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4号

日期:2024-10-30 16:49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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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书对涉案房屋不同意按照合法建筑标准给予补偿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未登记建筑认定,只是对涉案建筑是否有相关手续进行核查。至于如何补偿,按什么标准补偿,都不是该认定应该解决的问题。所以该认定对补偿问题随意下结论,显然是超越职权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书没有通过合法调查核实程序,且对认定结果没有公示,是程序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书没有体现申请人提出复核的效果,又作出和原来一模一样的认定书。是既违背自己承诺又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四、认定书中关于涉案房屋认定为未登记建筑的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规定,认定时间节点应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而非补偿阶段。而且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书的部分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未登记建筑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诉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覆盖调查、认定、评估、签约(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补偿等一系列前后相继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列明的可诉行政行为中,与征收有关的是第(五)项,该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据此,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的建筑属于房屋征收补偿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具有独立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6396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红桥区政府不能证明对未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主张,因未登记建筑的调查处理与否,与安置补偿问题的关联更为紧密,宜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审查,而不直接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借鉴该判例,印证过程性行为不可诉。

  二、过程性行为不可诉,不妨碍申请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并申请司法救济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邮局巷12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部门向申请人及代理人邮寄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

  如申请人不服《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可以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该程序中一并请求司法救济。

  三、即使复议机关认为未登记建筑认定具备可诉性,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合法准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调查、认定、处理未登记建筑的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二)机关调查程序合法合规

  因实施宜昌市西陵区某棚改项目需要,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房征决字〔2017〕1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于当日公告。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人为申请人和麦某某,房屋面积为16.59㎡,规划用途为住宅。

  征收程序开始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测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入户测绘、查勘,而测绘、评估公司除2017年入户现场查勘外,还应申请人的要求多次到现场复核,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申请人均未提供案涉未登记建筑的相关建设许可材料。征收工作人员走访调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资料,核实案涉房屋未登记建筑系申请人和麦某某于2011年从杨家纯处购买该房屋后自行搭建,并未办理任何建设许可手续。

  根据《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未登记建筑,能够同时提供下列材料的,可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后建造且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第八条规定“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操作:(一)调查。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并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二)核实。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三)认定。区人民政府根据核实情况提出拟认定意见,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认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后,被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于2023年6月8日作出《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并在征收区域内公示,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公示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并于7月28日在征收区域内公示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提出建成年代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麦某某送达了《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异议期内,麦某某未提出异议。2023年11月17日,经过再次调查核实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于11月24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11月25日向麦某某邮寄送达,其于11月29日签收。

  (三)《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关于未登记建筑定性准确,无遗漏

  《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房屋地址上的未登记建筑面积为45.53㎡(其中混合14.47㎡,砖木31.06㎡),为申请人和麦某某2011年购买该房屋后搭建,未认定为合法建筑是因为申请人和麦某某均未同时提供案涉未登记建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不符合《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并告知了提出复核的期限。

  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就《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仍未提交案涉未登记建筑的建设许可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就过程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本身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31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西陵区某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公示。调查结果公示表载明,房屋产权人王某某、麦某某,证载用途为住宅,一层,面积16.59㎡。

  二、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西陵区某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申请人和麦某某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三、申请人和麦某某案涉房屋证载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6.59㎡,土地使用权面积31.06㎡。

  四、2017年至2023年,房屋征收部门先后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核查。

  五、2023年6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拟认定结果为:申请人房屋的未登记建筑面积45.53㎡,无法认定为合法建筑标准给予补偿。并于当日件该意见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2023年10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向麦某某送达。

  七、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认定结果为:申请人房屋未登记建筑面积45.53㎡,不符合《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同意按照合法建筑标准给予补偿。

  八、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分别于2023年11月24日、11月29日将《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麦某某。

  九、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不服《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核。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回复,没有改变认定结论。

  十、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

  二、关于对西陵区某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及张贴照片、安置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西房征决字〔2017〕13号)、西陵区某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4〕2号)、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邮寄凭证

  三、不动产核查证明、宜昌市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11)第XX号)、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宜昌市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入户查勘与复核照片、《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及公示照片、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及送达照片(王某某)、《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及公示照片、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邮寄凭证、复核申请书、《对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复核申请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和麦某某位于邮政巷12号房屋在西陵区某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该房屋未登记部分进行认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未登记建筑,能够同时提供下列材料的,可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后建造且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第八条“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操作:(一)调查。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并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二)核实。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三)认定。区人民政府根据核实情况提出拟认定意见,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认定意见。”本案中,因申请人和麦某某均未提供案涉未登记建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被申请人认定该房屋的未登记建筑面积45.53㎡不是合法建筑,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经过了现场调查、核实、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异议及复核等合法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