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1号

日期:2024-10-30 16:4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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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1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远安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并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公开“2016年某建设项目征收,对所涉该项目征收范围被征农户承包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报批审批意见信息”。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16年某建设项目征收,对所涉该项目征收范围被征农户承包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报批审批意见的政府信息,2024年5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初步判定鸣凤镇镇政府掌握相关信息,建议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并告知地址和联系电话。

  申请人认为,2016年县政府已组织征收,现该项目已征收建设完工,依据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表明存在所申请的信息,鸣凤镇政府只是搜集信息机关,必须经委托机关确认审批。申请人要求的是委托机关对涉报批征收承包地、房屋登记补偿及安置资料等审批意见信息,而不是鸣凤镇政府作出的过程性信息。据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不服,认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要求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责令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依据政府文件,申请人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项目时,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对所涉该项目范围内被征双利村农户承包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报批审批意见信息(包含审批附件详细内容信息)”。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次日与另两份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签收。故被申请人认为其办理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实际情况、内容适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是想知道:该项目被征收时经审批同意的鸣凤镇双利村所涉及农户被征土地、附着物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信息。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不掌握,建议申请人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答复正确。

  (一)被申请人并不掌握此政府信息

  1.被申请人经检索不存在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安排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平台、文件登记和宜昌市数字化档案室移交接收平台中进行查找,未检索到该信息。

  2.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制作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安县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就“补偿款拨付程序”规定:“1.支付申请各征收专班提出申请,申请要件包括:①按照县政府搬迁办核准的补偿测算方案......③经各征收工作专班负责人、所在乡镇政府审核签署明确核准意见的统计名册(含被征收人银行账户信息)”,该规定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鸣凤镇政府内设的征收工作专班制作、镇政府审核签署明确核准意见、并经县搬迁办核准,所以被申请人并非信息制作者。

  3.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审批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安县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就“补偿款拨付程序”规定:“2.集中审批。①各征收工作专班在申请要件资料经所在乡镇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后,在3天内交至县搬迁办;②县搬迁办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资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拨付要求的签署明确意见后......”故被申请人已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授权由鸣凤镇政府审签后交县搬迁办复核,并由县搬迁办签署明确意见,被申请人并不直接审批该信息。

  4.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保存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安县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就“补偿款拨付程序”规定:“2.集中审批......②县搬迁办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资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拨付要求的签署明确意见后,在3天内将资料交县栖凤路桥公司。”该政府信息的保存者,可能是县搬迁办、鸣凤镇政府或县栖凤路桥公司,被申请人并不保存该信息。

  (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联系地址和电话

  被申请人经过查询,未制作和未保存该信息,并同时告知向制作机关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依据政府文件,申请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项目时,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对所涉该项目范围内被征双利村农户承包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报批审批意见信息(包含审批附件详细内容信息)”。被申请人当日签收。

  二、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并邮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远安县鸣凤镇政府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此政府信息建议您依法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联系地址: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5号,联系电话:0717-3812366”,申请人5月15日签收。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复印件、《远安县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凭证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检索情况说明》及工作人员检索查询照片、《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成立远安县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中共远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远安县项目征地搬迁办公室的通知》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项目时,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对双利村被征农户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报批审批意见信息(包含审批附件详细内容信息)”。根据《远安县某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等载明的内容,鸣凤镇境内的绕城路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县栖凤路桥公司委托鸣凤镇政府成立工作专班,负责组织实施。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同时经检索查找,也未保存该信息。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鸣凤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告知其地址及联系方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并于5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4日