,请向实际产权人征求意见。”申请人回复意见为:“一、本人不存在所谓的某街6-12号1-020112房屋产权,二、本人拥有西陵区某某街X号房屋部分产权,三、本人拥有西陵区某某街X号房屋已经灭失”。

  十四、2023年8月,某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说明》,案涉房屋在2023年8月的市场交易价格,相较2017年6月30日评估价格7260元/㎡没有明显波动。

  十五、2018年3月19日,某评估公司出具了DN02-XX号《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装修、附属物及其他项目和无证房估价总计11987元。

  十六、2023年8月17日,某评估公司分别出具了《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宜某估字(2018)018-DN02-XX号)、《征收安置房估价报告》(宜某估字(2023)077-HNAZ-XX号),案涉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为554664元,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估价结果为678614元。

  十七、2023年10月11日,西陵区住保中心分别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和《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等资料。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书面回复“本人及本人姊妹名下不存在登记于西陵区某街6-12号房屋。”

  十八、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分别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

  十九、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产权证号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X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X号)、《拆迁协议书》(1993年3月8日)、《协议书》(1996年12月3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国有直管公房清理登记表、面积汇总表、关于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划转的请示、市财政局关于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划转事宜的批复

  二、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12号)、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红线图、某棚户区改造项目C2地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补充方案、房屋征收实地查勘记录表、征收房屋装修现场查勘表、查勘照片、《关于协助确认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回函》及附件

  三、宜复决字〔202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鄂05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2021)鄂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

  四、关于某街6-12号XX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征求意见函及收到的回复、价格说明、分户评估报告、装修及附属物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邮寄送达跟踪查询信息及回复

  五、关于某街6-12号XX房屋工作联系函、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表、关于某街6-12号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的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跟踪查询信息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申请人与原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协议书》,对某街X号房屋的翻建及权属进行了约定。房屋翻建后,原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某街6-12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虽然案涉某街6-12号XX房屋登记在原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明,存在争议。在案涉某街6-12号XX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针对被征收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

  (一)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根据被征收人的协商推荐情况,确定某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向申请人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了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等法定程序,程序正当合法。

  (二)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出具了分户评估报告、装修及附属物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被申请人以分户评估报告、装修及附属物报告为依据,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以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为依据,核算了案涉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同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保障了选择权。由于案涉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被申请人针对案涉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待相关争议方就被征收房屋权属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再由权利人依法受领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赔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非法拆除申请人某街X号房屋,请求行政赔偿238.48594万元。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西陵区某街X号房屋(宜房第XXX号)已于1997年前后被拆除。西陵区某街6-12号XX房屋因鉴定为危房,由西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相应程序并委托西陵区住保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实施了拆除。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并非拆除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行为主体。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对拆除案涉被征收房屋承担行政赔偿义务。此外,申请人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申请行政赔偿,混淆了行政补偿程序与行政赔偿程序的适用范围与前提。故对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4〕1号);二、对于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238.48594万元,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