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485XX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0时41分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丰邑大道与永安路交汇处,被交警拦停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认定醉酒驾驶。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一)《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申请人认为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能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
(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赋予了拟被处罚当事人相关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次执法中,被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法程序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
(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向、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仅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前仅一名执法人员出示了证件,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表明身份。
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的规定。
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热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
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申请人并无醉酒驾驶主观意愿,在酒后主动寻求代驾将其送回,而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也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其被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一)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3月30日20时许,申请人在兴山县原客运站门前烧烤店就餐时饮酒,3月31日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山县永安路与丰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开展调查,使用快速酒精检测棒对事故当事双方现场开展筛排,发现申请人有饮酒驾车嫌疑,遂现场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将其现场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3月31日0时41分许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开展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3月31日1时20分许,民警将申请人约束至兴山县人民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并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鉴定。
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中对方小型客车驾驶员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让行原则、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2024年4月3日,兴山县公安局聘请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经鉴定,宜昌某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1mg/100mL,已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阅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经对申请人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并提取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对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罪认罚。另在查获申请人之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开展同步全面核查。
上述现场处置、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样本检验鉴定结论、查处现场的相关视听资料、询问笔录、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事故认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事实。
(三)证据充分
申请人被查获后,经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84mg/100mL,民警遂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拖移“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提取其血液样本、尿液样本分别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毒质检测,于案发当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已载明接受处理的时间、公安交管部门名称及逾期不处理的法律后果,也载明了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民警亦同步告知其违法事实、事故处理相关程序事项及其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记录单、毒品检测报告书上均亲笔签名并捺指印,上述执法过程中均由两名以上民警及辅警开展,同步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申请人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毒品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将申请人约束至兴山县人民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鉴定。2024年4月3日,兴山县公安局聘请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1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醇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事故认定结论等,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事实的证据全面、确实、充分。
2024年4月10日,承办单位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现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四)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申请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符合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予刑事立案的法定数值标准,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不满足法定刑事立案条件,可依法不予刑事立案。
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意见》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7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告知申请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当场签收。
(五)案涉行政处罚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结果正确,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签收时间与事实不符
经阅卷审核,申请人实际签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反映签收时间为“2024年7月17日”,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不属实
1.关于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提出提取血液样本时,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结合本案处理情况来看,3月31日1时20分许,在移交县医院对申请人提取血液样本时,民警联系申请人妻子,告知其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的相关情况,并已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录了通知家属情况及联系方式,现场交由申请人确认并签名。血样提取完毕后,为保障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民警使用警车将申请人送回其居住地(兴山县某镇某小区)。因此,申请人反映的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时未通知当事人家属的情况不属实。
2.关于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在行政处罚之前要求听证的权利。案发当日,民警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载明接受处理的时间、公安交管部门名称及相应法律后果,也告知了申请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民警亦同步告知其违法事实、事故处理相关程序事项及其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并勾选“无异议”;2024年6月17日,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承办单位依法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辨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并可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后也未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反映的该情况也不属实。
3.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执法人员未表明身份及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的问题。经核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涉嫌危险驾驶案处理的全过程,兴山县交警大队民警执法主体身份、执法资格及警力人数配置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本次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均停留在事故现场,执勤民警现场出警及进行调查询问处理时均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驾驶警用车辆,执法工作全过程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另根据人民警察法等规定,身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关于民警的执法资格,系民警在执行法律任务时需要特定的资格认证,并非可在执法现场向执法对象展示或证明的内容。若对执法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存有疑问,可通过法定程序向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核实相关信息。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理由及依据。其一,申请人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广义的国家标准体系,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各类标准,其广泛应用于公安、消防、交通、安全生产等公共安全领域,而并非司法鉴定领域的行业标准,司法鉴定领域的执行标准主要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关于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申请人以国家公共安全标准体系来衡量评判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文书内容属混淆概念。申请人提到的血液样本检测鉴定涉及的定性、定量检测、校准曲线图表皆为鉴定工作必须材料,均由鉴定机构每案存档备考,若需质证,可通过法定程序向司法鉴定机构调取核实,而存档备考材料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文书所附载内容;其二,申请人对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持有异议。提取申请人两份血液样本之后,民警当即登记封装,并以便携式恒温箱存放,连夜将血液样本送至兴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物证保管室入库低温存放保管,后依法出库将一份血液样本送交鉴定所开展乙醇含量鉴定,另一份样本留存。申请人提出的血液样本提取数量,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均有记录。本案调查取证、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程序,均严格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和鉴定规则等执行。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核查,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以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辩称没有醉酒驾驶主观意愿,提出自己配合调查可从轻减轻处罚,并无依据。当前,“两高”、“两部”《意见》已明确血液酒精合量达到80mg/100mL,但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其他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体现了对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意见》也明确规定:“醉驾属于产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于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提请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申请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山县古夫镇丰邑大道与永安路交汇处时,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车司机现场报警。
二、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兴山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及一名辅警赶到上述事故现场。经对双方驾驶员使用快速酒精排查棒检测,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的嫌疑。申请人被带回大队后,两名民警对申请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
三、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兴山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测血液(尿样)、拖移机动车,该凭证由申请人签收并勾选“无异议”。民警将申请人约束至兴山县人民医院,并通知了申请人妻子,由医护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申请人对采样样本签字确认。
四、3月31日凌晨2时35分,兴山交警大队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对现场酒精检测无异议。
五、2024年4月3日,兴山交警大队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4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申请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3.91mg/100mL,兴山交警大队于4月9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兴山交警大队出具放车单,申请人取回了车辆。4月10日,兴山交警大队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告知其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未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
六、因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涉嫌面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按照执法权限兴山交警大队将案件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办理。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证据材料等,组织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制作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
七、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485XX号),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日签收。同时,兴山县交警支队于6月18日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2626000792XX号),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485XX号),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刑事犯罪,兴山县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后,依据案情及申请人认罪认罚等,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485XX号)及送达签字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两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签字、尿液采集笔录及签字、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酒精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申请人确认签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签字、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件、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签字、放车单及签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当场签字捺印、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撤销案件决定书(涉嫌危险驾驶罪)、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485XX号)及送达签字、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对申请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需要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兴山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医疗机构按照标准程序进行血液采样、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调查询问等,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申请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或重新申请鉴定。经鉴定,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93.91mg/100mL,依据案涉证据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
同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民警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及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血液采样前未通知家属”、“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未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执法人员身份及未出示证件”、“作出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等程序性问题。经核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视频、照片、笔录、凭证文书、证件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反映的上述情况并不属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提出的异议。经核查,民警将申请人约束至医疗机构进行血液采样,依法委托开展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同时,该规章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申请人签收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现申请行政复议后才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申请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485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