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2号

日期:2024-10-30 16:4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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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

  申请人认为: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书,对案涉房屋不按照合法建筑标准补偿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未登记建筑认定,仅对涉案建筑是否有相关手续进行核查,对于补偿方式及标准并非该认定所能解决的问题。该认定书中对补偿随意下结论,明显超越职权。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书,未经过相应的合法调查核实程序进行,且对认定结果也未公示,程序违法。

  三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书,没有体现申请人提出的复核结果,又作出一模一样的认定书,既违背承诺也违背法律规定。

  四是关于案涉房屋认定为未登记建筑的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规定,认定时间节点应在征收决定前而非补偿阶段,且认定案涉房屋面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书的部分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维护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未登记建筑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可诉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含调查、认定、评估、签约(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偿等一系列行为。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的建筑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借鉴(2020)最高法行申6396号行政裁定书判例,印证过程性行为不可诉。

  二、申请人后期可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申请救济

  为充分保障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程序,同时积极与产权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承租人即申请人协商,征收部门已向产权人及申请人送达案涉房屋的房屋价值、装修及附属物、无证房的评估报告。若协商不成,被申请人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申请人不服未登记建筑认定,可以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即使未登记建筑认定具备可诉性,被申请人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合法准确

  (一)被申请人有权调查、认定、处理未登记建筑,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合规

  因实施某棚改项目需要,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7〕13号),于当日公告。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产权人为湖北省邮政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40XX20、040XX21号,房屋面积分别为60.8平方米、756平方米,合计816.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申请人为案涉房屋承租人,于2006年1月1日起租赁案涉房屋,期间签订4次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

  征收程序开始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测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入户测绘、查勘,而测绘、评估公司除2017年入户现场查勘外,还应申请人要求多次到现场复核听取意见,但申请人未提供案涉房屋未登记建筑的相关建设许可材料。征收工作人员向产权人走访调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核实案涉房屋未登记建筑系申请人2006年租赁后自行搭建,并未办理任何建设许可手续。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未登记建筑,能够同时提供下列材料的,可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后建造且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第八条规定“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操作:(一)调查。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并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二)核实。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三)认定。区人民政府根据核实情况提出拟认定意见,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征收部门进行调查后,被申请人组织进行核实,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公示期满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于2023年12月7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三)未登记建筑认定定性准确,无遗漏

  《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未登记建筑面积为429.74平方米(其中混合115.52平方米,砖木289.96平方米,简易24.26平方米),系申请人2006年租赁案涉房屋后陆续搭建,未认定为合法建筑是因为房屋产权人、申请人均未同时提供案涉未登记建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不符合《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并告知了提出复核的期限。

  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就《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承认该未登记建筑为2006-2007年之间建成,但未提交案涉未登记建筑的建设许可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认定程序,充分保障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合法合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31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某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其中,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湖北省邮政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证载用途为住宅,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40XX20、040XX21号,房屋面积分别为60.8㎡、756㎡,共816.8㎡。

  二、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某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三、征收过程中,申请人即该房屋承租人主张相应的征收补偿事宜。经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1月1日起租赁案涉房屋,前后陆续4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

  四、2017年至2023年,西陵区房屋征收部门先后多次与产权人及申请人进行沟通,并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复核,对该处房屋上未登记建筑部分进行测量。

  五、2023年11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以产权人及申请人均未提供该未登记建筑的相关建设材料为理由,拟对案涉上429.74㎡未登记建筑不予认定为合法建筑,并于当日将该拟认定意见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认定结果为:位于案涉上未登记建筑面积429.74㎡,不符合《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同意按照合法建筑标准给予补偿。被申请人征收部门于2023年12月7日将该《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七、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八、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不服《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核。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回复,没有改变认定结论。

  九、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关于某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及张贴照片

  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西房征决字〔2017〕13号)、某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及邮寄凭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测算表两份、无证房评估测算表、征收部门与申请人及产权人多次沟通协商复核工作照片

  三、房产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406120、0406121号)、房屋租赁合同、(2021)鄂05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书》、入户查勘与复核照片、《未登记建筑拟认定意见书》及公示照片、《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复印件及公示照片、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邮寄凭证、复核申请书、《对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复核申请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某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该房屋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造的未登记建筑,能够同时提供下列材料的,可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199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后建造且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第八条规定:“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操作:(一)调查。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并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二)核实。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进行核实。(三)认定。区人民政府根据核实情况提出拟认定意见,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认定意见。”本案中,因对于案涉房屋上未登记建筑面积部分,产权人和承租人(申请人)均未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文件,被申请人认定该房屋的未登记建筑(面积为429.74㎡)不是合法建筑,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经过了现场调查、核实、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等合法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宜西未建认字〔202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